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7年度,27號
TCHM,107,交上更一,27,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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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酒駕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酒駕致人於死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莊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莊豐銘自民國105年8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鎮縣道000○○○道0號苑裡交流道附近之「 一番快炒店」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0毫克以上),知悉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 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 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致人死亡之結 果,惟其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莊車)上路,先沿縣道140線由西往 東行駛、載送某友人返家後,迴轉往西行駛,欲返回其臺中 市大甲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莊車行駛至縣道 140線與縣道12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沿縣道121線往南行駛 時,適有郭政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郭車)沿縣道140線由西往東駛至,欲直行通過路口。莊 豐銘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不得駕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冒然跨越雙 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郭車先行 ,莊車左前車頭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與郭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郭車倒地滑行,郭政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



及顏面骨骨折、右臂變形等傷害,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顱 內出血,於到院前之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死亡。莊豐銘知悉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導致機車騎士受傷甚至死亡 ,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對郭政家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沿縣道121線往南駛離現場而逃逸,旋返抵住處休 息。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經檢視現場掉落之汽車零件、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前往莊豐銘住處發現受損之莊車並詢問其家人,得知係 莊豐銘駕車肇事致郭政家死亡後逃逸,復於同日下午5時17 分許測得莊豐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郭政家之父郭永信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豐銘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不當,或有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已據被告坦承 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永信指訴情節大致吻合,亦據原審 勘驗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誤,並有警員105年8月4日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莊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急診病歷、護理紀 錄及相關照片61張、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 等可為佐證。而被害人郭政家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腦損傷及顏面骨骨折、右臂變形等傷害,因創傷性顱內出 血,欲送往李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之105年8月4日下午3時 16分許死亡,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件及相驗照片5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交通法令規定自無不知悉之理,其駕駛汽車行 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而肇事 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佐。依此路況,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以上,導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大為降低之情 況下,明知自己因飲酒後各該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莊車上路,並行駛至肇事路 口時,冒然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注意郭 車正從其前方即路口西側駛來、讓直行之郭車先行,且未於 兩車接近之際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 被害人郭政家而肇事,被告顯然有酒後駕車之故意。又一般 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 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 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 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後 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未預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 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 惟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 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 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酒後駕 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 應對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又依原審勘驗莊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所得,被告駕駛莊車於行 駛至肇事現場路口前,已經跨越雙黃線,提前開始左轉,並 在路口範圍內之對向車道路徑上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 撞,碰撞時車內可清楚聽見撞擊聲響;被告車輛左轉駛離現 場後,車速明顯加快,且過程中有跨越雙黃線高速超車及闖 紅燈左轉等違規行為,並不時傳來疑似車輛損壞脫落之零件 與車體碰撞的聲音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是由被告 駕駛車輛左轉與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其車內可清



楚聽見撞擊聲響、被告左轉駛離現場後,更見其車速明顯加 快,途中有跨越雙黃線高速超車或闖紅燈左轉等違規行為, 且可聽到車輛損壞脫落之零件與車體碰撞的聲音等情節綜合 以觀,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其酒後駕車肇事,被害人可能因此 車禍而受傷或死亡,其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郭政家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 則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堪認定。則被告於警詢、偵訊 均否認知道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郭政家騎駛之機車發生碰 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依 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增訂因而致人於 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 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增訂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 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 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 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 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 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 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 ,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 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 ,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 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 核被告莊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明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照94年2月2日立法理 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固係指裁判者審酌同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但為使此項判斷具有客觀妥 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加一「顯 」字,用期公允。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雖亦認適用本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判例意旨可參)。查近年來因酒後駕車肇事的事件層出不窮 ,屢屢造成嚴重傷亡,並肇事者為脫免罪責,往往伴隨肇事 逃逸之情形,以致社會輿情激憤,故政府於100年間修正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時,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 嗣又於102年間修正時提高刑度,且加強宣導相關交通法令 ,取締酒後駕車,期能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謢民眾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可認其非酒駕慣犯;然被告案發時 年已41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琮 偉服裝輔料有限公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其學經歷非 淺,本應始終如一,知法守法,潔身自愛,酒後不開車,以 免觸法。然其竟視上開交通法令為無物,不顧政府之禁令, 飲酒後明知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 上路,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為無物,又於肇事路 口跨越雙黃實線、占用對向車道、未讓對向騎駛機車直行而 來之被害人郭政家先行,即搶先左轉等多重違規而肇事,使 原來之危險行為確升高為嚴重之實害行為,且被告肇事後並 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郭政家採取必要之就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高速逃離肇事現場,造成被害 人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到院前即不治死亡。被告忽視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法益,因而造成正處青春年華之被害人郭政 家驟然離世,使其父郭永信、母何淑惠突遭喪子之痛,白髮 人送黑髮人,再無親子互動之機會,原本和樂幸福之家庭因



而破碎,傷痛迄今難癒,業據何淑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並有其2人親書之意見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07、108頁及本院卷第68至72頁)。是 從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犯罪過程及其犯罪所造成之 危害以觀,被告種種行為如予從輕量刑,著實令一般人難以 接受。雖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郭永信何淑惠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紀錄表、 105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借據、被 告書立借據各1件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足憑(見原審卷 第91、95、109至113頁;原審106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卷【下稱聲字卷】第4至5頁),然由原審上開 聲字卷內容觀之,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似有部分係 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利其交接在大陸地區事業之動機促使 ,而其賠償損害亦在履行其民事責任,自與前述適用刑法第 59條時應審酌之「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犯後態度,尚 難直接劃上等號。反之,徒以被告已為900萬元之民事賠償 ,遽認修法提高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予以減輕其刑, 無異使經濟能力較佳者,在其恣意酒後駕車致人死傷後,得 以高額賠償而遁逃於重刑之處罰,如此結果,對於頓失親人 ,哀痛逾恆之被害人家屬,情何以堪?何況,被告之民事賠 償並未能完全撫慰被害人家屬之悲痛,而獲得原諒,已如前 述。是基於公益秩序之維護應優先於個人權益之保障而言, 被告此部分犯行違背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均屬重大,為 符上開修法目的,本應予嚴懲,在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縱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3年,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顯可憫恕之犯罪情 狀」可言。依上說明,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犯行應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 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4予以論罪,復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於死,於肇事後仍駕 車逃逸,經警循線追查約2小時後始到案,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可謂重大,至法院審判中始坦承肇事逃 逸犯行,無刑事前科,品行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適。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 承肇事逃逸乙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確有過 重之情。惟查,被告於偵訊雖供稱:「(問:對本件肇事逃



逸部分,你在法院羈押庭時是承認的,是否如此?)是。然 檢察官續問被告:知不知道有跟對向的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答稱:我當時是不知道」等語(見偵3850號卷第82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所稱不知肇事云云,自與上開依原審勘驗莊車 行車紀錄器光碟所得之客觀事實迥然不符,則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否認知悉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之情形,顯然否認肇事逃逸,則其認罪實屬空言。是原審量 刑審酌被告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肇事逃逸,並無不合。又原 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 ,而為上開刑度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衡諸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非難程度、所造成危害及犯罪預防目的,亦核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過重之 情。是被告上開指摘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 據上指摘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就此 部分上訴,亦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之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 則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 刑,堪認妥適,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上揭酒駕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 等情,即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而不能適用該規定 酌減其刑,如前所述。原審未詳予勾稽本案全部事證,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 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被告之刑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緩 刑宣告等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 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違 法駕車上路返家,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於不顧,果然因違規疏忽肇事,致使正值青年、尚待展 開美好人生並回饋父母恩情之被害人驟然離世,被害人父母 不但頓失依靠盼望,更須終身承受頓失愛子、難以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彌補之傷痛,被害人之母因而產生有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7頁),原本和樂幸福家庭因而破碎,傷痛迄今難癒。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兼衡被告到案時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終坦承酒後駕車致人於



死犯行,且與被害人父母成立調解,已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 態度,但金錢賠償尚未能平復被害人父母傷痛,獲得渠等之 原諒(如下述)暨被告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屬良好,高中肄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前任職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琮偉服裝輔料 有限公司、月收入約65,000元、家有健康欠佳之年邁母親需 其奉養照顧、2名子女經濟迄未獨立之生活狀況,被害人父 母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次數、期間、類型 、侵害法益等,就此部分之刑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應執 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無予緩刑宣 告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被告犯本案酒駕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行時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雅惠,此有該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該車顯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本案犯罪 係偶發事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 予被告犯罪使用,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附記:
㈠原審聲字卷第6、7頁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之末記載聲 請人代理人即本件告訴代理人李淑女律師表示「刑事法院認 得予諭知緩刑,聲請人(即本案被害人之父、母二人)不表 示反對意見。如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完畢,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 該段記載係遭偽造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原卷(105年度苗司 附民移調字第9號)並詰問證人即製作該程序筆錄之司法事 務官張淳軒、書記官孫銘宏,認上開記載應無告訴代理人所 指遭偽造之可能。
㈡惟本院對照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上無書記官簽名、聲請 人代理人(代理人3字為手寫)上無書記官職章,亦無「案 號」等情暨調解程序筆錄記載時間為105年12月20日上午10 時35分,而原審刑事庭於同日上午11時行準備程序(見原審 卷第93頁)、調解時間及準備程序期日均為原審受命法官所 指定(見同卷第80頁審理單)並依證人張淳軒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份無書記官簽名之筆錄影本)這有可能是我請 書記官先影印,因為後續要開刑事庭,所以卷宗要先過去那 邊,我們要先影印一份給刑事庭那邊去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背面),堪認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確因其後之 刑事準備程序開庭所需(因不明原因由被告方面取得用以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然對照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當受命 法官詢問告訴代理人關於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



告訴人答稱「等調解條件履行之後,再與被害人家屬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換言之,告訴代理人縱受被害人 家屬委任出席調解程序,但關於被告之量刑意見,仍然應與 被害人家屬確認後,陳報原審。倘被害人家屬已明確表示「 不反對諭知緩刑」、「若賠償履行完畢,同意不追究刑事責 任」,告訴人代理人當無此「模糊」陳述之理。反之,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聽聞告訴人代理人一反數十分鐘前在「 調解程序」中之明確主張,改稱猶須與被害人家屬確認刑度 ,亦豈有不當庭表示反對,即時要求確認之可能。準此,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斬釘截鐵地為「不反對諭知緩刑」、「若賠 償履行完畢,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之記載,是否出於被害 人家屬委託告訴代理人表示之真意?告訴代理人是否因電話 通訊,未完全了解告訴人真意,始為上述表示,並進而簽名 之可能?因「調解過程」非在法庭,而無錄音可資比對,實 非無疑。從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最末「刑事法院認得予諭 知緩刑,聲請人不表示反對意見。如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完畢,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之記載,尚難資為量刑時 有利於被告之審酌,仍應以被害人家屬前述到庭之陳述及手 書意見書之真意為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上訴、檢察官陳佳琳、林綉惠、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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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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