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顏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自行在自動 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2%(原告起訴 狀誤載為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 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3年12月 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利息3,658 元及手續費200 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 司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復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3,858 元,及其中250,000 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3頁)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而按債權人除民法205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雖另請求提款動用之手續費200 元,然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 之約定,被告於動用借款時,係自行持用現金卡向自動提款 機提領現金使用,則債權人於債務人向機器提領金錢動用過 程中,有何額外手續須執行之必要,殊難想像,是考量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得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即年利 率20%,堪認其額外請求之手續費200 元,係屬巧立名目向 債務人所收取之費用,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執行過程所必須。 依前揭規定,該手續費之約定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