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儷方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變更或追加之訴,除 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起訴時,原以高雄市政府為被 告,並訴請:「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㈡請求高雄市政府需專案處理給于原告建築線可以建造房 屋。」嗣於107年7月31日、8月1日、8月15日具狀變更被告 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袋地為建 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㈡被告需專案處理給于 原告建築線可以建造房屋。㈢「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 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 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被告除負瑕疵擔保責任。」「確認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則: ㈠對於原告請求變更被告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依據高雄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高雄市建築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且 「建築線指示(定)」為其職掌事項。是以,原告對建築線
指示(定)事項有所爭執,其所為被告之變更,係有利於當 事人之利益,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被告之 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對於原告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爭 執者為其所有後金段250-4、264地號土地及其上147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前金區國民街42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 法指示(定)建築線致未能申請建築執照,故原告歷次訴之 聲明中,除訴之聲明「被告需專案處理給予原告建築線可以 建造房屋。」可達其訴之目的外,其餘利用本件同一訴訟程 序所追加變更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最高法院77 年第7次民事庭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除負 瑕疵擔保責任。」「確認非其所有後金段244地號土地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一事,實為對不同訴訟標的或處 分機關之爭執,亦無相同基礎事實,是本院認原告上揭訴之 聲明變更及追加關於「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最高法院 77年第7次民庭決議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確認後金 段24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等部分,非屬洽當, 應不予准許,則其相關實體事項主張亦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亦明。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怠為處分( 消極不作為)或拒絕處分(否准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故 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怠 為處分)或「予以駁回」(即否准申請之處分)後,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 提起之,若未循申請及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0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前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 稱高市財政局)101年10○00○○市○○○○○○000000000 00號公告標售(下稱高市財政局101年11月28日公告),開 標結果由原告以最高價得標,經原告繳清價款後,於102年3 月1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嗣原告持建物權狀及土地權狀向被告申請重建,遭被告以 系爭不動產無建築線為由,不發給建照,有107年2月6日高 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回覆函可稽(本院卷第53頁), 則就系爭不動產因為袋地且相鄰地為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 致使原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為由,逕向本院起訴請求「㈠袋 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㈡被告需專案處 理給予原告建築線可以建造房屋。」等語。
五、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除依電子化建築管理系統申請 ,得免檢附地籍圖謄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 之:一、以透明圖製作之申請書圖1份。二、地籍圖謄本1份 。」為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是人民 欲就所有不動產指示(定)建築線,自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建 築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需專案 處理給予原告建築線可以建造房屋。」即係請求被告作成准 將系爭不動產指示(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其正確之訴訟 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揆之首開說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應有人民依法申請之行為,經行政機關為不利之處分並經訴 願前置程序審查。然而原告並未有向被告申請系爭不動產建 築線指示(定)行為紀錄,亦未經訴願程序,有被告107年4 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018106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5 頁);雖原告提示有高雄市政府107○0○00○○市○○○○ ○00000000000號、107年6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15 00號訴願決定書在案,惟觀諸該2件訴願決定分別係以高市 財政局101年11月28日公告、被告107年2月14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730957200號函為訴願標的,而爭執之內容係分別為 系爭不動產標售公告事項是否不實及有關申請畸零地徵收出 售或標售應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等事項為爭執,核 與原告是否依法申請系爭不動產指定建築線,被告依據何規 定予以駁回等情無關,有高市財政局101年11月28日公告及 上揭2件訴願決定書附卷足按,是該2件訴願決定確非原告所 稱課予義務之訴之先行程序,亦屬明確,則原告逕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核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
列入考量。」聲明,僅係促請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建築線 指定時應注意事項,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為 起訴不備要件,自非合法,且其亦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