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60號
TCHM,107,上訴,760,2018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茂華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8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茂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羅茂華罹患有思覺失調症,自民國104 年間起,斷續前往私 人診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以下稱彰化醫院)精神科接 受住院或門診治療,其主要病徵為害怕、幻聽、思考插入等 症狀。其明知應定時前往醫院就診並依醫囑按時服藥,竟疏 於規律服藥,而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於105 年6 月27日凌晨 1 時19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攜帶瓶裝汽 油,步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 段594 巷內羅紹圳經營 之錦慧種苗園內,在羅紹圳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 輛點火,火勢因而延燒,除燒燬上開二部車輛外,並導致在 羅紹圳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 險。
二、案經羅紹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19分許,自彰 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2 小木屋之居所外出 ,步行前往位在小木屋東南方、即錦慧種苗園北方之圍籬與 草叢,再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自上開圍籬與草叢走回小 木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 稱:當晚係失眠外出運動,因腹瀉走向草叢上廁所,之後就 回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從小木屋前往錦慧種 苗園,須經過樹叢、圍籬等障礙,火災發生時為深夜,被告 顯難於短暫時間內穿越障礙物抵達火場;被告與被害人並無 嫌隙夙怨,是以被告並無放火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上址錦慧種苗園於105 年6 月27日凌晨因發生火災,導致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燒毀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紹圳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通報火災之 張柏恩江璦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38至39頁) ,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起火現場平 面及物品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影本見偵卷第41 至53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該消防局函送光碟)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第106 頁反面), 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火災起火點,證人張柏恩江璦如均證述發現火災 時,二部車輛皆冒出火光燃燒燃燒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 )。彰化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當日凌晨1 時55分許接獲報案 後,於凌晨2 時8 分許抵達現場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均火勢猛烈;燃燒後,消防人員勘查現場,上開二 部車輛受燒,但未波及周遭車輛或建築物,故研判上開二部 車均為起火車輛;又上開二部車相隔約10公尺的柏油路,故 應為各自起火;再編號2 所示自小客車右前輪附近、編號1 所示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左側雨刷及駕駛座椅附近受燒各較 為嚴重,故起火處應為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上開自小貨車 之擋風玻璃左側雨刷及駕駛座椅附近往四周延燒;另現場未 發現施工用之焊接等器材、瓦斯爐等烹煮用具、自燃性化學 物品、菸蒂殘跡或小範圍且深之嚴重碳化現象、神明廳或敬 神祭祖用具,故以施工不慎、烹煮不慎、化學物品自燃、煙 蒂等微小火源或祭祖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甚微;又告訴人 證稱並未投保任何火險,故以詐領保險金蓄意引起火災的可 能性微小,而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與7L-3066 號自小貨車,2 部車中間隔著柏油路相 距約10公使,為兩處不相連貫起火點,經調閱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發現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19分3 秒有人影進入起火 車輛苗圃後方道路、同日凌晨1 時36分18秒有人影走出苗圃 後方道路情形,勘查人員採集PK-7366 號自小客車右前輪及 右後輪水泥地板,經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均檢 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故本案以疑似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等情,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亦持相同意見 (見偵卷第28致54頁),是以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上開自 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左側雨刷及駕駛座椅附近,經人為縱火而 延燒四周乙節,洵堪認定。
㈢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19分許(小木屋西側的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時21分,經校正時間,監視 錄影顯示時間快約2 分鐘;另位於小木屋東北方之南彰化聯 合協會前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時12分,經校 正時間,監視錄影顯示時間慢約7 分鐘),自其居住之小木 屋外出,走向位於小木屋東南方、即錦慧種苗園北方之圍籬 與草叢,再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南彰化聯合協會前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時28分,慢約7 分鐘),自上 開圍籬與草叢走回小木屋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示意圖、監視器位置及角度示意圖、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示意圖、路線圖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 年10月19日員警 分偵字第1060031783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位置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1、69、70、85至94頁 、原審卷第60至63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無誤( 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2頁)。且被告供稱:伊為監視畫 面中出現之男子,其先走到位於錦慧種苗園東北方的草叢, 再走回小木屋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79頁反面 、第103 至104 頁),此據被告當庭在現場圖上標示(見原 審卷第109 頁),並經告訴人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男子為 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74頁反面),堪認被 告確有於當日凌晨1 時19分許,自其居住之小木屋,走向上 開圍籬與草叢,嗣於凌晨1 時35分許,自上開圍籬與草叢走 回小木屋一節。
㈣再依小木屋西側的監視錄影畫面(該監視錄影畫面右側即為 錦慧種苗園東北面,參見原審卷第62頁監視器錄影位置圖) 顯示:當日凌晨1 時41分許起(小木屋西側的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之時間為同日1 時43分,時間快約2 分鐘),畫面右側 之樹木、機車等物持續反射大片光線;又於同日1 時43分許



起(小木屋西側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同日1 時45分 ,時間快約2 分鐘),畫面右側出現濃煙等情,有監視錄影 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可推知被 告於當日凌晨1 時35分許,自位於錦慧種苗園北方之圍籬與 草叢走回小木屋後約7 分鐘,錦慧種苗園即因起火燃燒而產 生明顯火光、濃煙,亦核與證人張柏恩證述約於當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火光,隨即撥打電話報案,彰化縣消 防局消防人員於當日凌晨1 時55分許接獲通報之時間順序相 符。
㈤另本案火災發生後,告訴人羅紹圳指稱錦慧種苗園後方(北 側)黑網圍籬有多處被踩踏凹陷,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 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與被告自承其當晚曾停留在火場 北側草叢(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之位置大致相符,又被 告於當日凌晨1 時19分許自其住處出門步行前往錦慧種苗園 北面時,其肩上側背包內裝有一寶特瓶,瓶內有液體晃動一 節,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6頁),且 被告亦不否認其出門時攜帶之瓶子內裝有液體(見原審卷第 79頁反面、第107 頁),佐以本案火災發生後,在上開自小 客車右前輪、右後輪水泥地板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一 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憑(見偵卷第39頁 反面),並參酌前述被告返回小木屋約7 分鐘後,錦慧種苗 園旋即起火燃燒之時間順序,其間未見有人、車再經過周邊 等情,自可排除本案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從而,本 件火災之發生應係被告自上址種苗園北側踩踏圍籬進入,並 以所攜帶之寶特瓶內汽油在附表編號1 、2 之車輛附近放火 所致,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當晚係失眠而攜帶飲用水外出運動,因半途腹瀉 而前往草叢中就地解決云云。苟被告所言為真實,然其凌晨 外出運動,不選擇地形平坦無障礙物之處所,反而刻意往錦 慧種苗園北側,即有圍籬、草叢、甚至是樹叢之處所,尚且 需持手機照明,此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被告行動之時皆有光點移動甚明(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 頁、原審卷第25頁、偵卷第19至20頁),已與常情有違;而 被告所攜帶之寶特瓶,寬度為手臂2 倍有餘,無法完全裝入 被告之側背包內,此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左手與保 特瓶對比可明(見偵卷第95頁),又裝有液體,重量不輕, 亦不合情理;再者,被告既供稱:走到小木屋旁邊一半開始 感覺肚子痛,所以就找地方藏起來腹瀉,該處距離小木屋約 30、40公尺,如果回家需要大約30秒,伊如廁後就以樹葉擦



拭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則依被告所述之距離 、步行時間,大可立即返回住處,其捨此不為,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聲請現場勘驗以明瞭自被告 住處往返火場之所需時間乙節。惟查:
⒈被告住處旁小木屋與上址錦慧種苗園北側圍籬、草叢間之直 線距離約40公尺,又從被告所進入之圍籬至錦慧種苗園間之 直線距離約15公尺,另錦慧種苗園北側到停放上開二台車之 南側路旁間之直線距離約80公尺,有承辦員警手繪現場圖可 參(見偵卷第87頁),是以被告從小木屋步行至錦慧種苗園 停放之二台車輛之距離不到135 公尺,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從伊住處走到錦慧種苗園約150 公尺,步行不需幾分鐘一 情相符(見偵卷第61頁反面),縱然於夜間往返且需踩踏圍 籬,以監視器攝得被告來回所花費16分鐘之時間觀之,顯然 充足,是以辯護人所稱受困於圍籬草叢而無法及時來回之辯 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固又提出被告住處至火場間之四鄰狀況照片6 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然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105 年6 月間,迄今已間隔2 年之久,辯護人所提照片所示之現場是 否與案發當時相同,不無可疑;縱本院依其聲請前往現場勘 驗,亦無從得知案發當時現場地貌,且現場狀況既經辯護人 提出多幀照片可憑,已可充分明瞭,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業據前述,是以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至於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查明其動機,然犯罪動 機本複雜多端,實務上行為人隨機犯罪,且被害人與行為人 毫無關連者在所多有。本案火災係被告故意縱火所致,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無犯罪動機等語,均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公共危 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 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 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 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點火,火勢因而延燒,除燒 燬上開二部車輛外,並致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燒燬等



情形,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照片可參 (見偵卷第27至53頁),足見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附表所 示之物失其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被告在車輛放火燃 燒,尚可能引燃油箱內之汽油,發生迅速燒燬車輛之結果, 且可能因火勢蔓延失去控制,延燒周邊物品、建築物,甚至 對鄰近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險性,可見被告之放火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 度,且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自無兼 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他 人之物本已含有毀損性質,自不另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曾於案發前之105 年1 、2 月間至彰化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一情 ,有該醫院107 年5 月31日彰醫行字第1071000160號函所附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95頁),堪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多次住院接受治療,主要 病徵為幻聽、被害妄想、自殺意念;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 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若依鑑定主旨假設案 件為個案所為,而個案否認,有兩種可能狀況,第一種是個 案完全不記得自己犯案。然而個案可清楚描述當晚狀況,與 卷宗所示大致相同,過去病史中也並未發現過個案曾有過完 全不記得自己所做過的事的狀況,故屬於此狀況的機會很小 。第二種狀況是個案記得自己有作此事,但個案否認(此行 為)。在此種假設下,因個案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行為 當時並未受幻覺或妄想的直接影響,鑑定時的智力測驗結果 屬於正常範圍,假設個案知其涉案而否認,顯示個案具有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然而 個案當時思覺失調症治療藥物並未規則服用,案發前後回診 不太規則,在案發前後病歷上仍呈現有幻覺、心情低落及情



緒不穩等症狀。是以案發期間個案的精神狀態並非在十分穩 定的狀態,易因其精神病性的衝動,致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 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8 頁)。從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 病,主要病徵為幻聽、被害妄想等,未規律服藥時,會影響 其行為當時之事理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進而導致其對辨識 自己行為之適當性產生困難,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症狀而致其於涉案其間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罹 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經鑑定即認定 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無減低之情,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 非無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汽油放火,並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車輛為起火點,因而延燒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佐 以前開消防鑑定報告,足見當時火勢猛烈,是其行為危險性 甚高,更造成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損壞,損失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害人表示:錦慧種苗園是我畢生心 血,二隻狗也每天陪我工作,卻遭被告燒燬,也有目擊者告 訴我,我的愛犬被燒死時有哀嚎聲,被告是我堂弟,我希望 被告認錯,不要強辯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及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開貨車、車床工人、現在打零工,未婚、獨居、罹患思 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 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 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 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由修正前之「因精神耗 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 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換言之,祇要「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即應義務宣 付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參見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05 年2 月25日由彰化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同年3 月14日回診,同年4 月18日再次回診,較原預約日期晚6 日 ,同年5 月16日準時回診,然同年6 月20日回診又較原預約 日期晚7 日,本案案發後於同年7 月26日回診,較預定晚8 日等情,有其上開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其 服藥、治療意願偏低,況其本案所犯為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 ,依此,被告在上開病症未能有規律治療情況下,實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為避免被告在未接受治療的情形 下入監服刑,又因精神疾病之故降低對刑罰之反應力或影響 其他受刑人,致使刑罰失其教化功能,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 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 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 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收治本之效。至於 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中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 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扣案內裝汽油之寶特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又該寶特瓶為日常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燒毀之物 │
├──┬──────────────────────────┤
│編號│名稱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壹臺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臺 │
├──┼──────────────────────────┤
│3 │農機具貳拾臺 │
├──┼──────────────────────────┤
│4 │冰箱壹臺 │
├──┼──────────────────────────┤
│5 │筆記型電腦參臺 │
├──┼──────────────────────────┤
│6 │嫁接刀與電動剪參佰支 │
├──┼──────────────────────────┤
│7 │牛樟樹、果樹 │
├──┼──────────────────────────┤
│8 │農藥、肥料、營養劑、資材、棚架設施及教案資料 │
├──┼──────────────────────────┤




│9 │犬隻貳隻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