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60號
TCHM,107,上訴,660,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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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60、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儲誌忠
      柯婞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
97、59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
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己○○、乙○○、許嘉峰許嘉峰部分業據原審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因缺錢花用,先後於民國106年5、6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乙○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己○○負 責持詐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各地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 許嘉峰負責搭載己○○至各地領款,並向己○○收取領得之 款項再交予丁○○;丁○○則負責管理指揮上揭人等、發放 報酬,並將餘款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透過上揭分工 方式,為以下之犯行:
㈠丁○○、乙○○、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許,接連假冒健保 局人員、警務人員及檢察官與丙○○聯絡,佯指丙○○涉嫌 詐領保險金,應將提款卡交予苗栗公證處人員處理。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知丙○○信以為真後,即指示丁○○派員前往。 丁○○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妻洪菀若(不知情)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至 丙○○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住處,由 乙○○入內,丙○○認乙○○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之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尖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 各1 張交予乙○○,並於電話中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揭提款 卡之密碼。而己○○、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接續將上揭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內,未經丙○○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 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丙○○上揭中 華郵政尖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 手續費10元,各次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一)。丁○○將所得款 項扣除報酬後繳回該詐騙集團(丁○○、己○○各分得提領 款項之4%,乙○○分得提領款項之3%)。
㈡丁○○、許嘉峰、乙○○、己○○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紀○ 鈞、許○品(紀○鈞、許○品均由警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06年6 月9 日下午3 時許,假冒檢察官與戊○○ 聯絡,佯指戊○○涉嫌洗錢,應將帳戶公證,並交付提款卡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戊○○信以為真後,即指示丁○○派 員前往。丁○○、許嘉峰、乙○○、己○○、少年紀○鈞於 同日下午4 時許,分別搭乘2 輛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由乙 ○○至戊○○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處, 戊○○認乙○○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之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新竹西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竹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 張交予 乙○○,並於電話中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揭提款卡之密碼。 嗣己○○、少年紀○鈞、少年許○品於附表二、三、四所示 之地點,接續將上揭戊○○所有之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 經戊○○授權即輸入該等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 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等提款卡之人,而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戊○○上揭3 個帳戶



內之款項共378 萬元(手續費共290 元,各次提款情形詳如 附表二、三、四)。丁○○將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繳回該詐 騙集團(丁○○、己○○、許嘉峰各分得提領款項之4%,乙 ○○分得提領款項之3%)。
㈢丁○○、乙○○、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16至18日間,接連假冒健保局人 員、警務人員及檢察官與林依靜聯絡,佯指林依靜帳戶被盜 用,涉犯刑事案件,應將提款卡交予專人處理。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知林依靜信以為真後,即指示丁○○派員前往。丁○ ○於106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駕駛己○○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至雲林縣土 庫鎮越港里105 巷口,由乙○○下車與林依靜見面。林依靜 認乙○○為檢察官派來收取提款卡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 張 交予乙○○,並於電話中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揭彰化銀行提 款卡之密碼。嗣己○○駕駛上揭車輛,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至如附表五所示之地點,接續將上揭彰化銀行提款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林依靜授權即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該 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林依 靜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10 萬元(手續費75元,各 次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五)。嗣丁○○將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 繳回該詐騙集團(丁○○、己○○各分得提領款項之4%,乙 ○○分得提領款項之3%)。
二、嗣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06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 義縣○○市○○里○○○○0000號前,於己○○身上扣得現 金4 萬5,000 元、Taiwan Mobile 牌手機1 支,又於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戊○○所有之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另警於同日晚上 6 時許,在丁○○位於嘉義縣○○市○○○街000 號2 樓居 所,扣得現金6 萬2,300 元、金色三星牌手機1 支;於同日 晚上8 時許,在丁○○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住所,扣得己○○簽發之本票5 張、乙○○簽發之本票5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林依靜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20頁、第153-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被告丁○○、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 號卷壹【下稱偵卷一】第143至145、148至150頁,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40號卷貳【下稱偵卷二】第14頁,106年度少連 偵字第41號卷壹【下稱偵卷四】第64至66、70至72頁,106 年度偵字第5772號卷第19、20、22、23、27、28頁,原審卷 第139、140頁、207頁反面、217頁正面,本院卷第161至1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見106年度他字 第556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8頁,偵卷一第92至99頁,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參【下稱偵卷三】第50、53頁,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貳【下稱偵卷五】第126、127、 133至136頁)、林依靜(見106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第5、6 頁,10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第18頁,雲林警察局虎尾分局 雲警虎偵字第1060007995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 證人紀○鈞(見偵卷三第7至13頁)、許○品(見偵卷五第 70至73頁)、洪菀若(見偵卷五第98至101頁)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此外,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丙○○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106年5月11 日竹南郵局及附近麥當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告訴人丙○○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6份(見偵卷一第43至54、69至72、74、76至79、81、1 00至102頁,偵卷四第132至136、138至142、144至148、156 至167頁,偵卷五第35至38、40、42至45、47、50至61、109 至120、128至131、142至144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 壹第68至71、73、75至78、80、87至98、169至171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貳第53至57、59至63、65至69、82至 94、170至172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參第46至49頁 )。
2告訴人戊○○所有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新竹 西門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各1份,附表二至四所示時地監視器翻拍照片179張(見 偵卷二第97至124、129至180、182至191頁,偵卷三第19至 22、34至47、96至104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貳第16 2至165、174至188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參第17至2 8、80至107頁)。
3告訴人林依靜所提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提領地點一覽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見106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第21至25頁,警卷第27至31、36 、51至65頁)。
4綜上,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所犯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己○○、乙○○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丁○○、己○○、乙○○3 人就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及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共犯許嘉峰及少年紀○ 鈞、許○品、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多次分別 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 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應各自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故其與行為時之 少年紀○鈞(89年11月生)、許○品(89年2月生)共犯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己○○、乙 ○○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沒收:
1扣案之被告丁○○所有金色三星手機、被告己○○所有黑色 Taiwan Mobile 手機各1 支,係其等聯絡共犯所使用之聯絡 工具,為供其等犯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用之物(見原審卷 第216頁反面、217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丁○○、己○○犯罪所得為24萬9,200元(3位被害 人被騙金額分別:135萬元、378萬元、110萬元,共計623萬 元,均分得4%),其中被告丁○○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2,3 00元,被告己○○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丁○○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6,900元、被告己○○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萬4,200元,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 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3被告乙○○就詐欺被害人丙○○、戊○○、林依靜部分,依 序各135萬元、378萬元、110萬元,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零50



0元、11萬3400元、3萬3000元(各以3%算),乙○○嗣分別 與各該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分別賠償10萬元、17萬5000元及 20萬元,並均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證明書影本、存款憑 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4頁、本 院卷第97-103頁),是被告乙○○既已履行調解內容,就犯 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 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 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 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 款、第2款 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得沒收或追徵之 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 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 133條之2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 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 ,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 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 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 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 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檢察 官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 而為不動產禁止處分,既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妨害,扣押之財 產即應與所欲保全者相當,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扣押之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扣案被告丁○○、 己○○之物品,除上述諭知沒收部分外,檢察官雖未舉證證 明係因其等二人以本案犯罪所得予以變得之物,致本院尚無 從逕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丁○○、己 ○○2人分別因本案各經諭知如上開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扣除前述應沒收之扣案財物部分,尚有不足之部分,即應予 以追徵,為保全將來追徵之執行,均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爰 暫不予發還,被告丁○○上訴意旨請求發還扣案手機,尚難 准許,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准駁




㈠被告丁○○、己○○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 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 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 2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丁○○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己○○前有贓物、竊盜及 妨害自用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並無不能 謀生之情事,竟加入「周先生」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分工,利用被害人對於國家司法機關之信賴,竟以上 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及如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分別高達135萬元、378萬 元及110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鉅,併考量被告丁○ ○、己○○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4%,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業已分別被害人丙○○、戊 ○○和解,並得到2位被害人之諒解,惟未實際履行任何賠 償,未與被害人林依靜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車商、月收入為3萬元左右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育有兩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 陳為計程車司機及粗工、月收入2萬至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女友即將生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 判決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犯罪所得為沒收 之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雖於原 審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丙○○、戊○○達成調解,然均尚未 為任何實際之賠償,此情亦為原審量刑所審認,被告2人未 就其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有何具體敘述或指摘不當之情形 ,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除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並支付 賠償完畢外;於本院審理時,除提前支付先前與被害人戊○ ○調解成立約定之賠償金額完畢外,再與被害人林依靜達成 和解且支付完畢等情,業據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 有可議,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 之年,並無不能謀生情事,加入「周先生」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以上開方式分工,利用被害人對於國家司法機關之信 賴,竟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及如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分別高達135 萬元、378萬元及110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甚鉅,併考 量被告乙○○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3 %,低於被告丁○○ 、己○○及共犯許嘉峰獲取之利益為提領款項4%,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犯後業已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均賠 償完畢,兼衡被告乙○○自陳在家裡工廠上班、月收入2萬5 千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及對於本案3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予以綜合判斷, 並斟酌被告乙○○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2查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積極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損害,被害人戊○ ○、林依靜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18頁 反面、本院卷第97頁),被告因本案羈押半年有餘,信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 法治觀念尚嫌薄弱,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丙○○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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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106年5月11日 │苗栗縣竹鎮鎮民族路86號 │12萬元 │
├──┼───┼───────┼──────────────┼──────────┤
│ 2 │己○○│106年5月11日 │彰化縣○○市○○路0 號 │3 萬元(手續費10元)│
├──┼───┼───────┼──────────────┼──────────┤
│ 3 │己○○│106 年5 月12日│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15萬元 │
├──┼───┼───────┼──────────────┼──────────┤
│ 4 │己○○│106 年5 月13日│彰化縣○○市○○路000 號 │12萬元 │
├──┼───┼───────┼──────────────┼──────────┤
│ 5 │己○○│106 年5 月13日│彰化縣○○市○○路000 號 │3萬元 │
├──┼───┼───────┼──────────────┼──────────┤
│ 6 │丁○○│106 年5 月14日│彰化縣○○鎮○○路0 號 │15萬元 │
├──┼───┼───────┼──────────────┼──────────┤
│ 7 │己○○│106 年5 月15日│彰化縣○○鎮○○路0 號 │15萬元 │
├──┼───┼───────┼──────────────┼──────────┤
│ 8 │己○○│106 年5 月16日│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15萬元 │
├──┼───┼───────┼──────────────┼──────────┤
│ 9 │己○○│106 年5 月17日│彰化縣○○市○○路000 號 │8 萬元 │
├──┼───┼───────┼──────────────┼──────────┤
│ 10 │己○○│106 年5 月17日│彰化縣○○鎮○○路0 號 │7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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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己○○│106 年5 月18日│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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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己○○│106 年5 月19日│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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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35萬元,手續費10元 │
└─────────────────────────────┴──────────┘





附表二: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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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106 年6 月9日 │新竹市○區○○街0號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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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106 年6 月9日 │新竹市○區○○路00號 │1萬元 │
├──┼───┼───────┼──────────────┼──────────┤
│ 3 │己○○│106 年6 月10日│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 │10萬元 │
├──┼───┼───────┼──────────────┼──────────┤
│ 4 │己○○│106 年6 月11日│臺中市○○路0 段000 號 │10萬元 │
├──┼───┼───────┼──────────────┼──────────┤
│ 5 │己○○│106 年6 月12日│彰化縣○○鎮○○路000 號 │10萬元(手續費25元)│
├──┼───┼───────┼──────────────┼──────────┤
│ 6 │丁○○│106 年6 月13日│臺南市○○路000 號 │10萬元 │
├──┼───┼───────┼──────────────┼──────────┤
│ 7 │己○○│106 年6月14日 │嘉義市○○路000號 │10萬元(手續費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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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己○○│106 年6 月15日│苗栗縣○○市○○路000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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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己○○│106 年6 月16日│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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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己○○│106 年6月16日 │臺中市○○路0 段000號 │4 萬元(手續費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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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己○○│106 年6月17日 │新竹市○區○○路000 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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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己○○│106 年6 月18日│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0萬元 │
├──┼───┼───────┼──────────────┼──────────┤
│ 13 │己○○│106 年6 月19日│臺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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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己○○│106 年6 月20日│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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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己○○│106 年6 月21日│彰化縣○○鄉○區路00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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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己○○│106 年6 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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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己○○│106 年6 月23日│彰化縣○○鎮○○路0 段00 號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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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己○○│106 年6 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6萬元 │
├──┼───┼───────┼──────────────┼──────────┤
│ 19 │己○○│106 年6 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號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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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己○○│106 年6 月25日│彰化縣○○鎮○○路000號 │4萬元 │
├──┼───┼───────┼──────────────┼──────────┤
│ 21 │己○○│106 年6 月25日│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6萬元 │
├──┼───┼───────┼──────────────┼──────────┤
│ 22 │己○○│106 年6 月26日│嘉義縣○○市○○里000○0號 │4萬元 │
├──┼───┼───────┼──────────────┼──────────┤
│ 23 │己○○│106 年6 月25日│嘉義縣○○市○○路0段00號 │2萬元 │
├──┼───┼───────┼──────────────┼──────────┤
│ 24 │己○○│106 年6 月26日│嘉義縣○○鄉○鎮路0 號 │4萬元 │
├──┼───┼───────┼──────────────┼──────────┤
│ 25 │己○○│106 年6 月27日│嘉義縣○○鄉○○路000號 │10萬元 │
├──┼───┼───────┼──────────────┼──────────┤
│ 26 │己○○│106 年6 月28日│嘉義縣○○鄉○鎮路0 號 │9 萬元(少年許○品提│
│ │許○品│ │ │領4 萬,己○○提領5 │
│ │ │ │ │萬元,手續費25元) │
├──┴───┴───────┴──────────────┼──────────┤
│ 總計 │198 萬元,手續費85元│
└─────────────────────────────┴──────────┘



附表三: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1 │己○○│106年6月9日 │新竹市○區○○路00號 │4萬元 │
├──┼───┼───────┼──────────────┼──────────┤
│ 2 │己○○│106年6月9日 │新竹市○○路000 號 │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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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106 年6 月10日│彰化縣○○市○○路000 號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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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106 年6 月11日│臺中市○○○路0 段000 號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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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106 年6 月12日│彰化縣○○鄉○區路00號 │15萬元(手續費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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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106 年6 月13日│臺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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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己○○│106 年6 月13日│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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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己○○│106 年6 月14日│嘉義縣○○鄉○○路000號 │6 萬元(手續費15元)│
├──┼───┼───────┼──────────────┼──────────┤
│ 9 │己○○│106 年6 月14日│嘉義市○○街000號 │9萬元(手續費25元) │
├──┼───┼───────┼──────────────┼──────────┤
│ 10 │己○○│106 年6 月15日│苗栗縣○○市○○路000 號 │5 萬元(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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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己○○│106 年6 月15日│苗栗縣○○市○○路000 號 │5 萬元(手續費15元)│
├──┼───┼───────┼──────────────┼──────────┤
│ 12 │己○○│106 年6 月15日│苗栗縣○○市○○路000號 │5 萬元(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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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