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號
民國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雪玲
謝鄧瑞琴
邱宏達
邱名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董慶生
鄭碩元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
○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瑞川,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 志東,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高雄市田寮區田○段000○000○0○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線 指定,委託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申請認定臨接系爭 土地上之道路(位於田寮段694、694-8、686-1、687-3、69 0-1、693-2、722-1等7筆地號,範圍長約350公尺、寬約2至 4公尺,下稱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被告乃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邀集相關單位、相關地主及原告之代理人王家祥建築 師,就系爭道路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辦理現場 會勘。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系爭道路末端無 連接其他通路,且設置鐵門,無法形成交通網路,非屬不特
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爰未 同意認定為既成道路,並於105年9月30日以高市工養處岡字 第10575008400號函送會勘紀錄予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84年4月18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前臨接之系爭道路 早已存在,通行逾20年以上,且由田寮區公所養護,為當 地居民往來出入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至少已逾數十年 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 所述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甚明。
2.原處分以系爭道路出入通道範圍長約350公尺,寬約2至4 公尺,該通道末端無連接其他通路,且有設置鐵門,無法 形成交通網路,非屬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為由,認系爭 道路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惟系爭道路末端為高雄市○○ 區○○里○○00號,該戶設籍已經超過30年,該住戶必須 透過系爭道路方能出入。此外,系爭道路位於偏遠山區, 周邊交通不易,系爭道路周邊為雜林、果園、魚池、旱作 地等,需要出入此些場所之不特定民眾均需依賴系爭道路 作為唯一之聯外道路,系爭道路多年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有地理位置圖可稽。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就公 用地役關係設定之要件,並未限制道路一定要雙邊均四通 八達,形成交通網路,才能構成道路。畢竟道路一定會有 盡頭,難道有盡頭的道路就不是道路嗎?被告竟以「通道 末端是否連接其他通路」為判斷依據,創設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範圍外之要件,增加法律及司法院釋字解釋所 無之限制,無視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否定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於法不合。(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公用地役關係 」之成立,須具備3項要件:(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者之要件始足當 之。換言之,認定是否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巷道」之既成道路要件,乃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 之,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 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 以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1 年度判字第2104號及82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參。 2.依原告提出之空照圖所示,系爭道路自84年4月18日起即 已存在,是系爭道路依原告主張至少自84年4月18日起迄 今,已長達20餘年供住居於該道路之居民通行使用,未曾 間斷等情,固堪採信。惟系爭巷道僅可通往高雄市○○區 ○○00號,其末端並設有一道鐵門,且其後段部分未連接 其他道路,致無法成為一交通迴路,即系爭道路後段部分 業形成一般俗稱之死巷。況經被告現場勘查,系爭道路僅 有高雄市○○區○○00號住戶2人住居於該處,此為原告 所不否認,足見系爭道路現並未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情 形,僅供住居於該處之特定人使用,而非由不特定多數人 使用,核與前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要難認系 爭道路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原告主張核屬對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有所誤解,無足採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道路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共有的系爭土地為申請建築線指定,委託王家祥建築 師事務所,向被告申請認定臨接該土地上之系爭道路為既 成道路;被告乃於105年9月13日邀集相關單位、相關地主 及原告之代理人王家祥建築師,就系爭道路是否為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辦理現場會勘;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 及證據後,核認系爭道路末端無連接其他通路,且設置鐵 門,無法形成交通網路,非屬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爰未同意認定為既成道路 ,並於105年9月30日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575008400號 函送會勘紀錄予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等情況,此有王家祥 建築師事務所105年8月29日(105)建字第00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第1-10頁) 、被告105年9月30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575008400號函 、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20-22頁)及現場照片(原處分 卷第14-15頁、訴願卷第77-78頁)等附卷可以證明。(二)系爭道路僅供臨該道路之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用,為不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
1.應適用的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 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 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 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 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2.得心證的理由:
查,系爭道路開闢的緣由及使用情形,據證人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00號住戶高王秀桃到庭證稱:「 (問:提示現場照片,系爭道路是否有通到妳的土地?) 對,這個路有通到我家,照片上面的房子是我的,再過去 就沒有路了。」、「(問:妳住在草崙11號?)對。」、 「(問:這條路何時開闢?)我嫁過去時這條路是田埂路 ,我大兒子6歲時才開闢成道路。」、「(問:當時開闢 道路用途為何?)那時候因為不好走,後來大家會騎機車 或開車,就開成道路。」、「(問:開闢成道路有無經過 其他地主同意?)那時候說同意讓我開路,但之後路高低 不平或彎曲部分要再修整時,其他地主就不同意。」、「 (問:這條路除了你們使用外,還有其他人在使用嗎?) 沒有,只有我們在出入。」、「(問:原告說你們那邊可 以爬山,有些人會走這條路去爬山?)沒有,我們那邊沒 有相通,只有我們在出入而已,其他都沒有。」、「(問 :平常時有沒有人出入這條路?)沒有人從那裡出入,這 條路只有我們在出入,因為我們家住在那裡。」等語(本 院卷第186-188頁);證人即田寮段687-3地號土地共有人 王世燈到庭證稱:「(問:系爭道路平時何人在使用?) 附近種植農作物的人,還有高太太住在那裡。」、「(問 :還有沒有其他人在通行系爭土地?)其他人可能沒有。 」、「(問:能不能從系爭道路走進去爬山或假日時有沒 有人來這裡休閒?)沒有。」、「(問:除了你跟高太太 之外,有沒有看到其他人在使用系爭道路?)其他耕作的 人當然也要用到這條路。」等語(本院卷第189-191頁)
;證人即田寮段722-1地號土地共有人蘇福周到庭證稱: 「(問:提示現場照片,這條道路你有沒有印象?)以前 是小路,現在鋪設柏油。」、「(問:何時開闢成柏油路 ?)我不記得,只有鋪設到高太太的房子,過去就沒有了 。」、「(問:你有沒有在走這條路?)現在很少了,沒 有耕作就不會走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綜上 證人所述,系爭道路原為田埂路作為證人高王秀桃家人通 行之用,後來為了方便高王秀桃家人機車、汽車進出,該 道路所使用之土地的所有人,才同意將系爭道路擴寬,並 鋪設柏油,且提供與系爭道路相鄰之土地使用人通行,便 於耕作。參以系爭道路經被告會勘結果,該道路長約350 公尺,寬2~4公尺,該通道末端無連接其他通路,且有設 置鐵門,無法形成交通網路,此有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 20-22頁)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4-15頁、訴願卷第77 -78頁)等附卷足以證明。是上述證人所述,系爭道路僅 供證人高王秀桃家人出入通行,及鄰地所有人耕作時通行 之用,堪予採信。足認系爭道路並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要件,並不相符。被告不同意認 定系爭道路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無違誤。原 告主張系爭道路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要件云云,尚非可採。(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訟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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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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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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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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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