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民國10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正雄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代 表 人 胡榮典
訴訟代理人 許鴻文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吳秀容
參 加 人 王萬貴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頌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0日第106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的父親王香忠於民國57年間,就坐落臺東縣○○鄉○ ○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全部申請地上權設定, 並經輔助參加人核准在案,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再由王香忠 於68年(訴願決定書誤繕為73年)法定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之後於88年由參加人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來原告於10 6年4月26日提出陳情,指稱其父胡原正受讓並使用的建物, 於57年間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該土地原設定地上權處 分明顯有違法不當,經輔助參加人查明原設定地上權處分之 一部有所違誤,乃以106年8月2日延鄉產字第1060009800號 函撤銷原設定地上權處分之一部(面積246.95平方公尺),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輔助參加人所憑據的相關 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57年間由胡原正使用及其實際使 用面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由,予以撤銷。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原告的祖父胡枝福於40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的父親胡原正於53年向原告的叔公邱春宗以殺1隻羊
及包了新臺幣(下同)8千元紅包的代價,取得完整使用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房屋)及其基地與四周土地之權利,有戶籍 謄本證明胡枝福、胡原正及原告均設籍於臺東縣○○鄉○ ○村○○路000號;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6年5月3日臺東費核證字第00000 0000號函證明上開房屋係於53年8月1日裝表供電;而四鄰 證明書亦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原告使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 會科學研究中心典藏之航照圖亦證明53年間上開房屋即已 存在。由上述證據,已足以證明參加人的父親王香忠於57 年間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時,原告使 用的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即已 存在,輔助參加人准由王香忠設定地上權及取得所有權, 顯有違誤。
2.按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 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訴願法第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蓋訴願案件不僅與人民權利的保障有關 ,更涉及公共利益的維護,為落實依法行政的要求,對於 有關證據的調查,乃採職權進行主義,故受理訴願機關有 依職權調查事實的義務。被告質疑航照圖的來源,本應依 職權向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函查;測量圖則 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事庭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之成果圖,從圖面即可辨識,如有必要,被告亦可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水電使用證明則係用以證明原告使用 的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供水及供電的事 實,至於該房屋是否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至現場履勘, 即可查明事實;四鄰證明記載不夠詳盡,致不能證明胡原 正在57年間有使用系爭土地的事實,被告亦可傳訊出具證 明書之人,予以查明。被告違反訴願法第67條規定依職權 調查證據的義務,率爾以原告未提出證據為由,撤銷原處 分,顯有違誤。
3.原告的父親胡原正自53年間起即已使用系爭土地,業經證 人邱新貞證稱其父邱春宗原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而將 該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出售予胡原正等語,並有邱春宗原設 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的戶籍謄本可資佐證 邱春宗原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再將該房屋出售予 原告的父親胡原正。至於上開房屋之門牌嗣後如何整編, 雖因年代久遠,主管機關未能保存舊有文件,無明確的證 據足以證明。惟依常理判斷,邱春宗出售該房屋後,遷移 戶籍至同村下里路30號,而胡原正雖買受該房屋,但因其
原有的房屋即同村昇平路83號與84號緊鄰,無需將戶籍遷 入84號的房屋,該門牌遂成空戶而遭銷號。又依臺東縣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臺東縣○○鄉○○村○○路00 0號房屋包括木石磚造及鋼鐵造共4部分;比對臺東縣稅務 局107年7月19日東稅房字第1070007364號函所附平面圖, 圖上1C部分即為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再參照臺東縣不動產 資訊網截圖,原告使用的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有一部分建物就在系爭土地上,該部分建物應係 原有84號房屋。
4.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物權,其是否撤 銷原處分,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有事實 上利害關係,非屬適格之當事人。惟查,公法上的權利不 以在私法上具備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為必要。原告的父親胡 原正於53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居住使用。詎參加人的 父親王香忠於57年間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就上開土地設定地 上權,經輔助參加人准予設定,後來於68年間因設定地上 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王香忠死亡後,88年間參加人 與訴外人王玲辦理繼承登記,將原有914地號分割出914-1 地號土地由王玲繼承,其餘土地則保留原地號而由參加人 繼承。原告的父親胡原正因輔助參加人准予王香忠在上開 土地設定地上權並取得所有權,與事實不符,遂向輔助參 加人申請撤銷准許設定地上權的行政處分,輔助參加人遲 未處理,胡原正死亡後,原告繼承其權利,再度提出申請 。經輔助參加人審查結果,認為指界有誤,而以106年8月 2日延鄉產字第1060009800號函,撤銷系爭由參加人繼承 之914地號土地由原告使用部分准許設定地上權之行政處 分,已如前述。參加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輔助參加人之 上開處分,訴願決定依其所請撤銷該處分,性質上屬於第 三人效力處分,此項第三人效力處分有利於參加人,而不 利於原告,原告自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因違法之行政 處分,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自有原告適格。 5.參加人雖陳稱其父王香忠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設定 於系爭土地的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欠缺撤銷權行使 之客體;且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建 物,係坐落於同鄉康源段918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 此有臺東地院的複丈成果圖可稽。按私法上的地上權人取 得土地所有權時,地上權固因混同而消滅,惟行政法上准 予設定地上權的行政處分,係准予取得所有權行政處分的 前提,兩者係相關聯的行政處分,並無因混同而消滅的問
題,參加人顯然混淆私法與行政法的法律關係。又依臺東 地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即本 件參加人)主張: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號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即本件原告)未得伊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工寮(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 0號),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再觀之該裁 定所附複丈成果圖,原告使用的鐵皮屋,亦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在在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的事實。苟如 參加人所稱,原告使用的鐵皮屋係坐落原告所有的臺東縣 ○○鄉○○段000○號土地,如此參加人豈有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拆屋還地之必要。參加人所陳,顯不足採。 6.綜上所述,參加人的父親王香忠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費建 築房屋,亦未以系爭土地為附屬用地,不符合行為時臺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輔助參加人核准就 此部分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有違誤。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之規定,撤銷該違法部分之行政處分,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無視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否定原告的父親胡 原正有使用系爭土地的事實,更不顧訴願法第67條關於受 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規定,反而一再指摘輔助 參加人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據以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原告的父親胡原正於102年12月10日向被告及輔助參加人 提出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及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段914 -1地號土地,申請撤銷王香忠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 102年12月18日以府地籍字第1020239584號函復胡原正, 如認為權益受損,自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審理裁定,以 爭取權益。後來輔助參加人於102年12月30日召開土地審 查委員會,作成會議紀錄,並函送被告釋示,惟當時輔助 參加人地政承辦業務為臨時人員,且適逢業務承辦人更迭 頻繁,後因胡原正病逝,故本件未再有追蹤。
(二)後來原告於105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系 爭土地及同段914-1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 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以府原地字第1050111612號函請輔助 參加人查明案情後函復,輔助參加人於105年7月7日以延 鄉產字第1050007948號函復被告上述2筆土地地籍資料在 案,被告再以105年7月13日府原地字第1050136962號函請 輔助參加人查明上揭土地地上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始末經過及其登記於非實際使用人乙節其實情為何?是否 均通過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及公告程序?輔助參 加人以105年12月16日延鄉產字第1050014947號函敘明本 件非經由輔助參加人辦理土地地上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另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現場指界系爭土地及同段914 -1地號土地有鐵皮屋坐落該地,係其父胡原正自57年前即 已建置於該地,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以府原地字第10502 55142號函復輔助參加人,建議輔助參加人循調解途徑解 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輔助參加人乃依被告建議,於10 6年 3月14日在輔助參加人鄉史室召開土地爭議協調會,並作 成會議紀錄如下:「1.由公所申請位置測量釐清爭議之土 地位置。2.公所備齊資料後撤銷該土地爭議部分之地上權 設定行政處分。3.臺東縣政府受理後撤銷該部分所有權移 轉之處分。4.延平鄉公所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 之訴,請求返還土地於中華民國。」後來再於106年4月26 日在輔助參加人調解室召開第2次土地爭議協調會,惟雙 方無任何共識,主張循法律途徑解決。
(三)因雙方協調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再於106年4月26日陳情, 主張系爭土地於57年即登記有誤與使用事實不符,請求輔 助參加人撤銷該筆土地具有爭議之部分,輔助參加人於10 6年6月5日以延鄉產字第1060006918號函請被告釋示,被 告於106年6月13日以府原地字第1060118135號函復輔助參 加人,本件應由輔助參加人作成撤銷地上權設定處分後, 再由被告作成撤銷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處分,惟此撤銷處分 僅針對違法部分而為,請輔助參加人釐清該部分土地之範 圍及面積後盡速作成撤銷處分,又輔助參加人於作成撤銷 處分前,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第106條之程序,請 受處分人陳述意見。輔助參加人遂於106年8月2日以延鄉 產字第1060009800號函作成撤銷系爭土地地上權處分之一 部(如輔助參加人測量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46.95 平方公尺)。
(四)參加人因不服輔助參加人上開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經 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向輔助參加人陳情參加人的父親王香忠於申請設 定系爭土地地上權時非實際使用人,經輔助參加人以系爭 土地原設定地上權處分有瑕疵,以原處分撤銷其一部。參 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原告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既非本件訴願決定 之訴願人,其提起行政訴訟,自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3項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所謂利害關係,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向輔助參 加人陳情時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然依原告的 主張,其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物權,是原處分是否經 被告撤銷,與原告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有事實 上利害關係,原告並不會因原處分遭撤銷而有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侵害,即原告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受撤 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侵害。縱原告主張其本來可以請求登 記為系爭土地的地上權人,然其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 ,並非地上權人,其主張有權利受損害,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屬 適格之當事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2.實體部分:
⑴有關原處分如何調查證據欠詳,致無從認定原告的父親胡 原正使用系爭土地的事實,被告業於訴願決定書詳述在案 ,茲不再贅述。
⑵本件訴訟歷次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結果,亦無法證明胡原正 於57年間有使用系爭土地的事實,說明如下: A.依據臺東地院106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製作的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上現有鐵皮棚 架及水泥地,未設有門牌。其次,依據原告於鈞院107年6 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現有之鐵皮棚架為57年以後才新 建的,用途為放置農業機具,原來同址為昇平路84號門牌 建物,因失火現已不存在。而昇平路154號建物為原告所 居住,建物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由 上可知,原告所提出的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房屋水、電證明,只能證明原告家族於57年間使用康源段 918地號土地,但無法證明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 的鐵皮棚架既於57年後始興建,亦與原設定地上權處分違 法與否無涉。
B.證人邱新貞出庭證述,略以其原居住於門牌號碼昇平路65 號房屋,53年門牌整編為昇平路84號,其本人因服兵役離 家,後來聽聞其父稱已將該屋賣給原告的父親胡原正,全 家並搬至下里,且其於服兵役後就未曾返回該屋。另查詢 邱新貞的戶籍謄本,其於53年10月19日服兵役時已遷出上 開戶籍,以及輔助參加人所提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107 年7月10日東關山戶字第1070001505號函說明二略以邱春 宗及邱新貞於62年4月4日住址變更至桃源村2鄰下里路30
號。綜合上開資料可知:(A)昇平路84號門牌並未建置 地籍資料,無從得知其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B)邱新 貞於53年即離家,之後未曾返回前開昇平路84號房屋,縱 曾聽聞其父稱將房屋賣予原告的父親,惟並未說明確切的 時間,亦不知該屋之後由何人實際使用。況邱新貞所述皆 非由其親自見聞,其父業已死亡,所述內容無從經由雙方 的質問以為檢視,難以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
C.上開臺東地院勘驗筆錄、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製作的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的四鄰證明書,皆僅能證明系爭 土地現在的使用情形及其使用人,無法證明57年間的使用 情形及使用人,原告除上開事證,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
⑶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3 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 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 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 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本件輔助參加人於訴願答辯書檢 附之延平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上記載系爭土地的使用人 為王香忠(後為參加人),而原處分於作成階段所檢附的 證據皆無從認定王香忠於設定地上權之際未實際使用系爭 土地;復以本件訴訟歷次準備程序期日調查證據結果,亦 無法證明胡原正於57年間有使用系爭土地的事實,已如前 述,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自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原告就系爭訴願決定,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亦無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非屬利害關係人,不具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之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1.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原 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然原告對系爭土地並 無其他物權,是原處分縱遭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系爭 土地亦係收歸國有,原告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至多僅 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換言之,原告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可能受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侵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原告既非屬利害關係人,亦 無權利受損,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予駁回。 2.另依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 昇平路154號建物的納稅義務人為胡初妹,而非原告,且 依臺東地院106年9月28日現場勘驗筆錄,原告亦自承該建 物有處分權之人為胡初妹。縱原告於準備程序改稱系爭建 物由其繼承,然此主張不僅與房屋稅籍證明書客觀事實不 符,原告亦僅空言指稱其為實際處分權人,並未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益徵原告就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具當事人適格。 3.又參加人的父親王香忠於57年登記為系爭土地的地上權人 ,繼而於68年法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設定的地上權 已因混同而消滅,且參加人於88年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而非地上權,是系爭土地上現既未存有地上 權等其他物權,輔助參加人所為之撤銷原設定地上權處分 之一部,明顯欠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應無法律上之實益 。
(二)原告訴稱其父胡原正於53年間以殺1隻羊及8千元紅包代價 ,從邱春宗處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桃源村昇平路84號建物 使用權利,並興建門牌號碼同村昇平路154號建物使用至 今,原設定地上權處分及核准取得所有權有所違誤,應予 撤銷等語,並非實情:
1.觀諸原告的父親胡原正於102年12月10日提交予輔助參加 人的申請書內容,其謂: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桃源村 昇平路84號之建物,該建物為邱春宗所有,後來出賣予其 使用至今,參加人的父親王香忠於57年間設定地上權後, 不符取得所有權之「繼續自營經營或自用滿5年」法律要 件,是輔助參加人核准王香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處分 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可知胡原正從未以其57年前有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為據,質疑王香忠設定地上權處分 合法性,而僅係爭執王香忠取得地上權登記後之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有所違誤,足見胡原正亦是肯認王香忠 已合法取得地上權登記。何以原告承繼胡原正權利後,恣 意逾越胡原正訴求,並以胡原正未曾陳述的事實,遽稱王 香忠之設定地上權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況且原告於57年 尚未出生,就其父是否有於57年前興建建物的事實,原告 豈會比其父親知之甚詳?是原告所稱其父於53年間即在系 爭土地建屋使用的主張,並不足取。
2.原告固謂其父胡原正於53年間自邱春宗處,買入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門牌臺東縣○○鄉○○村○○路00號的建物及土 地使用權,持續使用至今,惟查:
⑴依臺東縣稅務局、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回函,該84號建 物並無設立房屋稅籍資料及建物坐落地號可資參照,84號 建物究否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尚有疑義,且84號建物並 無相關整編資料,原告片面主張84號建物為現存之昇平路 154號建物之一部,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純屬空言。 ⑵另參邱春宗的戶籍資料,其45年8月21日設籍於桃源村昇 平路65號,53年4月10日該址改編為昇平路84號,62年4月 4日始遷戶籍於桃源村下里路30號,有臺東縣關山戶政事 務所107年7月10日東關山戶字第1070001505號函可佐。倘 如原告所稱其父胡原正於53年間自邱春宗處受讓84號建物 及土地使用權,邱春宗出售上開房屋後,遷移戶籍至同村 下里路30號,則何以邱春宗53年至62年間之戶籍仍設於84 號建物,顯見53年間原告的父親胡原正並無買賣84號建物 及土地並使用之情事。
⑶又依證人邱新貞即邱春宗之子之證述,其就84號建物係於 何時買賣、價金、訂立契約等情均言不知,甚至買受人為 胡原正亦係聽其母親之言,而非親自見聞,可知證人邱新 貞就84號建物買賣詳情並不知曉。另為證明84號建物買賣 關係存在所引用的四鄰證明,其上字跡相似度極高,應為 同一人所書寫,況文末的簽名均被覆蓋而無法確認真偽, 如此何以佐證原告的父親胡原正於53年間確有受讓84號建 物及土地,進而推論胡原正於53年間有使用系爭土地的事 實?
⑷綜上,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84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上,亦無證據證明53年間胡原正有與邱春宗買賣84號建物 及土地之情,原告片面主張其父胡原正自53年間起即使用 系爭土地,要無可採。
3.原告又謂其父胡原正於53年間受讓84號建物及土地後,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源村昇平路154號之建物,持 續使用至今,惟查:
⑴觀諸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此建物由4部分組成,其中僅有一木石磚 造(面積73.9平方公尺)係於50年間興建完畢並起課房屋 稅,其餘3部分建物起課期間為94年或103年,此與原告主 張其父胡原正53年買入系爭土地並興建154號建物,並不 相符,況且154號建物係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而非系爭914地號土地,此有臺東地院106年9月 28日現場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經原告於107年6
月7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之,顯見原告主張並非真實 。
⑵又原告以房屋平面圖為據,指稱面積46平方公尺之鋼鐵造 建物,即平面圖1C部分,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該部分 應為上開84號建物。然查平面圖僅係呈現臺東縣○○鄉○ ○村○○路000號建物組成結構,並未揭露154號建物之4 個組成部分分別坐落於何地號土地之上,原告逕依房屋平 面圖即指稱1C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並將之與是否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仍有疑義之84號建物連結,洵屬無據。況154 號建物1C部分之面積僅46平方公尺,與輔助參加人認定原 設定地上權處分應撤銷土地面積246.95平方公尺,差距甚 大,益徵原告主張並非真實,要無可採。
(三)系爭訴願決定合法、正當,原告稱其父胡原正於53年間即 使用系爭土地,輔助參加人核准參加人之父王香忠設定地 上權及取得所有權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均係原告為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託詞,並不足取:
1.原告雖出具臺電公司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建物,於53年8月1日即裝表供電之證明,惟查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建物係坐落 於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而非系爭914地號土 地,業如前述。而原告所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鋼鐵造即1C 建物部分,構造為簡易鐵皮棚架,用以堆置雜物,並無原 告所稱設有門牌號碼情形,其內亦未有任何供電的事實, 雖原告指稱系爭建物曾因電線走火燒毀,後來僅修補鐵皮 棚架,惟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參諸前開房屋稅籍證 明書,該鐵皮建物之起課時間為103年7月,益徵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於53年間即存在系爭土地,並由其父胡原正使用 等語,確有可議。
2.至四鄰證明書及現場會勘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現時 確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53年間即由原 告的父親胡原正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並由原告的父親及 原告使用至今。
3.又航照圖解析度甚低,且未輔以地籍圖套繪,無法詳實判 讀圖片內是否涵蓋系爭土地,及圖片上的地形地貌究竟為 何,亦無從辨識輔助參加人所稱胡原正使用的系爭建物位 於何處。再者,原告既稱系爭建物係於53年興建,則系爭 建物影像理應僅存在於53年的航照圖中,然45年與53年的 航照圖內容幾乎相同,益徵輔助參加人以53年航照圖認定 系爭建物於57年地上權登記前即存在系爭土地上的見解不 當。此外,二航照圖拍攝的日期與時間不明(蓋未有證據
證明實際拍攝時間),何以證明系爭建物於57年前即由原 告的父親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的事實。是以,原告所提 出之二航照圖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57年設定地上權前即 存於系爭土地上甚明。
4.再者,倘如原告所稱其父於53年即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至今 ,原地上權設定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此違法狀態已存續 50年之久,期間原告的父親胡原正及原告並未有任何維護 自身權益的積極作為,反而係於參加人於106年5月19日具 狀主張原告無權占用土地之數月前,即106年1月4日始向 輔助參加人陳情,益徵原告的主張實係為規避無權占用參 加人土地的事實而為之推託之詞,顯不足取。
六、爭點︰
(一)被告所為的訴願決定相對人為參加人,原告是否為該訴願 決定的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為適格的當 事人?
(二)原告的父親胡原正,是否於57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 一部分,輔助參加人將此部分一併准予設定地上權登記予 參加人的父親王香忠是否違法,而應將此部分撤銷?七、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參加人的父親王香忠於57年間,就系爭土地全部申請地上 權設定,並經輔助參加人核准在案,因地上權期間屆滿, 再由王香忠於68年法定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後於88年由 參加人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來原告於106年4月26日 提出陳情,指稱其父胡原正受讓並使用的建物,於57年間 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之一部,該土地原設定地上權處分明顯 有違法不當,經輔助參加人查明原設定地上權處分之一部 有所違誤,乃以106年8月2日延鄉產字第1060009800號函 撤銷原設定地上權處分之一部(面積246.95平方公尺),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輔助參加人所憑據的相 關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57年間由胡原正使用及其實 際使用面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由,予以撤銷等 情況,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41-44頁)、原告10 6年4月26日陳情書(本院卷1第537-541頁)、輔助參加人 106年8月2日延鄉產字第1060009800號函(本院卷1第21- 22頁)及被告106年12月20日第106018號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1第23-30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二)本件訴願決定相對人為參加人,原告非系爭土地的所有權 人或地上權人,且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的建物為原告母親 胡初妹繼承取得,原告亦非該建物所有人,故原告非本件
訴願決定的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 適格。
1.應適用的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 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得心證的理由:
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 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 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 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 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 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是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 ,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主張該土地有部分為 訴外人邱春宗建屋自住,後來原告父親胡原正於53年間向 邱春宗購買該房屋繼續居住,其父胡原正死亡後,由其繼 續居住使用。是依原告之主張,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亦無其他物權,系爭土地是否經輔助參加人撤銷准予地上 權登記,循序收歸國有,原告並無何法律上關係,至多僅 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原告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受 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侵害。況且,原告父親胡原正死亡 後,其所遺康源段918地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由原告母親胡初妹取得,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路00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胡初妹,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335頁)及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本院卷2第21頁)等附卷足以證明。另外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的鐵皮棚架,據原告在臺東地院106年度東 簡字第185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106年9月28日 承審法官現場勘驗時陳稱:「上開棚架是我爺爺建造的, 目前得處分的人為我媽媽。因154號的稅籍登記為我媽媽
的。」等語(詳見上述民事卷第91頁),足認上述房地及 鐵皮棚架,於胡原正死亡後,係由胡初妹繼承取得,原告 對上述房地及鐵皮棚架,並無何法律上關係,至多僅有與 其母親胡初妹同居使用的事實上利害關係。綜上,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何法律上關係,至多僅有事實上利 害關係,原告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受撤銷原處分 之訴願決定侵害,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父親胡原正於57年間即使用系 爭土地的一部分,輔助參加人不應將此部分一併准予設定 地上權登記予參加人的父親王香忠,因此輔助參加人認定 此部分設定地上權登記為違法,予以撤銷,自屬無據,訴 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廢 止)第20條:「山地人民申請登記地上權之土地,以地上 房屋係自費建築並供為自住者為限,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 附屬用地實際使用之面積為準。」
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