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 告 張簡琨峯
張簡甄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簡琨峯、張簡甄又就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五年九月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二由被告共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簡琨峯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 萬 元及利息,拒不清償,竟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 105 年9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有償將其所有之高雄市○○ 區○○里○鄰○○○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張簡甄 又,致原告求償無著,被告2 人間之有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 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求將系爭建物回復為被告張簡琨峯 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等語。
四、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 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張簡琨峯雖於105 年9月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張簡甄 又,惟原告係於107 年5 月14日始知有上開移轉登記情事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7 年5 月4 日之高市稽 寮房字第107910475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下稱前
揭函文),則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 明。
㈡、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 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函文及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為證,且被告2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張簡琨 峯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業如前述;而被告張簡琨峯、張簡 甄又2 人間為胞兄妹之旁系血親關係,有其2 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簡琨峯所為之上開有償買賣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張簡甄又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簡琨峯將 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給被告張簡甄又之債權行 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而聲請本院撤銷,即屬有據。六、 至原告另請求將系爭建物回復被告張簡琨峯所有等語,惟 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且稅籍資料 之登記僅為稅捐機關管理徵收稅捐之依據,並非房屋所有 權之絕對認定標準,因此,被告張簡琨峯將原登記其名下 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簡甄 又,僅係被告張簡甄又向稅捐機關表示願意擔任納稅之義 務人,被告張簡甄又亦僅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處分權,要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涉。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之效力自無法及於被告張簡琨峯 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登記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張簡甄又部分,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回復被告張簡琨峯所有之部分,應 予駁回。至稅捐機關宜參酌本院前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買賣行為之認定,為相關稅籍資料之正確管理,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將系爭建物回復為被告張簡琨峯所有,則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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