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宏(原名:李國清)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懷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05年度偵字
第4621、4898、5781、5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犯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甲○○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乙○○(原名李國清)、王重凱、丁○○、甲○○、陳建 安、許富凱、李建億等人,自民國105月1月24日起,由王重 凱(所涉賭博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出面向李建 億(所涉賭博犯行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承租位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中古車行做為夜間賭場,乙○○、甲○ ○、王重凱、丁○○4人(丁○○所涉賭博等犯行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負責出資,並招攬賭客前往該處賭博,另 雇請陳建安、許富凱(所涉賭博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在賭場負責發牌、收取及計算賭資,以該址做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到場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以 撲克牌為工具,每位賭客發4張牌,並依照2張、2張之出牌 順序比大小(俗稱四支刀),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以上,每次添500元,勝者可贏走其他賭客之下注,但 須繳交贏得金額10分之1作為抽頭金,再由李國清、甲○○ 、王重凱、丁○○等人朋分。呂柏憲、偕彥智(偕彥智所涉 賭博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6號 判處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6月、7月,緩刑3年確定;呂柏 憲原審通緝中)經由乙○○、甲○○等人之招攬,前往該賭
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賭博財物。戊○○於10 5年1月24日22時許,偕同少年陳○裕(真實姓名詳卷,87年 6月生)至前揭賭場內,與在場之呂柏憲、偕彥智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賭博財物,在旁觀看者約有20餘名 人士。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賭局進行中,某賭客發 現戊○○手上藏牌,而大喊「有人詐賭」,戊○○錯愕之際 ,手上所藏之牌掉到地面,戊○○旋踩住牌,向眾人否認詐 賭,某不詳之賭客即持鐵椅朝戊○○頭部砸下,陳建安出面 制止,提議先查明緣由,不要打錯人。眾人不予理會,呂柏 憲、乙○○、甲○○、王重凱、偕彥智、陳旅尉、許富凱與 在場之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持鐵椅、鐵棍、折凳或徒手朝戊○○之身體、 頭部、四肢各處毆打,少年陳○裕亦遭眾人毆打背部及頭部 ,迨戊○○遭某男子自車頂跳下踢踹右臉而倒地,乙○○乃 示意眾人停手,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與右側眼 球鈍傷、右手部及背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戊○○傷害 部分,業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少年陳○裕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嗣乙○○、呂柏 憲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乙○○要求戊○○ 坦承詐賭及交出贏得之款項,方得離去,呂柏憲則要求戊○ ○、少年陳○裕2人須以爬行之方式離開賭場,戊○○、少 年陳○裕唯恐再遭眾人毆打,戊○○當場坦承詐賭,並交出 身上之1萬6000元現款予乙○○後,戊○○、少年陳○裕以 爬行之方式離開賭場,而使戊○○、少年陳○裕行無義務之 事。
二、戊○○、少年陳○裕離去約5分鐘後,眾人紛紛質疑為何輕 易讓戊○○2人離去,呂柏憲、乙○○、甲○○、丁○○、 王重凱、陳旅尉、偕彥智均明知戊○○、少年陳○裕進入賭 場時間不長,且戊○○已交出所贏得之款項,賭場損失不大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戊○○、少 年陳○裕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以賭場有損失為由,向戊 ○○索討不相當之賠償款項,乃推由陳旅尉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將戊○○、少年陳○裕帶回 賭場,交予呂柏憲、乙○○、甲○○、王重凱、丁○○等人 處置,由呂柏憲主責談判索賠事宜,呂柏憲另要求乙○○、 甲○○、王重凱、丁○○計算各自之損失。戊○○、少年陳 ○裕離開賭場後,因戊○○發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鑰匙遺落 在賭場內,遂與少年陳○裕徒步逃離該處。戊○○因前揭遭 眾人毆打致身體多處流血、頭痛,戊○○、少年陳○裕乃在
彰化縣○○鄉○○街000號民宅前坐地稍事休息。於同日凌 晨0時40分許,陳旅尉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開車 外出後,發現戊○○、少年陳○裕在前開地點休息,陳旅尉 另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陳旅尉所涉強盜等犯 行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持不具殺傷力、彈匣內裝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6顆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指向戊○○、少年陳○裕,令戊○○、少年陳○裕交出 手機及身上現金,致戊○○、少年陳○裕均心生畏懼而不能 抗拒,各交出身上手機1具、戊○○寄放在少年陳○裕身上 之2萬3000元予陳旅尉,陳旅尉收下現款,手機則於檢視後 返還2人,再以手槍指向戊○○、少年陳○裕,喝令上車, 並向其等恫嚇:「如果不上車,看我敢不敢給你們開槍」等 語,戊○○、少年陳○裕擔心陳旅尉開槍,遂依指示搭乘陳 旅尉之車輛,陳旅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乃將 戊○○、少年陳○裕押回賭場。嗣陳旅尉之車輛抵達賭場門 口後,陳旅尉持前開手槍抵住戊○○之後背,令戊○○、少 年陳○裕走進賭場,戊○○、少年陳○裕即遭帶進賭場辦公 室。呂柏憲喝令戊○○、少年陳○裕跪下,有人在旁持手機 拍攝戊○○、少年陳○裕跪地之畫面,呂柏憲以賭場受有損 害為由,要求戊○○賠償,乙○○、甲○○、丁○○、王重 凱、偕彥智等人均在旁提出意見,戊○○表示無力賠償,乃 撥打電話向在桃園工作之父親己○○求救稱:伊遭人毆打及 押走,人在花壇,要己○○儘速返回彰化處理等語。己○○ 接獲電話後,隨即返回彰化。呂柏憲等人決定將戊○○、少 年陳○裕帶至偕彥智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光迪洗車場」等候己○○。於105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 ,己○○抵達上開洗車場,由呂柏憲負責與己○○談判,呂 柏憲以己○○須於當天早上交付40萬元為條件,始願釋放戊 ○○、少年陳○裕,己○○雖無力支付款項,惟見戊○○遭 受眾人毆打後傷勢頗為嚴重,且對方人多勢眾,唯恐戊○○ 發生不測,乃提出先帶戊○○就醫之請求,並允諾於呂柏憲 所定之時間內儘量籌錢,呂柏憲則允諾先送戊○○就醫。於 同日上午某時許,偕彥智聯絡不知情之少年李○○(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陪同戊○○前往診所就醫。己○○則返回彰 化縣北斗鎮住所向親友求助籌款,俟透過親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國平」之男子聯繫,綽號「國平」之人同 意借款30萬元及出面與呂柏憲等人交涉。呂柏憲經以電話聯 絡張銘輝(原審通緝中)告知全部經過,詎張銘輝與呂柏憲 等人共同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出面與綽號「國平」之人接洽此事,嗣雙方合意由綽
號「國平」之人交付30萬元解決此事,綽號「國平」之人並 要求呂柏憲先讓戊○○、少年陳○裕離開洗車廠。呂柏憲駕 車搭載王重凱、甲○○、張銘輝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之85度C 咖啡店,向綽號「國平」之人取走現金30萬元,呂柏憲另依 綽號「國平」之人要求,交付8萬元予綽號「國平」之人做 為從中斡旋之費用,其餘款項則由呂柏憲、乙○○、甲○○ 、丁○○、王重凱、偕彥智、張銘輝等人朋分,乙○○因而 分得1萬1000元、甲○○則分得5萬元。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暨戊○○、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理卷第87頁背面、第123至125頁),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 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理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
32頁正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少年陳○裕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證人即 同案被告呂柏憲、陳旅尉、丁○○、王重凱、許富凱、陳建 安、李建億、偕彥智、張銘輝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 人即少年李○○、江昀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10至24、118至124、129至135、140至144、146至155、16 0至175、180至183、185至190、195至199、202至207、212 至214、224至246、248至253、258至260、262至269、274至 282、389至401、404至408、410至417、420至425、427至43 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8號偵查卷四第 119至121、139至143、168至173頁、原審審理卷一第60至62 、69、70、76至78、114、115、140至142、192、251、252 頁、卷二第50至55頁、卷四第22至32、88至92頁),復有被 害人戊○○、少年陳○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 名對照一覽表、被害人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臉書影片翻拍照片、毆打被害人戊○ ○、少年陳○裕之畫面截圖、涉嫌對被害人戊○○、少年陳 ○裕恐嚇取財之蒐證照片、查證處所及基地台相關位置、同 案被告呂柏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涉案車輛 行車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01、202、203、287、288 、290、415、41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03、280、281、2 8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被告甲○○手機之通聯紀錄表 、手機撥出、接聽電話截圖、被害人戊○○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同案被告王重凱於105年9月9日刑事呈報狀所附和解書 、同案被告偕彥智與被害人戊○○、陳○裕間和解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年斗司調字第6號、107年度斗司調字第23號 調解程序筆錄、同案被告陳旅尉與被害人戊○○、少年陳○ 裕間和解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51號、107 年斗司調字第24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乙○○、甲○○與被 害人戊○○、己○○之和解書、被告乙○○、甲○○與被害 人即少年陳○裕間和解之本院107年8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等 件附卷足佐(見警卷第398、102至403、418、491、665至75 3、814至83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8號 偵查卷一第267至269頁、原審審理卷二第36、39至40頁、卷 四第37、70、1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6 號審理卷第22頁、本院審理卷第21、107、136頁),足認被 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 法院101年臺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 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 ,係指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 達於壓抑對方反抗程度,而使人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 而言,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80年 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 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 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 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 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 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 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 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準 此,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 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 ,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
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罪外,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當無疑義。是核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呂柏 憲2人間;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行,與同案被告呂柏憲、王重凱、丁○○、陳旅尉、偕彥智 、張銘輝(僅恐嚇取財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 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以一強制行為使被 害人戊○○、少年陳○裕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乙○○、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妨害被害人戊○○、少年陳○裕人身自由,均屬同種想像競 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按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 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對被害人戊○○、少年陳○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係 為使被害人戊○○向其父即被害人己○○請求提出款項,始 得以獲得釋放,則被告2人所犯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部分重 疊、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㈣、被告乙○○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103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乙○○、甲○○所犯上開犯行時,被害人陳○裕雖屬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害人陳○裕為87年6月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參,於案發當時之年紀為17歲又7個月,即將屆 滿18歲;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均不認識被害人戊○○、陳○ 裕,不知被害人即少年陳○裕之實際年齡乙節,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時,知悉 被害人陳○裕為少年,是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乙○○、甲○○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害人陳○裕為少年 ,然於理由欄內未敘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陳○裕係未滿18歲 之人乙節是否具有主觀上認識,是否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當;②原審於理 由欄內未敘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戊○○、陳 ○裕為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亦有未當 ;③原審未審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等對被害 人戊○○、少年陳○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使被 害人戊○○向其父即被害人己○○請求提出款項,始得以獲 得釋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 取財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 處斷,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分屬2罪,予以分論併罰, 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業與被 害人戊○○、少年陳○裕、己○○達成和解(見本院審理卷 第21、136頁和解書、107頁調解程序筆錄),已將於本案中 之犯罪所得悉數返還被害人己○○,並賠償被害人己○○、 戊○○、少年陳○裕,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等情,量刑及沒 收之基礎已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上訴 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於105年1月 25日所犯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被告 甲○○於105年1月25日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等罪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雖對被告2人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犯行定應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前揭犯行 既經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 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因認被害人戊○○詐賭,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處理,被告乙○○率以強制手段迫使被害人戊○○承認 詐賭,交出贏得之款項後,令被害人戊○○、陳○裕以爬行 之方式離開賭場;被告乙○○、甲○○復以賭場損害為由, 共同剝奪被害人戊○○、陳○裕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己
○○為恐嚇取財行為,不僅嚴重侵犯被害人戊○○、陳○裕 之人身自由權利,亦影響被害人己○○之財產法益甚鉅,所 生危害非輕;惟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業與被害人戊○○、陳○裕、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136頁 和解書、107頁調解程序筆錄),徵得被害人等原諒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為前揭犯行時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在共犯結構中之分工角色、各自之分工內容,被告乙○○ 自陳,目前從事有線電視工程的外包工作,學歷為高中肄業 ,未婚,與母親、姊妹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 ○自陳,目前受僱從事濾材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 為單親家庭,現與兄長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 理卷第13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
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 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 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 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 、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 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
2、經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犯 行部分,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審理卷第132頁正面),此部分業由被告2人與被害人 戊○○、己○○和解成立及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2人 之犯罪利得已因履行而使被害人請求權因履行原因而消滅, 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 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