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許秀郎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
陳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
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73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提起 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再參照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 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法規,並未直接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因此,倘人民對於非 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法規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 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 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都市計畫擬定計 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 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 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 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 權與訴訟權」之意旨,可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案 ,除非其個別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人民之權益或增加人民之 負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人民可據以提起行政爭訟外,原 則上仍屬法規性質,人民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三、緣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變更馬公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下稱系爭變更計畫), 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40817028號 函核定,並經被告以104年12月11日府建城字第10400684441 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計畫,其中第10案將訴外人呂昆陽 等人所有坐落第一漁港西側之澎湖縣○○市○○段○○○○ ○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定約11米計畫道路變 更為4米人行道。原告得知後,旋以其所有坐落馬公段619-7 地號土地,因毗鄰系爭土地,將因系爭變更計畫結果而價格 降低,先後多次向被告陳情表示不服,未獲變更,經提起訴 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書記載:「當初澎湖縣政府,在變更此都 市計畫作業時,不符正當行政程序。……此計畫道路變更案 應即予以廢止」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 非法變更之都市計畫均撤銷。」「事實及理由:一、……而 今此12M計畫道路卻被非法逕行變更為4M巷道。」等語,可 知原告因不服系爭變更計畫,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又依系爭 變更計畫之計畫書,載明以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其辦理通盤 檢討之法律依據,足認係屬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案 。
㈡、系爭變更計畫書之編號第10案,係因系爭土地所有人呂昆陽 等人之陳情,經都市計畫之行政程序予以核定公告。該編號 第10案之變更內容為:作為道路用地(0.04公頃)之系爭土 地,變更為道路用地(0.01公頃)、商業區(0.03公頃)。 變更理由為「……2.該計畫道路與南北兩側現有已通行之道 路路口距離過近,故予以縮減道路寬度,改供人行步道使用 。3.道路兩側商業區基地現已建築,且未由該道路進出,故 調整後不影響其既有權益,故予以變更為商業區。」此有系 爭土地所有人呂昆陽等人之陳情書(處分卷第82-95頁)、 系爭變更計畫在卷可證。由此可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以 系爭土地為其範圍,而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僅為其毗鄰 地所有人,系爭變更計畫之具體內容,將系爭土地從原定約 11米計畫道路變更為約4米人行道,原告僅受有經濟上利益 之影響,並非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並未
對原告發生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加負擔之法律效果,依照上 開說明,系爭變更計畫對原告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從而, 原告對系爭變更計畫提起撤銷訴訟,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㈢、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 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