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7年度,23號
KSBA,107,聲,23,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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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旗山尊懷活水人文協會

代 表 人 傅貽芬
聲 請 人 鄭妙珍
林陳秀燕
李忠信

湯澤良

郭麗雪
莊世和
魏來吉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 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5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原處分(即被告10 3年11月17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343127700號函)撤銷。被 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命參加人建 發營造有限公司將其回填在高雄市旗山區圓潭子段655-5、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轉爐石級配料 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 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12 月7日106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上訴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準此,除上訴審兩造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外,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 分之9。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 0元,相對人按比例分擔其中10分之9,計為3,600元,應就 此部分金額賠償之,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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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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