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48號
TCHM,107,上訴,1648,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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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尹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6月21日107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28、2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簡宗翰(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 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林家宏(業據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洪○億、郭○豪、鍾○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 豪嗣更名為郭○彥。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 以感化教處分確定)等人,於101年3月間,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 權等犯意聯絡,共組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推 由甲○○、洪○億指揮調度車手(含聯繫、回報、收款、發 薪),由不詳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民眾,假冒司法機關人員 ,謊稱民眾遭到歹徒冒名,名下帳戶恐遭凍結,須提領帳戶 款項予機關指派人員保管云云,待民眾受騙提領款項,繼由 車手簡宗翰林家宏郭○豪、鍾○麟伺機取款。二、不詳成員於101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 市汐止區家中(住址詳卷)之丙○○,電話中假冒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黃榮德檢察官,佯稱丙○○之名已遭詐欺集團冒 用,名下財產恐遭凍結,須提領款項交付保管云云,為取信 於丙○○,繼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將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各1紙(其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傳真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之便利商店,丙○○旋至該便利商店收取,因而信 以為真,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偵查審判職務之正確性。丙○○收受傳真後陷於錯 誤,遂依不詳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從其 該銀行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甲○○、洪○億 復指示簡宗翰林家宏郭○豪及鍾○麟,於同日上午11時 30分許,共乘牌照號碼5092-ZZ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由鍾○麟下車向丙○○佯稱其為黃 榮德檢察官派來之書記官陳志強,丙○○即將現金120萬元 交付鍾○麟。不詳成員接續致電丙○○並指示領款,丙○○ 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 止郵局,自其郵局帳戶提款32萬元。甲○○、洪○億復指示 簡宗翰林家宏郭○豪及鍾○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共乘牌照號碼5092-ZZ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 萬路2段明圓山莊前之土地公廟,由鍾○麟下車假冒陳志強 書記官向丙○○拿取現金32萬元。林家宏等人取得款項後, 由林家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甲○○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回報取得152萬元 ,甲○○收到該筆款項後,轉給集團上手並分派酬勞予車手 ,自己從中獲得152萬元之0.5%(原審判決誤載為0.05%) ,即7600元之酬勞。
三、案經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後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 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案犯罪事實為 被告所坦承不諱(本院卷76,數字即頁碼),核與其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一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少連偵47 卷(下稱彰檢少連偵卷)39-4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聲羈 176卷(下稱彰院聲羈卷)3-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偵 緝1434卷(下稱北檢偵緝卷)16-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少連偵228卷(下稱中檢少連偵卷)41反(反即反面)、 72-72反,原審卷16-19、27),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少連偵84卷(下稱士檢少連偵卷)38-42、183-185),亦與 證人即共犯簡宗翰郭○豪林家宏、洪○億、鍾○麟等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簡宗翰部分,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16-19,彰檢少連偵 卷40反-43,中檢少連偵29-29反、53-54;郭○豪部分,警 卷一65-71,中檢少連偵卷41反;林家宏部分,警卷一82-90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0000000000卷一(下稱警卷二) 149-151,中檢少連偵卷62-62反;洪○億部分,警卷二1-5 ,士檢少連偵卷26-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偵27088卷 (下稱中檢偵卷)154-155;鍾○麟部分,警卷二14-17)。



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士檢少 連偵卷195、197),告訴人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士檢 少連偵卷47-49)、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士檢少連偵卷43-45 ,包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丙○○ 遭詐騙案件偵查報告(士檢少連偵卷53-59),牌照號碼 5092-ZZ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士檢少連偵卷 92-93)、林家宏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1年3月20日起至22日止通聯譯 文(警卷一14-15),可資佐證。
三、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曾辯稱,其非指揮調度人員,只是幫忙朋友接電話,詢 問進度,不知已構成犯罪等語。經查:證人簡宗翰證稱,詐 騙過程中都有跟被告及洪○億回報現場情況(中檢少連偵卷 53反);證人郭○豪證稱,集團成員主要有洪○億、簡宗翰 、綽號「白鬼」之被告,他們會交代指示地點或交通工具, 白鬼負責跟集團上面的人聯絡並指示詐騙相關事宜(警卷一 70);證人林家宏證稱,綽號白鬼之被告提供我手機,他是 我的上級,會叫車來載我們,得手後將錢交給他,他事後發 薪水給我們(警卷一83-84、88-89,中檢少連偵卷62);證 人洪○億證稱,跟車手組收贓的是我、白鬼、宗翰,白鬼負 責聯繫車手,3月21日是被告找他旗下車手犯案(警卷二3、 士檢少連偵28);證人鍾○麟證稱,3月21日綽號白鬼之被 告來跟我們收錢,上面的頭是白鬼(警卷二15、17)。依該 等證人之證述,被告於集團中負責調度車手取款、聯繫集團 上下游成員、向車手收受款項及事後分派酬勞,居於指揮調 度之樞紐地位,甚為明確。又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林家宏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01年3月21 日下午3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14),被告撥打 電話予林家宏,詢問「今天總分幾分」,林家宏立即覆以「 152」。被告對此自承,係詢問林家宏是否得手(彰檢少連 偵卷40),證人林家宏則坦承,3月21日其與簡宗翰、郭○ 豪及鍾○麟等人至汐止現場取款,對話中總分幾分指的是當 天的取款金額(警卷二149反)。二人對話內容所顯示,擔 任車手之林家宏於下午2時許取得款項後,旋即於下午3時53 分回報成果予上手之被告,亦與上開擔任車手之證人所稱被 告指揮調度情節完全相符。再者,被告與林家宏之對話中, 被告直接詢問「今天總分幾分」,毫無代他人詢問之用語或 語氣,而林家宏亦毫不遲疑地回覆詐騙總金額,其等使用暗



語順暢無礙,足認被告絕非臨時代友人詢問事宜。從而,被 告辯解與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㈡被告另辯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然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 承:「隔天洪○億有給我3千元」(中檢少連偵卷41反), 已承認獲得報酬。又證人簡宗翰坦認,其事後獲得9000元報 酬(警卷一19),證人林家宏則證稱:「當天我收到一萬多 報酬,但是過幾天『白鬼』又拿回去一些,他說我沒那麼多 」(警卷二149反),證人洪○億證稱:「(101年3月21日 ..詐騙被害人丙○○152萬元,你、簡宗翰、甲○○各獲 得多少報酬)簡宗翰有去,所以那次他拿1.5%,我、『白鬼 』各拿所得贓款的0.5%」(警卷二4)。而被告負責收取款 項並發放報酬,前經認定,車手及同負指揮調度之責之共犯 均獲得報酬,則負責指揮調度、收取款項及發放報酬之被告 焉有分文未得、徒做白工之道理,所為辯稱悖於情理,顯屬 推卸責任之詞。
四、論罪: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持以蓋用,即屬公印文。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 文,此為107年5月23日增訂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之前,我 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 印)相符,顯係偽造上開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 格,自屬公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院、檢察署 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及審判事項有關,足使一般人 誤信該等文書為有關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依前 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㈢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 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 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 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至便利商店,繼由告訴人收執



,依上開所述,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影本,同應論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103年6月18日 公布,同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係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從 修正前之「1000銀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業據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 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等刑事判例釋之甚明。 本案雖查無證據得認被告係實際撥打詐騙電話、偽造公印文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惟被告與其他共犯,均係知悉自己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 獲取犯罪所得之意思,復推由被告指揮調度車手,其他共犯 各有分工,互相利用彼此行為,朝向實現犯罪之目標前進, 依上開說明,顯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 部犯行負責,是被告與簡宗翰林家宏郭○豪、鍾○麟、 洪○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緊密時間內持續實施犯罪,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舉 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為妥。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以僭 行公務員身分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作為詐術,是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至被告係81年2月間出生,於101年3月21日行為時係滿20歲 之成年人,而共犯洪○億、郭○豪、鍾○麟分別於83年8月 、83年10月、84年8月出生,於101年3月21日行為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加重處罰規定,固不以 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 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坦承其為洪○億、郭○ 豪之國中前後屆學長學弟(士檢少連偵卷20,彰檢少連偵卷 39反),惟堅稱不知二人為少年。查證人洪○億稱其國中就 學時認識被告(中檢偵卷154)。按同時就讀國中之前後屆 學長學弟,年齡差距約在1到2歲左右,而被告行為時甫滿20 歲,依此年齡差距推算,洪○億應為18或19歲,則被告對於 洪○億斯時仍為未滿18歲,難謂可得而知。至鍾○麟、郭○ 豪部分,證人鍾○麟稱,其工作為林家宏安排,由林家宏與 被告聯絡,與被告僅見過一面而已(警卷二17),卷內復無 證據得認被告與該二人有特別關係或情誼,且其等於行為時 已距18歲非遠,諒被告難自二人外觀身型、談吐方式、相處 互動判斷少年身分。是本件礙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貪求不法利得而加入詐欺 集團,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詐騙年邁告訴人賴以養老之金錢 ,行為具有高度惡性,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犯罪後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國中肄業,已婚,曾從事燒烤餐飲 業,經濟情況非佳,坦承犯行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㈡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雖經修正, 惟修正後之沒收本質上為不當得利衡平之措施,非從刑之刑 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復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而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規定。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丙○○所有,非被告所有 ,無從宣告沒收,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各1枚,屬偽印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時持用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廠牌不詳之行 動電話1具聯繫車手,前經認定,被告亦於原審供稱,該具



行動電話係共犯洪○億交付被告管領使用(原審卷第27頁) ,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獲取犯罪利得(中檢少連偵卷41反),證人洪○億亦證 稱,詐騙告訴人所得之152萬元,被告取得其中0.5%之報酬 (警卷二4),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52萬乘以0.5%, 即7,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非指揮調取車手之人,亦未自犯罪 獲取利得等語。惟被告不但參與本案犯罪,且居於指揮調度 車手之地位,並獲有7,600元之犯罪所得,有上揭證據為憑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均經敘明如前。從而,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沒收物 │出處 │沒收依據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檢少連偵卷第│偽造之公印文│
│ │檢察署刑事傳票上│195頁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印」印│ │ │
│ │文壹枚 │ │ │
├──┼────────┼───────┼──────┤
│2 │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士檢少連偵卷第│偽造之公印文│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97頁 │ │
│ │上之「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文壹枚 │ │ │
├──┼────────┼───────┼──────┤
│3 │內插0000000000門│未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
│ │號SIM卡、廠牌不 │ │物 │
│ │詳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4 │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未扣案 │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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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