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舜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07年 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竣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
如附表一編號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貨品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已返還之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竣舜自民國98年11月間至105年5月間,受僱於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 樓之葉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葉興公 司,代表人為葉曜輝)擔任業務經理,因葉興公司、旗儀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旗儀公司,代表人為葉曜輝之配偶蔡雨庭 )及昇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皇公司,代表人為該公司副 總經理施伯仲)之執行長均為葉曜輝,因此張竣舜亦負責處 理旗儀公司、昇皇公司之業務。詎張竣舜於處理上開公司之 業務時,因個人疏失造成公司虧損,擔心遭公司發覺而要求 其賠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葉興公司、旗儀公司、昇皇公司與公家 機關之交易,交貨時間與付款時間存有數月落差之機會,自 104年2月起至105年5月止,分別冒用如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客戶名義,向葉興公司、旗儀公司、昇皇公 司訂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缺編號20)所示各編號 之貨品,致葉興公司、旗儀公司、昇皇公司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出貨日期交付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貨品及相關出貨單予張竣舜 ,張竣舜隨後即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 46、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出貨單之簽收欄上偽簽如附表一 編號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署 押,用以表彰該等遭冒簽署名之人業已收受該等貨品而偽造 該等私文書,再持之分別交付葉興公司、旗儀公司、昇皇公 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遭冒簽署名之人及葉興公司、旗 儀公司、昇皇公司。而張竣舜詐得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所示之貨品後,旋將該等貨品上網拍賣或逕予出售他人。二、臺中市立大墩文化中心因之前向張竣舜採購之影音延伸器故 障,且尚在保固期間而需送修,張竣舜即於104 年12月間某 日商請供貨廠商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貨品先供臺中市 立大墩文化中心使用,然該貨品使用後不久仍故障,供貨廠 商認非該貨品本身之瑕疵所造成,而要求臺中市立大墩文化 中心需負擔該貨品之價額,然因臺中市立大墩文化中心已無 法再行採購該項貨品,張竣舜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出貨單簽收欄上偽簽該中心承辦 人員「謝宥齡」之署押,用以表彰該中心承辦人員謝宥齡業 已收受該貨品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之交付旗儀公司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謝宥齡及旗儀公司管理銷售貨物及帳目之正確 性。而後,張竣舜再商請供貨廠商另提供如附表四編號2 所 示之貨品供臺中市立大墩文化中心使用,然該貨品使用後不 久仍故障,供貨廠商亦認非該貨品本身之瑕疵所造成,而要 求臺中市立大墩文化中心需負擔該貨品之價額,然因臺中市 立大墩文化中心已無法再行採購該項貨品,張竣舜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出貨單簽收 欄上偽簽「簡冠延」之署押,用以表彰該中心承辦人員業已 收受該貨品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之交付旗儀公司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簡冠延」及旗儀公司管理銷售貨物及帳目之正 確性。
三、張竣舜於105年1月間,接獲臺中市立立新國中詢購如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貨品後,即向該校報價9,730元,經該校表示同 意以該價格採購後,因張竣舜迄至105年3月間始通知供貨廠 商出貨,致上開採購貨品已過促銷期,供貨廠商不願再以上 開促銷價格出貨,張竣舜為彌補其疏失,仍要求供貨廠商出 貨,並為能向旗儀公司交待出貨情形,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重新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出貨單簽收欄 上偽簽「劉」之署押,用以表彰該校驗收人員劉育成業已收 受該等貨品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之交付旗儀公司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劉育成及旗儀公司管理銷售貨物及帳目之正確性
。
四、張竣舜於105年2月間接獲國立中科實驗高級中學詢購如附表 四編號4 所示之貨品後,即向該校報價35,000元,經該校表 示同意以該價格採購後,張竣舜即轉知供貨廠商出貨,然因 張竣舜之報價有誤而產生價差,張竣舜為彌補其疏失,仍要 求供貨廠商出貨,並為能向旗儀公司交待出貨情形,即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開立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出貨 單簽收欄上偽簽「王(代)」之署押,用以表彰該校驗收人 員業已收受該等貨品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旗儀公司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遭冒簽署名之人及旗儀公司管理銷售貨 物及帳目之正確性。
五、案經葉興公司、旗儀公司、昇皇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竣舜(下稱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2至4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7號卷第96頁及反面、第98至99頁
、第179至181頁、第203至204頁、第238至239頁,原審卷第 25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88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 經證人葉曜輝、呂汶蓁、李銘薰、涂玉琴、施明宏、王景相 、段聖彥、吳敏慧、劉育成、謝宥齡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98至99頁、第202至205頁、第230至2 31頁、第237至239頁),經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所示出貨單(詳如附表一至四編號所示卷頁)、協議書影本 (見上開偵卷第84至85頁、86頁);國立中科實驗高級中學 支出憑證黏存單、旗儀資訊有限公司報價單、簽、軟體保管 單、財產增減值表(見上開偵卷第214至222頁);證人劉育 成提出之臺中市立立新國中採購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出 貨單影本(見上開偵卷第242至24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二、三各編號部分)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0、附 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至23部分)。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 1 至23所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遂行同一詐 欺目的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46、 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文書,嗣並持之以行使,其目的不 外係為向葉興公司、旗儀公司、昇皇公司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財物, 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 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 至40、附表 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屬適當。
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同此意旨)。附表一編號16、17乃104 年12月28日同時偽造 相同客戶「廖慧雯」之署押並詐取財物;附表二編號41、42 乃104年8月19日同時偽造相同客戶「王淦峯之署押並詐取財 物,分別為接續犯行,各應只論一罪。此二罪與其餘附表一 編號1至15、18至49、附表二編號1至40、43至52及附表三編 號1至29共127次犯行,時間各異,並偽造不同客戶之署押, 且所詐取時間甚長,要難認屬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自應分論並罰。
⒌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6所示出貨單上所載關於 「ACER V196HQL- 19吋寬液晶螢幕」貨品部分,於出貨單簽 收欄冒簽「施明宏」之署名,用以表示南投縣政府消防隊已 簽收該貨品,並將之持交予旗儀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施 明宏及旗儀公司管理銷售帳目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3 部分),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該出貨單上記載之貨品另有「 PIONEER BDR-X09T外接12 X藍光燒錄器US」,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 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部分),復經本院認定如 前(即附表二編號46部分),而被告係於同一張出貨單上偽 簽「施明宏」之署押,用以表彰施明宏業已收受該等貨品而 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之交付旗儀公司以行使,應認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10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21次詐欺取財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4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查: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 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46 、附表三編號1 至23、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出貨單,既由被 告分別交予葉興公司、旗儀公司、昇皇公司收受,按諸前揭 說明,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0、附表二編號1 至46、附表三編號1 至23、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簽名,係 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予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分別向葉興公司、旗儀公司、昇皇公 司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品,是該等貨品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後已於105年6月30日前先返還30萬 元,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99號損 害賠償事件,於107年6月26日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20萬元 支票(已兌現),被告並依該調解程序筆錄已於107年8月14 日、9月14日各給付3萬元,有105年6月20日協議書、107年6 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存摺明細、被告 陳報狀及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稽(見偵卷第84至86 頁、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96至9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 扣除已返還之56萬元外,其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分別依 被害人葉興公司、旗儀公司、昇皇公司為基準,分別按附表 一、二、三各論以一罪,固非無見,惟連續犯尚未廢除時, 基於概括之犯意,依連續犯而論以一罪時,尚且有加重其刑 之適用,嗣刑法修正,有鑑於連續犯過於寬縱,始廢除連續 犯之規定,而改為一罪一罰。原判決未顧及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時間甚長,且多隨機起意,反擴張接續犯之範圍,只依被 害人為準論以一罪,豈非反較有連續犯之立法為輕,實違立 法之本旨,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自有未合。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於107年6月26日與被害人以再賠償 200萬元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20萬元,隨後按月給付 3萬元,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可稽,告訴人並於本院並表示給被告自新機會,此為 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利用任職葉興公司,負責處理葉興公司、旗儀公司、昇皇 公司業務之機會,冒用客戶之名義向葉興公司、旗儀公司、 昇皇公司訂購貨品,並為取信該等公司而冒用他人名義簽收 出貨單,並繳回該等公司以行使,致葉興公司、旗儀公司、 昇皇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影響該等公司對於管理銷售貨 物及帳目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 非短、詐得之貨品不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小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依主文第二項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0、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 編號1 至23所示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貨品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已返還之新台幣56 萬元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和解,獲 得被害人原諒並為被告請求緩刑,希望被告暫不服刑,能依 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 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5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 第 29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40至48、編號94至99、編號122至127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出貨單日期、項目及│ 貨品金額 │ 主 文 │
│ │偽造之署押 │(新臺幣)│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1萬135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4萬98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1萬60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1萬905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1萬245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2萬35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7萬05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1萬46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如附表一編號9 │4萬998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4萬998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2萬05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3萬80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325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 975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 90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 79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 975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17 │ 395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如附表一編號18 │4萬81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如附表一編號19 │4萬05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如附表一編號20 │1萬66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如附表一編號21 │ 935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如附表一編號22 │ 975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如附表一編號23 │ 65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如附表一編號24 │ 84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如附表一編號25 │1萬30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如附表一編號26 │1萬45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如附表一編號27 │ 325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如附表一編號28 │1萬45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如附表一編號29 │2萬34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如附表一編號30 │1萬21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如附表一編號31 │ 975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如附表一編號32 │ 66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如附表一編號33 │3萬80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如附表一編號34 │2萬88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如附表一編號35 │ 60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如附表一編號36 │1萬46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如附表一編號37 │ 65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如附表一編號38 │ 347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如附表一編號39 │ 15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如附表一編號40 │5萬78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 │如附表一編號41 │1萬7300元 │張竣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如附表一編號42 │ 6800元 │張竣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 │如附表一編號43 │ 3250元 │張竣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 │如附表一編號44 │ 1000元 │張竣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 │如附表一編號45 │ 3600元 │張竣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如附表一編號46 │3萬1900元 │張竣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 │如附表一編號47 │12萬6000元│張竣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 │如附表一編號48 │ 8400元 │張竣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8 │如附表一編號49 │ 3250元 │張竣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9 │如附表二編號1 │2萬76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 │如附表二編號2 │ 66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1 │如附表二編號3 │2萬60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2 │如附表二編號4 │1萬02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3 │如附表二編號5 │1萬15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4 │如附表二編號6 │1萬49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5 │如附表二編號7 │1萬155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6 │如附表二編號8 │1萬465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7 │如附表二編號9 │2萬25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8 │如附表二編號10 │1萬65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9 │如附表二編號11 │3萬1200元 │張竣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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