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633號
原 告 簡晉宏
被 告 陳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大寮路與大寮路771 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大寮路由西往東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5,2 50元(包括:醫療費用1,170 元、機車修理費用9,650 元、 中醫復健費用3,430 元、車禍受傷請假3 天無法上班之工作 損失與全勤獎金損失共5,200 元、調解2 次未上班之工作損 失5,200 元、開庭1 次未上班之工作損失2,600 元、手機損 壞費用2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5,25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如有合理單據與診斷證明 即願支付;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騎乘,並未損壞 ,無需修理;中醫復健費用並無單據佐證,亦未證明確有支 出之必要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外觀無恙,並無證據 足認需請假3 天無法上班;原告請求因調解及開庭未上班之 工作損失,亦於法無據;原告之手機並未損壞,被告無須賠 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且金額過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18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茲記載本院判斷理 由之要領如下:
(一)肇事責任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及現場Google街景附卷可參,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上述汽車應包括機 車在內,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且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自大寮路左轉大寮路771 巷之轉彎 車,原告則係直行大寮路,被告應讓原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同向駛來之原告不及閃避,因而肇 致系爭事故,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堪認 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對於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賠償數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
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與急診收據 (本院卷第31頁),其因系爭事故致四肢多處擦傷而送醫 治療,實際支出相關費用500 元,經核均屬必要,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至於收據所載其餘健保金額,並非原告實際 支出,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另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處理求償事宜,原告即無從再向 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2、機車修理費用: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4頁),開立日期為10 6 年10月27日,預估修理費用為材料費7,100 元、工資2, 550 元,合計9,650 元。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人 車倒地,四肢多處擦傷,所騎機車雖不至於損壞至完全不 堪使用之程度,但因倒地而略有損壞需要修復亦屬正常, 應可認上述估價單所示項目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
需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民法第196 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以年份相 當之零件舊品進行維修,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較為合理,至於工資部分則無庸折 舊。觀諸系爭機車行照(本院卷第23頁),為101 年7 月 出廠,車主為原告。系爭機車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 6 年10月20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機車耐用年數3 年,是原告修理時取 得之材料部分僅得請求殘價。據此計算零件材料之殘價為 1,7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100 ÷(3+ 1)=1,775 】,加計工資費用2,550 元 後,共4,325 元,此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數額。 3、中醫復健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後,仍表明不提出其他證據,由 法院以現有事證判斷,見本院卷第38、39頁筆錄)。 4、各次工作損失及全勤獎金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本院卷第26至28頁),尚不足認定 其主張之工作損失及全勤獎金損失為真,亦不足認其損失 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復表明不提出其他證據 (詳前述),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
5、手機損壞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9頁),尚不足認定其手 機確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且需另購新機取代,原告復表明不 提出其他證據(詳前述),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原告應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審酌兩造所陳學歷、職業、收入(本院卷第37頁筆錄), 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與 財產等情況,認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三)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4,825元(計算式:500+4,325+ 20,000 =24,825, 兩造均稱原告並無請領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38、39頁筆 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說明。
四、本件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