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莊川田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鳳小字第62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5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商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商銀貸款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GE&MARY 現金卡於 萬泰商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 1 年,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 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依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79,870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債權業經萬泰商 銀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 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7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 起至95年1 月3 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 年1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欠款並不爭執,惟主張利 息之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 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7 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 於102 年7 月1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 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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