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00號
TYDM,104,易,110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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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喜
      黃日華
      黃日金
      黃淳靖
      黃朝東
      江虎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喜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日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日金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淳靖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朝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虎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松喜黃日華黃日金黃淳靖黃朝東(下稱黃松喜等 5 人)、黃弘見(已歿)及江虎材均明知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黃松喜等 6 人與林玉盛黃朝華黃朝照黃朝富黃朝金黃朝星黃朝進黃新福黃錦宣黃錦標黃乾耀黃名鉞、謝 玉蘭、黃燕霖黃燕輝黃燕蘭黃羅靜、黃吉雄、黃郭茶 妹、范光燕范光榮范光華黃曉禾黃曉盈等總計36人 所共有;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緣黃松喜等6 人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陸續獲悉林玉盛黃享台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共有人,欲依上開規定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黃享台黃松喜等5 人因無力優先承購 ,然亦不願系爭土地遭其他共有人以該等價格處分,適鄰地 所有人江虎材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並協助渠等保全就系爭土地 之持分,黃松喜等5 人為使江虎材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成為共 有人,而可出面承購系爭土地並代為處理相關訟爭,又欲規 避若將持分出售予江虎材,他共有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 規定,乃分別與江虎材達成虛偽贈與之合意,由渠等將各自 之持分以贈與名義無償過戶與江虎材,使江虎材取得共有人 資格,待江虎材優先承購取得系爭土地後,江虎材再將原屬 於渠等之持分贈與回渠等,而分別與江虎材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於103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7 日、8 日,在江虎材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住處及地政士張國鴻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授權不 知情之張國鴻持渠等之印鑑,在土地所有權變動之原因為贈 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後 ,由張國鴻先後於103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22日,持以向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持分過戶登記於江虎材 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玉盛等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地政機 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玉盛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松喜等5 人及江虎材,固均坦承黃松喜等5 人確 實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與江虎材,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虛偽贈與合意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松喜、黃 日華、黃日金黃淳靖黃朝東均辯稱:渠等均不願意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賤賣給黃享台,也不願意讓黃享台以大吃 小方式吃下系爭土地,討論後將渠等應有部分送給江虎材云 云,然經查: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江虎材之證述:
⒈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系爭土地前面有一塊地有養蜜蜂,覺得 環境不錯,某天被告黃松喜的老婆林佳靜和伊聊到土地的事 ,說黃享台硬要他們離開,要用土地法的規定,以一坪新臺 幣(下同)3 萬元買下所有人的持分,後來「黃松喜」提議 可先將土地過戶到伊名下,讓伊有優先承購權可以優先承買 ,等伊以後取得整個土地後再將他的持分贈與回他,「其他 被告」不願意土地被賤賣,也都來找伊,以同樣方式過戶給 伊,同樣約定等伊取得土地並處理好全部訴訟的事情後,再 將持分贈與回他們,都是口頭,黃淳靖因為伊比較不熟,所 以伊有開一張本票給他,伊沒有用錢向他們買持分,伊先代 墊贈與稅等之後伊贈與回他們時,再換他們負擔贈與稅,伊 有請張國鴻代書辦理相關手續,伊想取得系爭土地,即使將 持分贈與回他們,剩下的持分也足以讓伊養蜜蜂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二第12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好像有跟黃松喜黃淳靖說以後會將 土地還給他們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67頁反面)。 ⒊本院細酌共同被告即證人江虎材上開證稱顯示本案係由黃松 喜提議可先將土地過戶到伊名下,讓伊有優先承購權可以優 先承買,等伊以後取得整個土地後再將他的持分贈與回他等 節,足認黃松喜係本案之提議者,被告黃松喜不可能不知實 情,而黃松喜等5 人並非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江 虎材之真意,而係以日後回贈之「假贈與」方式規避買賣方



式,目的在避免證人黃享台行使優先承買權甚明,益徵共同 被告即證人黃松喜江虎材係以日後回贈之「假贈與」規避 買賣方式,目的在避免證人黃享台行使優先承買權無訛。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淳靖於偵查中之證述:
黃享台要用3 萬元買系爭土地,伊沒有要賣土地,因為是 祖先留給伊的,可是伊又沒錢優先承購,黃朝東就建議伊一 起將持分過戶給江虎材江虎材就可以行使優先承購買下整 個土地,之後再將伊等之持分贈與回伊等,這樣伊等就沒有 損失,伊之前不認識江虎材,是因系爭土地的事由黃朝東介 紹認識,江虎材有寫一張35萬元之本票給伊當抵押,擔保之 後江虎材會將土地贈與回伊,只有口頭協議,沒有書面約定 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二第10頁)。細酌共同被告 即證人黃淳靖上開證稱,被告黃淳靖之前既不認識被告江虎 材,則被告黃淳靖豈有贈與應有部分與不熟識之被告江虎材 之可能?且若真為贈與,則何須日後回贈之35萬元本票擔保 ?足認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淳靖並非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給被告江虎材之真意,而係以日後回贈之「假贈與」規避買 賣方式,目的在避免證人黃享台行使優先承買權無訛。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日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當初伊收到存證信函說期限內伊等沒有優先買的話,黃享台 就會收購伊等全部的土地,但該價錢伊不能接受,且伊也沒 有打算賣土地,整件事太突然好像在威脅伊,伊不想土地被 黃享台收購,伊三兄弟(即黃日金黃日華黃弘見)商量 後決定由江虎材買下整筆土地之後,「再將持分還給伊等」 ,江虎材說他有鄰地,取得系爭土地後他要一起做倉庫、賣 場、養蜜蜂,沒有利用到的土地,就可以還給伊等自己使用 ,伊不想要收黃享台的錢,伊信任江虎材會將土地還伊,沒 有收本票擔保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二第11頁)。 細酌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日金上開證稱,被告黃淳靖既然與黃 日華立場一致,足認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日金黃日華並非有 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江虎材之真意,而係以日後回 贈之「假贈與」規避買賣方式,目的在避免證人黃享台行使 優先承買權無訛。
㈣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朝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黃享台沒有問過伊,就寄存證信函說要買伊的持分,伊不 願意賣,因伊覺得黃享台有恐嚇意味,就是要大吃小的意思 ,伊就主動去找江虎材的父親,要將持分贈與給江虎材,等 江虎材買下土地「再將持分還給伊」,伊不滿意黃享台像是 用刀架在脖子上一樣逼伊賣土地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5498 號卷二第11頁)。細酌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朝東上開證稱,既



然與江虎材事前言明「江虎材買下土地『再將持分還給伊』 」,足認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朝東係以日後回贈之「假贈與」 方式規避買賣,目的在避免證人黃享台行使優先承買權無訛 。
㈤地政士即證人張國鴻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江虎材向伊詢問表示他想取得系爭土地,問伊有何方法 ,伊說明共有持分轉讓之原因通常是贈與和買賣,而買賣與 非共有人會有優先承購的問題,但贈與就不會有,他就說要 請伊辦理相關人的持分贈與,有的是江虎材自己約好共有人 ,有的是伊自己聯絡共有人拿文件,他們授權伊代為用印, 伊沒有見聞他們討論對價,也不知道有回贈的約定等語(10 3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二第11頁),本院細酌證人張國鴻上 開證述,足認被告江虎材係以日後回贈之「假贈與」規避買 賣方式,目的在避免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無訛。 ㈥35萬元票號CH481045號本票一紙
發票人江虎材於103 年5 月7 日開立予被告黃淳靖之35萬元 本票一紙(103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一第79頁),足認共同 被告即證人黃淳靖上開貳、一、㈡所證並非子虛烏有,益徵 並非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江虎材之真意,而係以 日後回贈之「假贈與」規避買賣方式,目的在避免證人黃享 台行使優先承買權無訛。
㈦龍潭鄉上林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 明系爭土地原係由黃松喜等36人共有,嗣黃松喜等5 人於10 3 年4 、5 月間陸續以贈與名義移轉持分登記與江虎材之事 實(103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一第3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 第67頁)。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溪電字第63500 號、75530 號及 75540 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
⒈被告黃松喜於103 年4 月10日與江虎材簽訂贈與契約,由張 國鴻於103 年4 月30日送件申請以贈與名義移轉權利範圍32 1/12000 ,價值991,815 元(103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一第 81頁至第90頁)。
黃朝東黃淳靖於103 年5 月7 日與江虎材簽訂贈與契約, 由張國鴻於103 年5 月22日送件申請以贈與名義各移轉權利 範圍433/12000 、1/120 ,價值各為1,337,869 元、308,97 6 元(103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一第111 頁至第128頁)。 ⒊黃日華黃日金於103 年5 月8 日與江虎材簽訂贈與契約, 由張國鴻於103 年5 月22日送件申請以贈與名義移轉權利範 圍各1/96、5/96,價值各為386,220 元、1,931,105 元(10 3 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一第131 頁至第137 頁)。



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本院審酌上開㈠共同被告即證人江虎材於偵查中證述、㈡共 同被告即證人黃淳靖於偵查中之證述、㈢共同被告即證人黃 日金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朝東於偵查中之 證述、㈤地政士即證人張國鴻於偵查中證稱,足認被告黃松 喜等5 人確實有以日後回贈之「假贈與」規避買賣方式,目 的在避免證人黃享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 情之地政士張國鴻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持 分過戶之公務員,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擔。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不 可採,被告黃松喜等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 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 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 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黃松喜黃日華黃日金黃淳靖黃朝東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真 意,竟與被告江虎材通謀虛偽約定假藉買賣之名,而使承辦 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是核被告黃松喜黃日華黃日金黃淳靖黃朝東江虎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松喜黃日華黃日金黃淳靖黃朝東江虎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松喜黃日華黃日金黃淳靖黃朝東江虎材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張國鴻、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持分過戶之公務員,遂行 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松喜黃日華黃日金黃淳靖黃朝東、江 虎材均明知渠等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就系爭土地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僅在以「假贈與」規避證人黃享台之 優先承買權,影響告訴人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 記之正確性,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 松喜、黃日華黃日金黃淳靖黃朝東江虎材犯後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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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