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7年度,6號
KSBA,107,簡抗,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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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曾顯棠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6 年10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80356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抗告人應於處分書送達日(106年10月31日)之次日 起30日內(抗告人址設高雄市仁武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 提起訴願,即106年12月4日(12月2日星期六順延2日)以前 提起訴願,抗告人卻遲至107年1月31日始以書面提出訴願書 (見訴願卷第104頁),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逾期提訴願,是因高雄市郭建盟議員 的秘書張素禎陪同抗告人向相對人諮詢案情時,相對人藥政 科劉綿燕股長告訴抗告人只是廣告違法,相對人讓抗告人誤 信提訴願也沒有用,以為只是罰錢就沒事的小問題,直到1 月10日收到警察局的通知書,才發現被相對人欺騙,卻已陷 入相對人設好的圈套,故意先以最輕的罰款和罪名取得抗告 人鬆懈,等過了30天訴願期間(12月4日為到期日)再將抗告 人以更重的刑責移送地檢署,抗告人發現後再提訴願時已經 超過訴願期間,相對人就更冠冕堂皇以逾期為理由不受理, 阻止抗告人挽救自己的生存權,相對人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四、本院按: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 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因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表明 抗告人如有不服,自裁處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提起訴願。上開原處分業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高 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所,此有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62頁)。然抗告人於107年1 月31日投遞訴願書,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相對人提起訴願,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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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