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89號
TCHM,89,上訴,489,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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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甲○○
        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辛○○等人,均係晉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晉展公司)之股東,當時自訴人雖有董事長之名,但卻無董事長之實權,而整個 公司運作及財務之調度均由被告甲○○掌控。晉展公司曾與被告甲○○在臺中縣 東勢鎮○○段上新小段第三二一號之土地合建(下稱東勢合建案),其中建號一 五五二號、一五五三號、一五五五號、一五五六號、一五五七號、一五五八號、 一五五九號等建物依序先信託登記在鄧玉河、劉子江甲○○翁偉獻何錫欽陳韻竹等人名下,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經股東同意,並徵得登記 名義人同意,以上開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彰銀東勢分行)辦理貸 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並將貸得之款項匯入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 七信),用以清償原來晉展公司與甲○○積欠七信之債務八千萬元,乃被告等人 基於共同犯意,竟虛構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謂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偽造各建物登記名義人貸款帳戶之取款條 ,將向彰化銀行貸得之款項匯入自訴人七信之0000000之四號帳戶內加以 侵吞,並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九號受理在案。經檢察官明察秋毫 ,而使事實真相大白,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被告等人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均自承就上開建物辦理貸款時,該建物七名登記名義人均至 彰銀東勢分行親自辦理並簽名,而貸得之款項又如數匯入七信之被告甲○○及晉 展公司用以清償欠款,而非供自訴人個人使用,此已為臺中地檢署上開不起訴書 所是認,是被告等顯然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且虛構事實向臺中地檢 署誣告之犯行灼然,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誣告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所明定。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且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 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 辛○○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並於原審辯稱自訴人與被告等共同投 資成立晉展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就位於臺中縣東勢鎮○○段上新小段第三二 一地號等土地,興建名流藝術世家集合式公寓住宅大樓五十六戶,另七戶店面, 自訴人擔任晉展公司之董事長兼財務經理,被告辛○○丙○○庚○○為晉展 公司之股東,被告甲○○為東勢合建案之地主,東勢合建案投資比例為地主甲○ ○百分之二十、辛○○(夫翁偉獻)百分之二十、自訴人百分之二十、庚○○( 夫何錫欽)百分之十、鄧詩村百分之三十,合建所需資金及開辦費用共九千六百 五十萬元,其中甲○○現金出資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庚○○現金出資九百六十五 萬元,不足部分則向七信貸款八千萬元,由辛○○、自訴人、鄧詩村繳納利息作 為出資,此有自訴人親筆之出資明細表可稽。而東勢合建案銷售情況良好,公司 財務應十分充裕正常,但八十六年六月間自訴人所開出之支票退票,合建案之投 資股東認為自訴人財務有問題,乃多次要求自訴人提出財務報表,說明合建案財 務流向,自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晉展公司會議室內,於投資股東甲○○翁偉獻、鄧詩村面前坦承欠公司四千萬元左右,願以二千八百萬元解決,但是錢 要由其大哥何國清支付,嗣何國清到達公司,自訴人再次表明欠四千萬元,股東 同意以二千八百萬元解決,何國清即要求股東將本投資案有關自訴人之部分全部 撤離,始願代為解決,各股東不疑有詐,乃將本投資案有關各銀行貸款以自訴人 名義借款部分全部更名為他人,結果自訴人及何國清至今未償還二千八百萬元, 此有證人翁偉獻、鄧詩村可資證明。各股東認自訴人既坦承挪用公司財務近四千 萬元在先,嗣又以佯稱償還二千八百萬元為由,騙各股東將其銀行債務脫離,於 其達到目的後卻不還錢,其行為實屬惡劣,乃委由被告甲○○與黃呈利律師接洽 ,控告自訴人侵占公款,告訴資料全由甲○○搜集,因甲○○黃律師表示自訴 人曾坦承欠四千萬元,並提到自訴人有將合建案中尚未出售之七棟店面(登記於 甲○○翁偉獻何錫欽及其他股東名下)向彰銀東勢分行貸款四千萬元,但伊 沒有在取款條上蓋章,亦不知該貸款流向,不知是否匯到自訴人在彰銀0000 000之四帳戶內,黃律師認為自訴人有侵占四千萬元之嫌,而因一般人要向銀 行調取他人名義之取款條及取款、匯款記錄,銀行不會同意,必須先提起刑事告 訴,再由檢察官向銀行調閱查明,被告甲○○乃委任黃律師提起刑事告訴,並於 告訴狀內請求檢察官向彰銀及七信查知上開四千萬元貸款核放後之各項取款記錄 及匯款記錄,以查明被告侵占之實際情形,此有告訴狀內容可稽,惟黃律師誤將 自訴人在彰銀0000000之四帳戶記載為七信之帳戶,才會請求檢察官向七 信函調自訴人前揭帳戶資料。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為東勢合建案晉展公司之董事 長兼財務經理,所有會計帳冊及會計作業均係自訴人一手管理,其財務不清,無 法向各被告股東交待財務流向,又提不出帳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各股東坦 承欠公司四千多萬元,故自訴人確有業務侵占之嫌,而自訴人將合建案中尚未出 售之七棟店面向彰銀東勢分行貸款四千萬元,固有通知各股東前往辦理,惟於貸 款後,因各股東並未於取款條上簽名、蓋章,不知上開款項由誰領走,流向何處 ,因此被告甲○○懷疑自訴人所坦承欠公司四千萬元,是否就是指此筆貸款四千



萬元,乃委由黃律師提出侵占告訴,實非全然無因。且由告訴狀內甲○○等有請 求檢察官向銀行調閱相關資料,調查貸款流向一事,亦可證明甲○○等人並非明 知不實設詞誣告,而是希望藉由檢察官查明自訴人八十六年九月所坦承侵占四千 萬元,是否就是指向彰銀東勢分行貸款四千萬元一事,雖檢察官事後查明該貸款 四千萬元係償還晉展公司欠七信之貸款,自訴人不負刑責,但檢察官未函調並查 明取款條上之簽名、蓋章之情形,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商榷之處,是被告等 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三、查本案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指訴自訴人偽造文書、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等上開指訴部分有故意虛 構事實,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被告等人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請黃呈利律師具狀,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 書、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之罪嫌 尚有不足為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九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茲據證人黃呈利律師於原審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來找 伊,表示與自訴人有合建糾紛,甲○○認為房子已賣出,應有賺錢,但錢去向不 明,要查究竟,因自己無法向銀行查證,才希望透過司法途徑查詢。甲○○也說 股東間有開會,自訴人承認有侵占公司四千萬元,而房屋七、八戶之貸款亦將近 四千萬元,因此懷疑自訴人侵占這四千萬元,伊是根據甲○○提出之晉展公司於 彰銀、七信相關帳戶等資料撰狀,被告辛○○丙○○庚○○均是於開庭前才 見面等語(參見原審卷五七頁,一二七、一二八頁)。又證人即晉展公司總經理 翁偉獻於原審證稱:自訴人係晉展公司董事長兼財務經理,當時合建五十六戶公 寓,八十六年間仍有空屋未售出,因自訴人與被告甲○○有債務問題,伊與鄧詩 村、自訴人及被告甲○○即有開會,請自訴人就公司帳、餘屋等問題說明,當時 有草擬一個還款方案(指自訴人需還款之方案),伊與鄧詩村、被告甲○○均有 簽名,自訴人沒簽名,並稱需等其兄何國清看過才要簽,何國清即稱自訴人之財 務問題只要過戶清楚,願意幫自訴人處理,即將草稿取走,但後來卻未處理等語 (參見同上卷五八頁),二人所供情節尚屬相符,雖被告等及證人翁偉獻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確有坦承侵占晉展公司金錢情事,惟依自訴人於原審八十 九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供陳:伊於八十二年間起即擔任晉展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兼 財務經理,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以後將公司財務交出,嗣甲○○等認伊有欠渠等金 錢,但伊否認,伊有請兄何國清至公司洽談,但雙方未談成等語(參見同上卷一 三二、一三三頁),可見被告等人於與自訴人合建後之八十六年間,即認自訴人 掌管晉展公司之財務不清,無法交待財務流向,因認自訴人有侵占晉展公司款項 ,並與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兄何國清洽談所謂之解決方案,顯見雙方對自訴人有無 侵占晉展公司款項已存糾紛,否則,自訴人豈需找其兄何國清出面洽談?是被告 等人指訴自訴人因掌管晉展公司財務,有侵占晉展公司之款項等情,已非全然無 因。
(二)彰銀東勢分行於八十四年間辦理以東勢合建案部分建物抵押貸款,係以鄧玉河、 劉子江翁偉獻陳韻竹何錫欽等人為抵押債務人,總貸款金額為三千九百五



十萬元,而貸款去向其中鄧玉河(八百九十萬元)、劉子江(八百八十萬元)、 翁偉獻(九百萬元)、陳韻竹(八百八十萬元)貸款金額共計三千五百五十萬元 部分,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放款當日轉帳至甲○○帳戶金額二千五百八十六萬 元及晉展公司帳戶金額九百六十四萬元,當日再由甲○○帳戶取款三千九百九十 七萬元匯款至七信文心分社甲○○本人帳戶,另自晉展公司帳戶取款二千四百四 十五萬元匯至七信文心分社乙○○之帳戶,而何錫欽貸款金額四百萬元部分皆轉 帳至晉展公司,且辦理本件抵押貸款皆須本人親自辦理之情事,有原審函調之彰 銀東勢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彰勢字第一九六四號函附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 、存款傳票等影本二十二張附卷可憑。是因被告等人均非上開抵押債務人,自非 辦理該貸款者,是被告等人是否詳知上開貸款及轉帳之情,已非無疑,參以自訴 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供陳上開自彰銀東勢分行匯款至七信文心分 社之手續係由其與會計辦理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三二頁背面。偵查卷三八頁背面 、四一頁背面),則被告等人質疑該貸款去向,即屬事所難免,亦符常情。又自 訴人於其被訴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提出七信文心分社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放款繳款憑條七張所載帳戶係甲○○翁偉獻何錫欽(總計放款繳款八千萬元 ,參見上開偵查卷四六頁至五二頁),並無自訴人在該分社之帳戶。而上開向彰 銀東勢分行之貸款係分別轉帳至被告甲○○及晉展公司於彰銀東勢分行之帳戶, 再由上開二帳戶內匯出與該貸款金額不同之金額至被告甲○○及自訴人於七信文 心分社帳戶內(參見同上卷四五頁),則自訴人何以未自彰銀東勢分行貸得之款 項直接匯入翁偉獻何錫欽於七信文心分社之帳戶內以償還貸款?卻係部分轉匯 入自己於七信文心分社帳戶內?且上開貸款金額又何以非即係匯款金額?均足使 被告等人懷疑自訴人經管財務狀況不明,且被告等人在委請黃呈利律師所撰上開 告訴狀內,亦有載明請求函詢彰銀及七信查知各項貸款究撥入何人帳戶及該項貸 款核放後之各次取款記錄及匯款記錄,足見被告等人無非欲藉由司法途逕向彰銀 及七信查知相關貸款金額之流向,已難認其等有誣告之犯意。再者,檢察官係以 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直指被告等有故意虛 構誣陷情事,益見被告等人辯以並無誣告自訴人之犯意,尚堪採信。是原審綜合 上情,認被告甲○○因認自訴人於掌管晉展公司之財務時,涉嫌侵占晉展公司之 款項,乃與晉展公司之股東即被告辛○○丙○○庚○○等人,共同委請黃呈 利律師具狀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告訴,期使查明晉展公司相關財 務流向,即屬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捏造,縱自訴人嗣不受追訴,亦不能遽以誣告 罪論處被告等人刑責,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鄧玉河等人辦理之抵押貸款,經原審查明係本人辦理,被 告等人卻誣指係自訴人偽造,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堪認 被告有誣告犯行。又甲○○於偵查中欲以係五十六間房屋之價款清償舊債而矇騙 檢察官。且晉展公司興建上開房地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虧損四千多萬元,有 試算表、損益表在卷可稽,自訴人於六月底移交給被告甲○○時,甲○○並未異 議,並於同年八月出具表冊一份,表明該財物仍有虧損,況該公司實權在董事長 被告甲○○身上,自訴人僅係財務經理而已,不可能侵占公司款項。上開貸款金 額甚鉅,被告甲○○且在場,可傳喚證人壬○○、戊○○、己○○作證,因而提



起上訴,固非無憑。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試算表、損益表,並無相關人士之簽 名確認,核與自訴人、辛○○庚○○甲○○所書計算表更有差距(參見原審 卷四二至五一頁),已難認其內容屬實。且依證二之『言添』簽字,僅能證明該 當時之現狀,尚難遽認被告已與自訴人核算清楚,此觀上開三(一)之緣由敘述 自明,是該二項證物不能執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已核算明確之證據甚明。又證人 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誰出名借就匯到彰銀東勢分行個人 帳戶內」、「貸款都是乙○○和我們接洽的,我們可以事先談好作業,以後再直 接匯到七信帳戶」、「當天甲○○有無到場,已不記得」、「貸款一定要親自對 保」、「匯款時只要代理人在場,證件齊全即可辦理」等語,證人壬○○亦證稱 「我和戊○○有至乙○○公司」、「有見到乙○○,有無見到甲○○已忘了」, 對照自訴人於原審上開之證稱,可見該貸款雖有匯至七信帳戶內,但其有關作業 ,應係自訴人與該公司會計經手無訛,則被告等人就該款項之差異性又如何能知 悉。
五、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復證稱「晉展公司在七信有幾個帳 戶要查才能知悉」、「都是乙○○處理的,甲○○有無去不知道」云云,對照上 開壬○○、戊○○所供內容,可見辛○○丙○○庚○○三人確實對該款項之 流向並不清楚,且既無證據可認甲○○有前去彰化商銀東勢分行辦理該款項之匯 款作業,則依上開三(二)所述,如自訴人之作業可清楚交待,又何須如此大費 周章,是被告等人於該等款項流向有所質疑,又得不到自訴人之說明前提下,提 出上開告訴,難謂其等有誣告之犯行至明。至晉展公司或自訴人在七信文心分社 有無帳號,如有其內容如何,金錢流向為何,均與上開誣告犯行有無之認定,並 無直接關連,且自訴人與甲○○何人係董事長,何人係實際負責人,亦與上開認 定無涉,自無庸再調查查證,併此敘明。是自訴人未能提出明確之帳目以資證明 伊未有財務不清之情事,徒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自難採取,亦不足以推翻 原審無罪之認定,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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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