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7年度,622號
FSEV,107,鳳小,622,201809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6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曾玟玟
被   告 李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民國93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領有 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 被告依約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7 月2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 同一內容續約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則依年利 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6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28,610元、利息2,535 元 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復經富全 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 費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債權移轉通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6 至14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