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四三0六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約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每次購買二、三萬元 不等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基於概括之犯意,⑴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三、四時許止,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0.六公克一千元及每半錢二千或三 千元不等之代價,在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加油站等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 定之買主多次。嗣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騎乘車牌號碼JKY-0七九 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八 .二三0三克,取樣0.0二四二克鑑析用罄,尚餘八.二0六一克)、電子秤 一個、夾鏈袋六個、帳簿一本。⑵丙○○因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三九六三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釋放後,復承前 之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日止,以00 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台中市○○路三三0號五樓之六販賣安非他命 予不特定買主,共約販賣十次,獲利二萬元,惟實收款項為一萬元。嗣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下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命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 包裝重0.一三公克)、吸食器二個、夾鏈袋一小包、帳冊三本。⑶丙○○復承 前述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選定台中市之地點及台中市 ○○街一二0巷內附近,以每一.八公克二千元或少許份量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之 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豪森等十餘人多次,獲利約二萬元。嗣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並無購買之真意之鄭豪森主動配合警 方撥打上述行動電話向丙○○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雙方約定在台中市○ ○街一二0巷內交貨取款,林華泰乃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交易,鄭豪森並交付一千 元,尚欠一千元,向林某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0六公克,包裝重0.
二六公克),嗣因埋伏現場警方評估未能掌握現場狀況而未出面逮捕林某,復由 並無購買之真意鄭豪森再度配合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聯絡 丙○○表示欲再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另欲償還上開一千元購買毒品欠款,雙方 約定於台中市○○街一二0巷二號前交易,待林某至現場未及完成交易之時,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在丙○○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三包合計淨重三. 八五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復經警方至台中市○○區○○街十之八號六 0五室林某住處起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 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十.一五公克、包裝重三.五四公克)、帳冊三本、磅秤一 台、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空袋一盒、勺子二支、行動電話一具等物。二、丙○○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號時許,在台中市○○路二一0號十三 樓之三向其胞弟乙○○借得車牌號碼JKY-0七九號機車,明知該機車並無行 車執照等來源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騎用,嗣於翌日下午九時許, 丙○○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崇德路口為警查獲。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販賣毒品,鄭豪森係時 常來向伊借毒品,伊根本不知鄭某姓名,鄭某係向伊借安非他命,伊根本未賣安 非他命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太原 路、崇德路口為警查獲,於警訊中供承: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最後在同 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三、四時左右在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加油站交易二千元 ,販賣安非他命之方式,係朋友介紹要安非他命打0000000000號連絡 伊,再約定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交貨;扣案安非他命為伊用來轉賣換取金錢 做為生活費及吸食之用,電子秤係他人向伊買安非他命沒錢給而質押,空袋是將 安非他命賣給人家時分裝用,帳簿是伊賣安非他命記載用及伊與別人金錢往來記 載;扣案帳簿記載「半用」指半錢重安非他命,販賣二千元或三千元左右,「一 用」代表重0.六公克安非他命,販賣一千元,有時視對方錢而定等語(見第五 0一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被告雖然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中辯 稱:伊僅有吸毒並無販賣,扣案毒品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 在台中市水湳派出所旁向黃智章購買,電子秤係向朋友借得以免購買毒品斤兩不 足,夾鏈袋是向黃智章要的,簿是平時記事記帳云云,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偵訊中辯稱: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左右在台中市○○路、中清 路附近加油站之後停車場以一萬八千元購買,重量多少渠不清楚云云,其先後供 述向黃智章購得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有出入而不一致,且被告既辯以扣案電 子秤係向朋友借得以免購買毒品斤兩不足云云,豈會不清楚該次購買重量若干。 況證人黃智章於偵訊中否認渠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見同上偵查卷第頁 反面),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0一號不起訴 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訊中辯以該次查獲安非他命毒 品十二包係向黃智章購買而無販賣毒品情事,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十
二包(淨重八.二三0三克,取樣0.0二四二克鑑析用罄,尚餘八.二0六一 克)、電子秤一個、夾鏈袋六個、帳簿一本等物扣案可稽。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一 之⑴販賣安非他命之事證,甚為明確。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十 分在台中市○區○○路三三0號五樓之六為警查獲,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查獲物 品均為伊所有,伊有施用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左 右開始販賣安非他命,都是別人利用伊0000000號電話聯絡,伊未主動向 他人兜售,伊無特定對象,都是些不認識的人;扣案帳冊記載「一t」指一包, 「庫存量」指安非他命存量,「貨櫃」指售資購買安非他命庫存待日後價格上升 再賣出,「一車」指四千元,之前賣出約得二萬元,但實收一萬元左右,大部分 錢沒收回等語(見第四三0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復於八十八 年二月三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供陳:安非他命是從上個月中旬開始賣,開始賣給一 些不認識的人,都在查獲地賣,他們都聯絡我查獲地0000000號電話,他 們要多少就賣多少,約賣了十次,最後一次在上個月二十幾日,查獲物品均為渠 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此外,並有安非命一包(淨重0.一一公 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吸食器二個、夾鏈袋一小包、帳冊三本等扣案可稽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一之⑵販賣安非他命之事證,甚為明確。㈢、被告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街一二0巷二號前為警查獲,於警訊 中供承:帳冊三本係伊登記毒品買賣支明細,記載「粗」、「男」指第二級毒品 ,「細」及「女」指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每一.八公克販售二千元,如有人要 求少許也可以五百元至一千元間,價格由伊自行訂定標準,獲利約二萬元,八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一二0巷內鄭豪森向伊購買一 包重約一.三公克安非他命,價格二千元,但鄭豪森僅交一千元,尚欠一千元未 付,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街一二0巷二號前交 易中即為警查獲;約有十餘人向伊購買等語(見第二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九-十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伊只有賣安非他命予鄭豪森及其他人,海洛因是 自己施用,從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賣,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 聯絡工具,每小包約可賺三百至五百元,都在約定地點交貨,扣案物均為伊所有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員張文通 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鄭豪森二度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販賣毒品,第一 次選定之地點因警員無法目視現場,情況未能掌握而沒有逮捕被告,事後據鄭豪 森表示當時被告已有警覺,第二次交易係又請鄭豪森以電話聯絡,並表示尚欠一 千元貨款未付,且要再買安非他命,被告遂指定在台中市○○街一二0巷二號前 交易,被告步行前來,在與證人鄭豪森商談易時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七四頁),證人鄭豪森於警訊時證稱:伊配合警方向綽號「阿兄」(即被告丙○ ○)之人購買毒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台中市○○街一二0巷內購買二千元毒品,刑事組配 合查捕,但被逃逸,購買時先付一千元,稍後再付一千元,再經聯絡後要再買安 非他命一千元,順便償還先前一千元欠款,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在台中市○○街一二0巷二號前交易毒品時為警查獲,該「阿兄」者即被告丙○ ○,只記得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晚間曾向被告購買五百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向被告購買五百元,都是在台中市○○街一二0巷內交易,其 他時間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販賣 安非他命情節符合。被告於原審雖改稱:鄭豪森係向伊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 告既供稱不知鄭豪森姓名,證人鄭豪森於警訊時原稱向「阿兄」者購買,嗣於警 訊指認方才確定被告其人,顯見被告與鄭豪森並不熟識,而毒品取得非易,持有 、轉讓、施用、販賣均屬犯罪,國人盡知,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 緝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被告已因毒品案件經 二度為警查獲移送法辦,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身懷毒品 應約前來交付借予毒品與不熟識之鄭豪森之理,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此外,並有警察當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三包合計淨重三.八五公克,包裝重0 .八二公克),復至台中市○○區○○街十之八號六0五室被告住處起獲其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十.一 五公克、包裝重三.五四公克)、帳冊三本、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塑膠分裝 空袋一盒、勺子二支等物扣案可稽。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一之⑶販賣安非他命之事 證,甚為明確。㈣、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於警訊時否認販毒,即遭警方刑求云云 ,惟查被告三度為警查獲,警方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供之事實,業據台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分刑三 字第一0三四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中分刑五字第三一五七八號函各一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六四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 審審理中供稱並未遭警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另證人即台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警員王志忠於原審亦證稱:並無刑求被告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0五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原審審理中翻異供稱「...上次開庭法 官問我有無遭刑求,我回去想一想,我有被打...」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 頁反面),衡情倘被告遭警刑求毆打,係何等嚴重侵害人權之情事,被告原坦言 並未遭刑求後,竟需「回去想一想」才能回憶是否有遭警毆打,誠屬難予置信。 警方既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自難認被告警訊之供述非出於任意。又被 告係分別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查獲,係由不同警察單位查獲,且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市○○路、崇德路口為警查獲猶 係因騎乘車牌號碼JKY-0七九號贓車為警查獲,更難認被告係遭警方誣攀。 ㈤、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行經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為警 察查扣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八.二三0三克,取樣0.0二四二克鑑析用罄, 尚餘八.二0六一克);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三三0 號五樓之六為警查獲,扣得安非命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 克);復於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一二0巷 二號前為警察查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0六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 ),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三包合計淨重三.八五公克,包裝重0 .八二公克),復經警至台中市○○區○○街十之八號六0五室被告住處起獲其 持有之品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十.一五公克、包裝重三.五四公克) 。上述為警察扣得之小包安非他命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綱得字第0六三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
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一二三、一六 八頁)。又被告就其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訊中或稱係黃智章購得云云,或係綽 號「阿山」、「瓦斯」等人給的云云,或稱係向不詳姓名綽號「水泥土」購買云 云,其中就向證人黃智章購買云云,黃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而 被告供述不一,猶有毒品來源係向人要的云云,顯見渠於警偵訊中就毒品來源諸 多保留,漫行供述,未足採信,惟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第二級毒品係以約以每兩三 萬元之代價,每次購買二、三萬元向上手購得等語,是應認被告應係以上開價格 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毒品。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被 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向乙○○借用車牌號碼JKY-0七九號機車之事實,惟 否認具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係向乙○○借車,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 經查:JKY-0七九號機車號確係失竊車輛,已據被害人劉貞懿於警訊時陳述 綦詳,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及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證人乙○○於偵查 中亦供承該機車為其竊取等語(見第五0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乙○○因竊 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二 號科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是上開 機車應係贓物,應無疑義。本件機車係他人失竊之物,被告與竊盜機車之乙○○ 係胞兄弟,已據其等分別供陳在卷,被告對於乙○○有無經濟來源購買該部機車 ,或有無其他取得該部機車使用之合法權源,應知之甚稔。又一般人駕駛或買賣 機車者,均需持有機車行車執照,作為機車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若無機車行車 執照,衡情即可懷疑機車非合法取得,更何況被告乃乙○○之兄長,既然乙○○ 無機車行車執照,其應當知悉該機車為贓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贓物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於原審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 行賣出為要件,衹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 完成。本件被告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安非他命,雖鄭豪森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及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配合警方向被告丙○○佯稱購買安 非他命二次,鄭豪森無購買之真意,惟被告販入毒品原即為販賣侔利,其中八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該次亦已交款取貨,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該次雖 未及交易完成,該二次販賣犯行仍論以既遂。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中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 。又事實欄一⑶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 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販賣毒品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被告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安非他命,雖鄭豪森為配合警方向被告 丙○○佯稱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實無購買之真意,惟被告販入毒品原即為販賣侔
利,該二次販賣犯行仍論以既遂,原判決就該二次販賣行為論以未遂,尚有未洽 。又原審未審及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徒以:借用機車與購買機車不同,購車者需 取得出賣人交付之證照以供過戶及查驗,倘未交付證照而買受贓車者,自可認買 受人有贓物之認識,而一時借用者,固多有要求交付行車執照以供警察攔檢查驗 者,惟行車未帶行車執照、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人所在多有,且被告與乙○○係 兄弟,誼屬至親,借用時不疑有他尚與常情無悖,其一時借車未同時交付行車執 照,實難遽以推論借用者對借用車輛是否為贓物有所認識。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崇德路口為警查獲時,猶 攜帶多達十二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扣案安非他命十二包可資佐證,而警 方查詢車輛是否贓車可依車牌號碼核對失竊報案紀錄即可得知,查詢非屬難事, 被告如非至愚,當不至明知該機車為贓車猶攜帶大批毒品騎乘該車而為警查獲云 云,關於贓物部分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未敘明其上訴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且迭經警方查獲販毒仍販 賣不輟、犯罪後猶狡言卸責、全無悔意之態度;又被告向其胞弟借用贓車使用時 間不長及知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刑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一月。
四、就警方先後扣得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八.二三0三克,取樣0.0二四二克鑑 析用罄,尚餘八.二0六一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 .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0六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 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三.八五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十 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十.一五公克、包裝重三.五四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所 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 案夾鏈袋六個、一小包、帳簿一本、帳冊六本、磅秤一台、塑膠分裝空袋一盒、 行動電話一具等物,以上詳如附表二所載,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事實欄一⑴無從 具體認定,另事實欄一⑵犯行實收款項為一萬元,又事實欄一⑶獲利二萬元(依 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又出售與證人鄭豪森得款一千元,共計三萬一千元,亦 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另扣案吸食器一組、勺子二支 被告供稱係用以施用毒品之用,吸食器二個亦係施用毒品之物,均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無關,另電子秤一個被告供稱向他人借得,尚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毒品部分得上訴。
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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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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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經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安非他命│
│ │十二包(淨重八.二三0三克,取樣0.0二四二克鑑析用罄,尚餘八.│
│ │二0六一克)。 │
├──┼────────────────────────────────┤
│二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六時許在在臺中市○○路三三0號五樓之六為警查│
│ │獲扣得安非命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三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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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並無購買之真意之證人鄭豪森│
│ │配合警方向被告丙○○在臺中市○○街一二0巷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淨│
│ │重一.0六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 │
├──┼────────────────────────────────┤
│四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街一二0巷二號前為│
│ │警當場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三包合計淨重三.八五公克,包裝重0│
│ │.八二公克)。復經警至臺中市○○區○○街十之八號六0五室住處起獲│
│ │其持有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十.一五公克、包裝重三.五四公│
│ │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
├──┼────────────────────────────────┤
│一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經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夾鏈袋六│
│ │個、帳簿一本。 │
├──┼────────────────────────────────┤
│二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六時許在在臺中市○○路三三0號五樓之六為警查│
│ │獲夾鏈袋一小包、帳冊三本。 │
├──┼────────────────────────────────┤
│三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街一二0巷二號│
│ │前為警當場查獲後經警至臺中市○○區○○街十之八號六0五室住處起獲│
│ │其持有帳冊三本、磅秤一台、塑膠分裝空袋一盒、行動電話一具。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