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賢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05 年6月23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其乘坐之臺中客運100號公車 (車號000-00號)上,利用公車上乘客眾多擁擠之機會,站 立在告訴人甲女(代號3485甲10509,民國85年5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身後,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而以生殖器頂住告 訴人臀部之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經告訴人告知司機 謝自強後,司機立即將公車開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屯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 隱私處罪嫌。
二、又公訴意旨除認被告有上開性騷擾犯行外,另前於105年3、 4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乘坐之臺中客運100號公車(車 號不詳)上,利用公車上乘客眾多擁擠之機會,站立在告訴 人甲女身後,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而以生殖器頂住告訴人臀部 之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亦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 私處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經原審法 院判決被告無罪,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此觀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上字第213號上訴書、上訴理由 書記載係就起訴犯罪事實㈡被告105年6月23日部分犯行認應 提起上訴、本件僅就起訴犯罪事實㈡即被告105年6月23日部 分犯行上訴等情自明。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被告於105年6月23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車號000-00號 公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 嫌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人證為證據方 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 ,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 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
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 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 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 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 ,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 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 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等 為其主要之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6月23日,搭乘車號000-00號公車, 站在告訴人旁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其站在告訴人旁邊,但是其與告訴人之間,有直立之門 桿隔開其與告訴人,當時有人下車,將其擠到告訴人那邊, 其的腳有碰到告訴人,但是立刻移開腳,其生殖器並沒有碰 到告訴人,其並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說其頂她5到10分鐘 不實在;當天其有搭乘該公車,當天公車上人很多,當時站 立的位置是在公車前車門的後方,當時有一個直立的座椅, 其站在座椅的後方,握著直立安全桿,告訴人是趴在椅背上 的扶手滑手機,其是站在她旁邊,渠等兩人中間沒有其他人 ;到新民高中那一站有人要下車,其覺得腳有撞到告訴人, 但馬上就縮回來;是覺得其的側邊有碰到告訴人,但不知道 碰到她的什麼部位;且只是碰一下,是有人要下車才擠到其 ,其原本都抓著好好的;其知道旁邊有站一個女人,有碰到 就趕快退回來;是過了一段時間,過了兩、三站之後,告訴 人才跑去跟司機講話;這段期間其都沒有再接觸告訴人的身 體,告訴人趴的位置有人上、下車都會碰到她,其記得當天 都有人上、下車;她如何被碰觸不清楚;其只碰到告訴人一 下,不是刻意碰到她,並非如告訴人所說的時間那麼長,而 且當時都有人上、下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於105年6月23日警詢時指訴稱:其於105年6月23 日晚上10時25分左右,從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搭乘臺中客運 100號公車往北屯方向返家,上車後,車上人多擁擠,有被 碰觸到,後來下站後,有人下車,車上有多餘空間,丙○○
一直貼著其身後,其在滑手機沒有特別注意他,後來發覺其 的屁股及右大腿一直被貼住,其轉頭看,才發現丙○○之生 殖器一直貼在其屁股跟右大腿;大概105年3、4月時,晚上 10點左右搭乘100號臺中客運,沿三民路接北屯路往豐原方 向,當時其記得他在三光國中上車,馬上站在其身後,同樣 手法用生殖器磨蹭其屁股,當時其有用手肘阻止他,但他還 是不斷地磨蹭,造成其身心受創,後來其在舊社公園站下車 ,其下車,他也跟著其下車,一直尾隨其過馬路到松竹路2 段,其嚇死了,馬上打電話給爸爸,他當天穿的也是同樣黑 綠色POLO上衣,戴黑框眼鏡,記憶回想起來就是他,讓其既 害怕畏懼又噁心;因其是00科大的大二生,晚上要打工貼 補家用賺取學費,所以每天晚上10點下班會搭100號公車返 家,其父也為了其被騷擾這件事,幫其買了一個警報器云云 (見警卷第7至第8頁反面)。嗣於偵查中陳稱:其趴在欄杆 上滑手機,其覺得丙○○絕對不是不小心,如果車子震動造 成他無意碰撞就算了,但他是持續很長一段時間用生殖器貼 著其,因當時碰其的是凸凸的,其原本以為是因為車子擁擠 ,別人包包碰到其,但人數比較少時,凸凸的東西還是碰著 其,所以其有回頭看,發現是被告的生殖器部位頂住其的臀 部,持續時間應該有超過5分鐘,大約是5到10分鐘之間,其 回頭看就立刻去告訴司機,司機直接開到警局,警察要將被 告押下車時,被告說他沒有;其覺得不可能是錯誤,因其回 頭有看到,且持續時間很久,車上人少時還繼續碰其;其常 搭這班公車;其之前有看過被告跟其搭同一部車,因為其與 被告是同樣路線,常會碰到,其之前也有被他性騷擾過1次 ,也是在公車上,也是一樣站在其後面用生殖器頂其,這是 好幾個月前的事,其很確定之前那次他也是故意騷擾其,但 當時其會害怕,所以沒有向司機反應;其知道前面那次與這 次是同一人,是因為他都穿黑綠色POLO衫,也是有帶眼鏡, 且他上次還尾隨其下車,一直尾隨到松竹路2段,其上次被 騷擾及跟蹤時,有打電話給其父,並告知其父被騷擾及跟蹤 云云(見偵卷第20至21頁)。復證稱:其指述被告2次以生 殖器頂臀部均實在,確認2次均係同一人即被告丙○○所為 ,因他穿一樣的衣服;確定沒有認錯人云云(見偵卷第23頁 正反面)。復於106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 時站在公車的圍欄,往前傾滑著手機,有個男生站在其後面 ,當時車道有點擁擠,其感覺到後面好像有一個凸起物碰著 其的大腿與臀部,其原本以為是包包,但是他持續的時間有 點久,其就回頭看了一下,結果發現不是包包,就是被告下 體勃起一直頂著其的臀部及大腿,其轉頭看之後,就立刻跟
司機反應,當下其很確定被告是貼著其,一直用他的下體觸 碰其,跟其他人在公車上無意碰到其的情形是不一樣的,被 告當時下體碰到其的身體大約5至10分鐘,在這5至10分鐘, 被告的下體基本上應該一直處於勃起的狀態,因為其原本以 為是包包,就是凸凸的,後來其回頭看到被告下體有勃起; 於105年3、4月間,其乘坐公車時也有被騷擾,被騷擾的時 間約晚上7、8點,當時其也是站在公車上,加害人也是下體 勃起貼著其,差不多5至10分鐘,其忘記了是坐100號或55號 ,因為這兩台公車都可到其家;那一次被騷擾的時候,只有 離開那個位置,並沒有反應,其是到舊社公園下車,他那時 候有跟其一起下車,但其不確定那是否就是他原本下車的地 方,有跟著其走一小段路,當時其很害怕,其打電話給其爸 爸,其爸爸立刻來接其,其回頭後,他就不見了;105年6月 23日晚上其被騷擾的這次與105年3、4月間被騷擾是同一個 人所為,是在場的被告,其回頭看到他衣服的時候就知道, 因為他這兩次都是穿著黑綠條紋POLO衫,戴著黑框眼鏡,長 相也是同一個人,衣服一樣其就更加確定;105年3、4月間 那一次與105年6月23日這一次,被告對其性騷擾的動作是一 樣的,也是這樣斷續用下體觸碰大腿及臀部;105年3、4月 間這一次車上乘客數量與105年6月23日這一次都是有點擁擠 的狀況,105年3、4月間那次是其很明顯用手肘一直推開他 ,但他還是一直貼上來,105年6月23日這次,因為他持續了 5至10分鐘,很明顯故意一直貼著其,所以其確定被告是故 意的;於105年3、4月間之前,其坐公車的時候沒有見過被 告,除了這兩次被騷擾時,有見過被告外,其他坐公車的時 間並未見過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24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證 被告有於105年3、4月及同年6月23日在公車上二度以生殖器 頂住其臀部之行為。
㈡然觀諸告訴人甲女上開所述,告訴人就被告於105年3、4月 間,對其為性騷擾之時間,先於警詢時陳稱其係00科技大 學之大二學生,晚上要打工貼補家用賺取學費,故每天晚上 10點下班會搭100號公車返家,被告係於103年3、4月間,晚 上10時許,在臺中客運100號公車內,以生殖器磨蹭其臀部 ,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其於105年3、4月間,乘坐公車時 也有被騷擾,被騷擾之時間約晚上7、8點,前後所述遭性騷 擾之時間部分已有出入。又告訴人就是否看過被告與其搭同 一部車一事,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有看過被告與其搭同一部車 ,因其與被告是同樣路線,常會碰到,後於原審審理中卻稱 除這2次被騷擾時有見過被告外,其他搭乘公車之時間並未
見過被告,在搭乘公車時見過被告之次數亦有差異。另依告 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於105年3、4月間,對其為性騷擾後, 曾尾隨其下車,一直尾隨至松竹路2段,告訴人因害怕而打 電話給其父親,又告訴人因被告長相、穿著黑綠條紋POLO衫 、戴黑框眼鏡,而能確認105年3、4月間與同年6月23日,2 次對其性騷擾者均為被告,且告訴人所述既有前次遭性騷擾 之遭遇,依其所陳係身心受創、甚感害怕且通知其父前來接 應等畏佈經驗,可知告訴人對騷擾其之對象之穿著、所戴眼 鏡及長相顯係印象相當深刻,惟被告於105年6月23日,與告 訴人再次搭乘同一公車並站立在告訴人身旁,告訴人卻渾然 未察覺被告即為前次於105年3、4月間對其性騷擾並尾隨其 至松竹路2段之人,且重施故技而於105年6月23日,再以勃 起之狀態生殖器持續碰觸告訴人臀部、大腿持續長達5至10 分鐘,告訴人亦無立即反應,迄此狀態達5至10分鐘後,始 察覺自己遭被告以勃起之生殖器碰觸其臀部、大腿,究告訴 人甲女指證之對象是否全無疑竇,又105年6月23日之碰觸之 情節過程事涉主觀感受,是否失真,亦非無疑義,而告訴人 上開所述,前後已存有不一致之矛盾瑕疵存在,是告訴人上 開所述是否容有認知錯誤或有所誤會,尚無法完全排除,未 足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23日騷擾告 訴人之情事。
㈢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0日勘驗105年6月 23日案發當時之公車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1.畫面總共4格,除左上角那格畫面有錄到被告及3485甲1 0509影像外,其餘3格經確認都沒有辦法指出被告及3485甲1 0509是在畫面中何處。2.案發當晚10點56分01秒3485甲1050 9從車後走到司機旁,與司機交談。3.案發當晚10點57分20 秒,司機將公車停在派出所前。4.案發當晚10點58分10秒, 司機走到車後請被告出來,並與3485甲10509一起下車,前 往派出所」等情,再經檢察官二度勘驗,以右下角畫面於10 時55分55秒許,有一女子回頭,該女子回頭後繼續站在原處 ,告訴人已經走到司機座位處旁,經與告訴人確認,該回頭 女子並非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光碟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勘 驗時當庭陳稱其站立位置監視器拍不到其的人等語(見偵卷 第22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 見於105年6月23日晚上10時56分1秒許,告訴人從車後走到 公車司機旁,及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10秒許,司機走到車後 ,請被告出來,並與告訴人一同下車,前往派出所之畫面, 並未見被告站於告訴人身後或身旁之畫面,更未見被告有以
生殖器或身體其他部位觸碰告訴人臀部、大腿或其他隱私部 位之行為。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勘驗上開公車行車紀錄監視 錄影畫面(檔案905-U8.avi,公車上監視器畫面共4畫面, 自00-00-0000 00:54:8PM至10:58:26PM,僅有影像,沒 有聲音),就監視器畫面內容確係公車上坐位、走道及車門 邊均坐、站滿乘客,告訴人甲女於畫面所示10:56:00PM時 走向與司機且有言語之情況,嗣司機於畫面所示10:57:16 PM至10:57:30PM時停車並下車,畫面所示10:57:58P M 時司機帶同員警2人上車,畫面所示10:58:15PM時被告、 告訴人及員警下車,畫面所示10:58:26PM時司機駕車駛離 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反面),並有本院就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43幀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反面)。顯見 上開公車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 向司機反應而有員警上車處理之事實,並無被告性騷擾告訴 人之過程,且畫面中公車內之座位上均坐滿乘客,且走道上 亦有乘客站滿,尚屬擁擠之狀況,並未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述該公車乘客有人下車、車上有多餘空間之情形,自難以此 畫面佐證告訴人指證在有人下車、車上有多餘空間時被告仍 一直貼著其身後之情事,且該畫面內容更與告訴人所稱車上 有多空間一節不侔。是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尚不足以作 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犯行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 ㈣另證人即公車司機謝自強於警詢時證稱:其目前在臺中客運 擔任客運司機,當時駕駛車號000-00號之100號公車,公車 路線係從霧峰區之亞洲大學發車到豐原區之北陽路與中陽路 口,其當時並未目睹現場過程,是被害人(代號3485甲10 509)來駕駛座旁,跟其說她被性騷擾才知道,並將公車停 至北屯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警方上車後就請被害人指認一 名男子,當時該名男子稱不小心碰到被害人,警方便將該名 男子帶進派出所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是證人謝自 強亦未親見被告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至多亦僅能證明告訴 人確有向司機反應,嗣司機向警方報案之事實。且證人謝自 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自告訴人向公車司機反應後,即堅稱 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情。是證人謝自強之證述內容,亦不足 為認定被告涉有性騷擾告訴人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 ㈤固以告訴人及被告均稱彼等互不相識,衡情告訴人當不致誣 攀指訴被告,告訴人當無無端指證被告之理,然依告訴人之 指證非無疑義,已如前述,復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公 車擁擠之時,肢體接觸碰撞在所難免,被告究係不慎觸及告 訴人身體部位,亦或刻意接觸以逞慾騷擾,容或可疑,揆諸
上開說明,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於105年6月23 日之性騷擾犯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判決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符,應予維 持。
八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對告訴人證述之評價,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⑴司法實務上就妨害性自主及性騷擾案件,常以告訴人(被害 人)於案發後報警處理、向他人求助,或將被害情節告知他 人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長短,作為認定告訴人(被害人 )證述可信度高低之標準之一。查告訴人就本案105年6月23 日被告犯行,係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公車司機求助,由公 車司機直接將公車開往派出所報警處理,加以告訴人於本案 前完全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宿怨、糾紛,並無誣陷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之證述高度可信。
⑵告訴人關於被告犯行之過程細節均始終證述一致,足堪採信 :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 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 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 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 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述證 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 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則告訴人(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 ,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 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受創後又因不欲一再陳 述或回憶遭性侵害情節等因素,或因詢(訊)問人之詢(訊 )問方式及技巧,致被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或有疏漏,
實與常情無違;況事過境遷,記憶殘缺,自難期待告訴人對 案情牢記不忘而為完整詳盡之陳述。告訴人(被害人)或因 時間已久,記憶混淆,或因心智、表達敘事能力及語言辨識 能力不足,措辭能力不佳,使用錯誤語彙表達內心真意,致 前後證述些許歧異,實難強求其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告訴人 (被害人)對於被告犯行之基本事實,既自始致終證訴不移 ,自不得僅因部分記憶不清或有前後不符之處,即遽認其證 述全然不足採信。
②對照告訴人就被告105年6月23日性騷擾犯行,於警詢、偵詢 及審理中之證述,無論當時公車上之擁擠程度、被告與其站 立之相對位置、被告以下體碰觸其身體之部位、碰觸之方式 、時間、被告之衣著及相貌特徵、如何發現被告犯行、以及 目睹被告生殖器勃起等節,無不始終一致明確且具體。然原 審判決竟以告訴人所述關於「另一次」被告同年3、4月間犯 嫌,告訴人警詢中陳述係「晚上10時許」遭被告性騷擾,而 於審判中證述係「晚上7、8」點遭被告性騷擾,此一枝微末 節處之不一致,挑剔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認其證述有瑕疵,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顯有不當。況且,本件告 訴人於105年6月23日案發當天即由警察詢問,嗣於相隔不到 2個月之同年8月10日,經檢察官具結後訊問;然告訴人係於 106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其時距離本案發生已相 隔近1年半,無論任何人均難免記憶糢糊,是告訴人前後所 言縱有上開毫毛之差,然由其他部分之證述整體而觀,並不 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反之,由告訴人於案發近1年半後, 對被告犯行之證述仍有高度一致性,適足認告訴人確實係親 身經歷令其印象深刻,造成難以抹滅傷害之被告性騷擾犯行 ,始能就被告行為之過程、細節為詳實、一致之證述,此即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之謂。
③又原審判決認「又告訴人因被告長相、穿著黑綠條紋POLO衫 、戴黑框眼鏡,而能確認105年3、4月間與同年6月23日,2 次對其性騷擾者均為被告,可知告訴人對被告之長相、穿著 及所戴眼鏡理應印象深刻,惟被告於105年6月23日,與告訴 人再次搭乘同一公車,並站立在告訴人身旁時,告訴人卻渾 然未察覺被告即為前次對其性騷擾,並尾隨其至松竹路2段 之人」,然衡諸常情,搭乘公車一般均不會特別去注意其他 乘客,且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每日均會搭乘公車返家,案發 時在滑手機,加以當天乘客眾多,有公車車內行車監視錄影 截圖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於案發前未特別注意被告,實屬自
然;況縱使告訴人對有印象,若被告本次未表現出欲對告訴 人為性騷擾行為之情形,告訴人亦無特別注意被告之必要, 告訴人也沒有特別注意被告之「義務」,從而,原審判決認 「可知告訴人對被告之長相、穿著及所戴眼鏡理應印象深刻 」、「惟被告於105年6月23日,與告訴人再次搭乘同一公車 ,並站立在告訴人身旁時,告訴人卻渾然未察覺被告即為前 次對其性騷擾,並尾隨其至松竹路2段之人」實屬速斷,難 認有據。
④另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既有前次遭性騷擾之畏佈經驗,依告 訴人上開所述,倘被告確於105年6月23日,以生殖器持續碰 觸其臀部、大腿持續5至10分鐘之期間,被告之生殖器均處 於勃起之狀態,告訴人竟於被告以勃起之生殖器碰觸其臀部 、大腿持續5至10分鐘後,始察覺自己遭被告以勃起之生殖 器碰觸其臀部、大腿,此情對當時已為大二學生之告訴人而 言,似難想像,與常理未合。」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業已明確證稱,一開始係以為遭包包頂觸,因後來發 現被告之行為有異,目視確認係遭被告之生殖器頂觸始向司 機求助。依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其遭被告頂觸之部位係右側 臀部、大腿,而該等身體部位並非觸覺敏銳之處,加以告訴 人證述當係穿著牛仔材質之褲子(詳原審卷卷一第122頁) ,屬較厚實之布料,故告訴人一開始對於被告以生殖器頂觸 之行為,誤認係遭包包頂觸,難認與常情有違,是原審判決 認告訴人所言「似難想像,與常理未合」,即有所不當。 ⒉本案告訴人證述有其他補強證據:
⑴復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 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 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卷附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可知,本案發生時公車內坐滿乘 客,且走道上亦有乘客站滿,屬擁擠之狀況,則上開間接證 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足以作為告訴人所證述被 告利用公車上乘客擁擠之機會,靠近告訴人,進而以生殖器 斷續頂觸告訴人臀部犯行之補強證據。
⑶又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犯行後,立即向公車司機反應遭人性騷 擾,業據證人即司機謝自強(上訴意旨誤載為謝俊雄)陳述 在案,並有行車紀錄監視影像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則告訴人於被告犯行後立即向司機反應、求助此一事實 本身,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屬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 據。
⑷而原審判決雖認「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僅見於105年6月23日晚上10時56分1秒許,告訴人從車後 走到公車司機旁,及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10秒許,司機走到 車後,請被告出來,並與告訴人一同下車,前往派出所之畫 面,並未見被告站於告訴人身後或身旁之畫面,更未見被告 有以生殖器或身體其他部位觸碰告訴人臀部、大腿或其他隱 私部位之行為。」,然此時係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去請求司機 協助報警之影像,並非被告犯行之影像,原審判決以此被告 已完成犯行後之錄影內容,認定「未見被告站於告訴人身後 或身旁之畫面,更未見被告有以生殖器或身體其他部位觸碰 告訴人臀部、大腿或其他隱私部位之行為」,根本係「風馬 牛不相及」之二事,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難認妥適。 ⒊原審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或依據「卷內所無證據判決」 之情形:
原審判決理由五㈡認「依上開公車行車紀錄監視光碟內容之 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顯示,自105年6月23日晚上『 10時54分8秒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56分1秒許告訴人從車後 走到公車司機旁止,公車內之位子上均坐滿乘客,且走道上 亦有乘客站滿,屬擁擠之狀況,並未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該公車乘客有人下車,車上有多餘空間,被告一直貼著其身 後之情形」,然對照卷內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詳 警卷第13、14頁)及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行車紀錄 器監視錄影截圖所顯示之時間為當晚「10時56分34秒」、「 10時56分37秒」、「10時58分10秒」、「10時58分12秒」, 勘驗筆錄記載之錄影時間為「10點56分01秒」、「10點57分 20秒」、「10點58分10秒」、「10點55分55秒」;而原審雖 於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 然並未紀錄任何勘驗內容。是綜觀全卷,全無原審判決上開 所載案發當日「晚上10時54分8秒許起」之相關畫面或勘驗 內容,則原審判決上開「行車紀錄監視光碟內容之畫面及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顯示」、「公車內之位子上均坐滿乘客 ,且走道上亦有乘客站滿,屬擁擠之狀況,並未見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述該公車乘客有人下車,車上有多餘空間,被告一 直貼著其身後之情形」之認定,即不知所憑證據為何?若確 有此一證據,然卷內既無調查紀錄,107年4月19日審判期日 所提示之證據亦未見相關資料,則顯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 疏漏;若無,則原審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即係依據卷內所無
之證據,亦屬重大違誤。
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解其有勃起障礙,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證述以勃起之生 殖器頂觸告訴人云云。惟查,依原審函調被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及安昱診所之病歷紀 錄,其中安昱診所檢附之資料並無與本案直接相關者(詳原 審卷卷一第106、107頁),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 記載診斷評估被告有性功能障礙(詳原審卷卷一第108頁) ,另中國醫藥大學病歷則記載被告有男性勃起障礙(詳原審 卷卷一第132頁),然此這2次被告就診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 27日、8月11日,均係本案105年6月23日發生後,且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更寫到被告「要求陽萎鑑定」,並在 這樣的記載後打了一個問號,同時以英文註記「becareful about legal problem」即「小心訴訟問題」,足認被告此 2次顯均係本案發生後為脫免罪責,始至醫療院所就診。且 原審再次就被告是否確有勃起障礙乙節函詢安昱診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均據覆被告性 功能障礙之記載,主要係依據被告之主訴(「主訴:嚴重糖 尿病控制不良、男性荷爾蒙不足、無晨間勃起等症狀」)、 自述,且「並未做其他客觀之檢查」、「無法於門診獲得確 定診斷」(詳原審卷卷二第31至3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雖曾對被告進行血液檢驗,然由檢驗結果可知,被告睪 固酮數值(2.39 ng/ ml),亦僅略低於正常參考值(2.78 -7.64 ng/ ml),況勃起障礙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認無法鑑定 (詳原審卷卷一第74頁),故被告辯稱「完全無法勃起」, 實無確切之依據,要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證述既高度可信,復有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辯解又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況 縱使被告確實無法勃起,且無論其於本案發生時是否確實有 勃起,被告以下體連續頂觸甲女臀部之行為,仍構成本案性 騷擾犯行。然原審判決竟遽以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方式評 價告訴人證述,又對上開補強證據有所誤會,復有證據未經 合法調查或依據卷內所無證據判決,其所為無罪之認定,自 有違誤,而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云云。
㈡惟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 3099號判例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 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 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亦先予敘明。而所謂無 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7 年臺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