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潘劍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倒車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 幣(下同)161,437 元(含零件137,769 元、工資13,924元 、烤漆9,744 元),爰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4 條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1,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修理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11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4 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 08199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影像光碟及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37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 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5166-UN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 注意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受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61,437 元,則原告 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137,769 元、工資13,924元、烤漆9,744 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 ~10頁),堪予信實。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5 月,此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背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 年5 月11日,已使用3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8,8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769 ÷( 5+1)≒22,96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 137,769 -22,962) ×1/5 ×(3 +0/12 )≒68,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769 -68,885= 68,884】,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3,924元、烤漆9,744 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92,522元【計算式: 68,884元+13,924 元+ 9,744 元=92,552】,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1 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