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郭又菘
被 告 謝育玄
謝艾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艾娟
被 告 張珠梅
謝艾玲
謝艾娟
謝淯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育玄、張珠梅、謝淯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育玄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新臺 幣(下同)82,6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育玄之 被繼承人謝宏宗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被告均為謝宏宗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系爭房地應 共同繼承,然被告謝育玄為免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 被告遂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歸由被告謝艾真繼承,並辦理繼 承登記,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艾真塗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艾真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 5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謝艾真、謝艾娟、謝艾玲則以:因謝宏宗繼承人無力繳納系 爭房地貸款,故協議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謝艾真所有,並由其 繳納貸款,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謝育玄、張珠梅、謝淯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 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㈡經查,謝宏宗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遺產,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函附之遺產分割協議、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經原告審閱及聲請閱卷後,仍僅以 系爭房地為撤銷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 謝艾真應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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