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362號
FSEV,107,鳳簡,362,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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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毛嘉第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劉吳秀雲
上列當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林園區中厝段五八○、五八一、五八一之一、五八二地號土地,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字號為林登字第二八一九號設定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秀吉前於民國72年11月14日將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 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 設定債權金額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權利存續期間均為72年11月5 日至73年11月5 日,清償 日期為73年11月5 日,登記字號均為林登字2819號之抵押權 予被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清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時效完成後5 年內,迄不 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爰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88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 條、第 128 條前段、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為73年11月5 日,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可考。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被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完成後至今被告仍未行使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逾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 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80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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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