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史芬慈
史豐瑞
史耀綸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史峻銘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青青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異 議 人 史許素雲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史佩馨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記載為「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聲字第373 號裁定提出異議」,應更正為「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聲字第383 號裁定提出異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民事裁定亦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