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黃美蒼
被 告 黃鈺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40,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於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132 、133 、144 、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為 證,堪認被告為發票人。惟原告僅提出1 紙退票理由單,雖 已退色無法分辨記載事項為何,然附表所示編號1 支票上蓋 有附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收訖章,足認該紙 支票於101 年2 月10日已遵期提示,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 ,其餘附表所示編號2 、3 支票,未見上開灣子分社收訖章 ,且無退票理由單,復經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7 年8 月 7 日函覆查無提示付款紀錄,難認原告已為付款之提示,被
告為發票人固不影響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惟附表編號2 、 3 所示支票遲延利息,應自催告被告給付票款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7月17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及其中50,0 00元自101 年2 月10日起;其餘190,000 元自107 年7 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票據號碼 │到期日(民國) │ 付款人 │
│ │ │) │ │ │ │
├───┼────┼────────┼───────┼───────┼──────────────┤
│ 01 │黃鈺臻 │50,000元 │GKA0000000 │101 年2 月10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 │
├───┼────┼────────┼───────┼───────┼──────────────┤
│ 02 │黃鈺臻 │100,000元 │GKA0000000 │100年12月17日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 │
├───┼────┼────────┼───────┼───────┼──────────────┤
│ 03 │黃鈺臻 │90,000元 │GKA0000000 │100年12月18日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