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783號
TCHM,107,交上易,783,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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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柔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柔錦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條和二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迨至同日7 時57分許,行經該街與條和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張王金鑾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方沿條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由於雙方均有上述疏失,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張王 金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 經衰竭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1 日12時16分許 ,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王金鑾配偶張良鐘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 提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柔錦(下稱被告) 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反面至第50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反面、第71 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92頁),核與告訴 人張良鍾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相卷第13-15 頁、 4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㈠、現場蒐證照片15張、路 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相卷第23-34 、39-42 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 張王金鑾因本件車禍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於同年10月1 日12時16分許 ,因神經性休克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8張等存卷可參(相 卷第8 、43、47-58 、63-64 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 適當駕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㈠及現場照片所示, 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 係騎乘機車沿條和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是騎乘 機車沿條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條和二街與條和街路口 並無號誌等情,有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相卷第23、 27-28 頁),以被告與被害人同為直行車,被告既為左方車 ,自應禮讓為右方車之被害人先行,然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完全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 點 57分16秒時,由東往西出現在畫面,並以明顯快於被害人之 速度從條和二街駛向條和街交叉路口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 確(本院卷第90頁) ,是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 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7-9 頁),同 此認定。而被害人張王金鑾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雖具狀主張: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案發時被告車速 飛快,足認被告超速行駛是本案致死車禍之重要原因,應加 重其刑責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雖可見被告於兩車碰撞前,以明顯快於被害人之車速 駛入上開肇事交岔路口,然因本案兩部機車碰撞之地點,係 在監視器畫面之遠方,經目視可供參考之資料不足,無法判 斷被害人、被告機車之車速究竟為何,有本院107 年9 月20 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0頁) ,且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未作此認定, 是依本案卷內現有跡證,尚並無法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 ,已超過案發地點之最高速限。
㈣被告於原審、本院雖迭次指陳本案是被害人機車車頭撞其重 型機車右側,主要過失應在被害人云云,並於本院請求調查 被害人是否未戴好安全帽,所以造成死亡結果等語。惟查: ⒈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腳踏



板下車身明顯破裂,另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有明顯刮痕, 置物籃亦有凹陷情形(相卷第30、32頁),是依雙方車損位 置判斷,本案兩車撞擊點係被告機車右前側腳踏板與被害人 機車車頭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則,本案主要係被告未暫停 讓右方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侵犯被害人路權,乃肇致本案車 禍,業如前述,且當日被害人出現在畫面時,目測係以正常 速度由條和街直行騎往條和二街方向,而被告係以較快之速 度(比較基準為被害人車速)從條和二街駛向條和街交叉路 口,於被害人接近路口之時,自被害人機車左側出現,進而 發生碰撞,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90頁) ,則本案被 害人縱因具上開過失而避煞不及,碰撞被告所駕機車之右側 ,仍非本案車禍之主要過失者,且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 法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告 訴人雖援引交通學報第15卷第2 期「機車倒地方向的力學分 析及其在行車事故鑑定之應用」乙文,主張:如依被告所辯 為被害人機車撞被告之機車,則被告機車倒地方向應是左倒 ,但被告機車在事故現場倒地方向是右倒,被告辯詞與上開 交通學報第212 頁分析倒地方向相反等語。惟觀諸上開期刊 第212 頁表1 之「機車與機車碰撞的倒地方向」分析,無論 係「機車A 前部垂直碰撞機車B 前部」或「機車A 前部斜撞 機車B 前部」,於「B 車從A 車左方來」時,均係認B 車將 呈右倒狀況(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而本案撞擊位置係被害 人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前側腳踏板,依上開文章之分析, 無論當時被害人機車係垂直碰撞或斜撞被告機車之前部,被 告機車倒地方向均應為「右倒」,核與本案被告機車係右倒 之客觀事實相符,是上開研究之結論,反適足以支持本案係 被害人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前部碰撞之事實,告訴人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⒉被害人案發時使用之紅色安全帽係掉落在條和街往南方向之 車道上,距離被害人血跡遺留處約一個車道寬(現場車道寬 約3.5 公尺) ,而被害人血跡處與其機車倒地處亦相距約3. 2 公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 年9 月17日員警分偵 字第1070028544號函暨檢附之說明、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7 -86 頁) ,顯示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因碰撞之衝力, 身體有彈起後掉落之情形,致其機車、身體及安全帽散落在 一定距離之不同位置,則被害人安全帽扣環不無於重力撞擊 下脫落之可能,況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害人有未戴好 安全帽致加重其傷勢之與有過失,自無從僅以該安全帽有掉 落地上之情況,遽認其未戴好安全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法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接獲報案時未經報明肇事人姓名,又員 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相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 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即被害人先行,為本件肇事 主因,且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行所 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以及因與被害 人家屬因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除領有強 制險理賠金外,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卷第68頁反 面);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承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 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2頁),以及被告現齡67歲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該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 項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雖以:本案係被害人趕時間騎快車來撞被告,法院 似認被害人騎快車沒錯;另強制險部分已理賠新臺幣2 百餘 萬元予告訴人,而被告現皆靠回收生活,沒有錢賠償告訴人 ,亦沒有錢易科罰金,願以勞動服務代替罰款,並請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然本案被害人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係以正 常速度前行,反係被告以明顯快於被害人之車速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明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並無可採。再者,法院量刑時,倘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減輕其刑,然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參酌上揭各情並在法 定刑範圍內而為得易科罰金之科刑,而屬低度量刑,並無所 指過重情事,其就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另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規定,上開易 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尚非法院所能決 定,被告上訴主張其願以勞動服務代替罰款,顯有誤會。綜 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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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