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9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湘苓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湘苓、楊林雪美 等二人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 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 頁民事起訴狀)。嗣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提出書 狀撤回對被告楊林雪美之起訴,並聲明為:被告林湘苓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書狀)。再於107 年 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湘苓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間遭訴外人張勝欽、王傑民等 二人詐騙,以佯稱訴外人黃柏豪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 ,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及動產抵押等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40萬元整(下稱系爭40萬元款項)於104 年7 月15日匯 入訴外人張勝欽所稱之車商即被告林湘苓所實際管領之楊林 雪美名義開設在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於106 年3 月間,訴外人張勝欽 、王傑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689 號案件(下稱張勝欽等刑事案件)偵查認涉有詐欺等行為, 原告始發覺前開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之事,旋於106 年6 月對訴外人張勝欽、王傑民二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即
合於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1 項、第93條撤銷錯誤 、受詐欺意思表示之規定,則原告意思表示業已合法撤銷, 其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 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系 爭40萬元款項。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 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再原告亦主張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取 得原告所有之系爭40萬元款項屬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林湘苓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張勝欽陸續向被告林湘苓借款,至104 年7 月間借款累積逾40萬元,嗣訴外人張勝欽稱其將於同年 月中旬清償債務,請被告林湘苓提供帳戶號碼以供匯款清償 ,從而被告林湘苓依其指示提供戶名楊林雪美之凱基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取訴 外人張勝欽清償之借款,訴外人張勝欽亦於104 年7 月15日 匯款系爭款項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被告林湘苓收取系爭 款項係本於消費借貸債權屬有法律上原因,核非不當得利, 亦非侵權行為。況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92條部分,被告 認為依法須在一年內行使權利,原告行使的期日已經逾越一 年的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㈠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匯入系爭40萬元款項至被告實際管領 之楊林雪美名義開設在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㈡系爭40萬元款項已由系爭帳戶事實上之管領人即被告林湘苓 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 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 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 損人。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有之利益即系爭40萬元款項 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部分
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取得系爭40萬元款項是否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經查,原告向訴外人 張勝欽、王傑民二人主張撤銷其因錯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而認其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然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 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原告雖主張其匯入系爭40萬元款項至被告實質管領之系爭帳 戶內,係遭訴外人張勝欽、王傑民等二人詐騙,故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系爭40萬元款項云云,惟原告縱將其對於訴外 人張勝欽、王傑民之意思表示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合法撤銷, 原告所撤銷者亦為其向訴外人張勝欽、王傑民所為之意思表 示,亦即,被告僅為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系爭40萬元款項之 人,並非原告據以匯入系爭40萬元款項之債權關係之對造, 況原告自承:其因張勝欽等刑事案件於106 年3 月間經雄檢 偵查認涉有詐欺等行為,發覺匯入系爭40萬元款項至被告實 質管領之系爭帳戶,乃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旋於106 年 6 月對訴外人張勝欽、王傑民二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060號案件 判決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4、97頁),則系爭40萬元款項 業經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060號案件判決訴外人張勝欽、 王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情,有該案 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97-1頁)可考,準此,原告復以 該同一筆系爭40萬元款項之損害,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40萬元款項一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係因故意或過失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40萬元款項屬侵權行為 ,此經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及損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訴外人張勝欽、王傑民以佯稱訴外人黃柏豪欲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車輛,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及動產抵押等情事,致 原告將系爭40萬元款項於104 年7 月15日匯入被告林湘苓所 實際管領之系爭帳戶內一事,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字第568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張勝欽、王傑民罪刑,但 該刑事案件之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情節,並無足認被告涉嫌
為共犯之情節,縱使訴外人張勝欽曾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供 稱其之所以指定匯入系爭40萬元款項至被告實際管領之系爭 帳戶內,乃因被告為車商等語,此與被告於本件之前述辯詞 不符,但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為共犯,參以原告作為專業車 貸公司卻僅依訴外人張勝欽稱系爭帳戶為車商帳戶之片面之 詞,未經查證,即將本應為訴外人黃柏豪分期付款購車之貸 款即系爭40萬元款項,匯入與訴外人黃柏豪無關之系爭帳戶 內,此非無徵信不足之疑慮,況原告亦未指出被告依據何種 法令負有何種注意義務,並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 則原告遽指被告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綜上,原告以被告 係因故意或過失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40萬元款項,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 同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 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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