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號
民國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春風
陳古桂香
陳麗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林順福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
25日台內訴字第1060060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補償原告陳春風新臺幣 300萬元、再補償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各115萬5,075元建 築物補助款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就建築物補 助款未經假扣押部分為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100萬元、31萬150元、31 萬150元」。嗣本院審理中,假扣押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 原告遂於107年8月1日具狀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如後 述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㈡所示,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尚屬適當,依照上開規定 意旨,應予准許
2、原告於106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其內容表明因105年 2月6日地震災害(下稱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13次會議
通過,將建物補助款上限提高至300萬,為此請求依提高後 標準核發建築物補助款等語,核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又被告 於受理申請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業已 核發105年8月5日南院崑105司執全迅字第426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建築物補助款債權為由,決 定暫緩發放建築物補助款予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以案件編 號A-TB-0000-00000之處理情形(下稱原處分),登載於被 告線上即時服務平台之全球資訊網,有原告下載之網頁影本 (處分卷第3頁)在卷可證。經核該處理情形之意旨,已明 確表示拒絕之意思,且登載於被告機關之全球資訊網,使原 告透過網際網路得以知悉,足認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其性 質應屬否准原告申請之駁回處分,並非單純之內部行為。嗣 原告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文號」欄,亦 載明「被告線上即時服務平台案件編號A-TB-0000-00000」 ,足認係不服申請遭駁回之原處分,據以提出訴願。嗣於內 政部106年9月25日為訴願不受理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之起訴程序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亦未作成駁回處分, 原告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起訴不備要件之起訴不合法 情形云云,尚無可採。
二、爭訟概要:
原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係因0206震災而倒塌之臺南 市幸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加速災後復原,依105 年4月1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105年4月1 日公告)辦理臺南市永康區維冠大樓、歸仁區幸福大樓、東 區大智市場等3棟建築物發放補助款作業,原告陳古桂香、 陳麗香經核定並獲通知按查估金額50%領取建築物補助款各 115萬5,075元完畢,原告陳春風則未獲核定通知領取補助款 。嗣被告106年3月24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231740號公告(下 稱106年3月24日公告)修正「臺南市政府辦理0206震災後危 險建築物補助作業實施計畫」(下稱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 助計畫),將幸福大樓之建築物補助款改按全額補助,上限 提高至300萬元。原告遂於106年6月6日依修正建築物補助計 畫,向被告申請補發建築物補助款,經被告以原處分即106 年6月14日線上即時服務平台(案件編號A-TB-0000-00000號 )處理情形,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106年6月14日於線上即時服務平台之回復,已明確表示
拒絕發放補助款予原告,性質上屬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原 告自得提起訴願。
2、原告陳春風於0206震災發生當時,確實設於設籍災區現址, 並無被告所稱未設籍於災區之情事。又被告105年4月1日公 告第4條所規定之補助對象,為幸福大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並無設籍居住災區之限制。此由另一位獲得補償之幸福大 樓所有權人洪美枣亦未設籍於災區即可得知。然被告竟於10 7年5月17日函知原告須以設籍居住災區者為限,增加原本所 無之限制。況且,被告前後已有發放3次建築物補助款,並 將原告等人列入發放清冊內,足見原告具有領取資格,被告 自應依規定發放建築物補助款予原告。
3、依被告106年3月24日公告,將幸福大樓之補償上限自150萬 元提高至300萬元。而依被告查估結果,原告陳春風、陳古 桂香、陳麗娟所有建築物之重建價格分別為1,497萬3,453元 231萬0,150元、231萬0,150元,依補助款上限為300萬之限 制,原告陳春風可請求補助款300萬元、原告陳古桂香、陳 麗娟扣除已領取查估金額之50%外,可各再請求其餘50%補助 款115萬5,075元。
㈡、聲明:
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春風300萬元、再給付原告陳古桂香、陳 麗娟各115萬5,075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未依法向被告申請補助款,被告亦未作成駁回申請之行 政處分,自不得逕行提起訴願或課予義務訴訟。又課予義務 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因原告未提起「課予義務 訴願」,且其所提起之訴願,已遭內政部為「不受理」之訴 願決定,故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又原告請求補償之 金額,尚未經被告核定,依法亦不能提起給付訴訟。 2、內政部依災害防救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風災震災重大火災 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下稱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具較高之法位階,應較被告歷次公告優先適用。依重大災 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條第1、3項及被告訂定之臺南市0206 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震災慰問金發放要點) 第3條㈢規定,就「受災戶」均定義為「災害發生時已在現 址辨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或例外放寬之「未設籍 但經區公所認定有實際居住事實」,原告均不符合上開要件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建築物補助款。又慰問金發放要點第3 條㈢雖在規範「受災戶慰問金」而非建築物補助款,但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原告如於10萬元受災戶慰問金均無權領 取之情形下,豈有得領取數百萬元之建築物補助款之理。是 以,原告雖為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但並未設籍於臺南市 ,亦未實際居住臺南市,自不得向申請建築物補助款。 3、被告105年4月1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七㈡,載明「本補助目的 係因0206震災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希能維持個人或家庭 之基本生活。」與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係以維持個人或 家庭之基本生活為必要之規範精神相符,構成補助對象之限 制,亦即限於因0206震災毀損建築物所有權人而有因此生活 受到影響,透過領取系爭補助款方得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 生活之人,始享有申請資格。原告均係有相當經濟實力之人 ,並未因此地震災害之損害,致無法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 生活,不具備申請資格。
4、被告105年10月14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1 05年10月14日公告)雖有修正幸福大樓補助款發放比例及補 助款最高額度,但並未記載「第1次公告(含更正公告)因 第2次公告而失其效力」等語,被告先前歷次發布公告所訂 「以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為補助目的」之要件,仍有 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申請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 人資格是否以「設籍或實際居住於臺南市」為要件?申請人 資格是否以「因0206震災致不能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為要件?
㈡、原告得申請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款之數額各為若干?㈢、原告可否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建築物補助款?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3人分別係臺南市幸福大樓地下室、1樓、2樓、7樓之1 及7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辦理災後復原,依被告10 5年4月1日公告,辦理因0206震災而倒塌之幸福大樓建築物 發放補助款作業,按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 治條例之標準查估金額50%,以150萬元為上限,核發建築物 補助款,而以105年4月1日府工新三字第1050316058號函核 定並通知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各領取115萬5,075元完畢。 原告陳春風因未獲核定補助款之領取通知,遂於105年6月20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情,被告則以105年7月27日府工新三 字第1050682434號(下稱105年7月27日函)函復原告陳春風 ,略以伊為幸福大樓起造人,該大樓毀損尚有責任待釐清,
故暫緩發放補助款。原告陳春風不服被告105年7月27日函, 提起訴願,於105年10月26日遭決定駁回。 2、被告於105年4月1日公告「辦理永康區維冠大樓、歸仁區幸 福大樓、東區大智市場等3棟建築物發放補助款作業」後, 旋於105年4月6日公告更正該補助款作業之部分文字,復於1 05年4月18日公告施行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就幸福大 樓建築物補助款仍按查估金額50%,補助上限150萬元。又於 105年10月14日公告「歸仁區幸福大樓建築物發放補助作業 」,就幸福大樓建築物補助款仍按查估金額50%,但補助上 限提高至200萬元。最後,被告106年3月24日公告修正0206 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就幸福大樓建築物補助款改為全額補 助,補助上限則提高至300萬元。
3、原告依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以106年6月6日陳情 書,向被告申請核發因該修正計畫應增加發給之建築物補助 款,遭被告以原告之建築物補助款遭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禁 止收取為由,於106年6月14日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致生本件訴訟。
4、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原告對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105年7月4 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25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案經臺南 地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雖債權人提 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債權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臺南地院民 事執行處乃於107年1月18日以南院崑武105司執全迅字第426 號通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告遂為否准理由之追加,主張 原告不符合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款之申請人資格。 5、以上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5年4月1日公告 (第131-135頁)、被告105年4月1日府工新三字第10503160 58號函(第313-316頁)、幸福大樓補助清冊(第319-323頁 )、存證信函(第343-346頁)、被告105年7月27日函(第3 65頁)、內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65999號( 第383-385頁)、「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13次會議紀 錄(第35-37頁)、被告106年3月24日公告(第149-154頁) 、原告106年6月6日陳情書(第23頁)、原處分(第25頁) 、訴願決定(第41-45頁)、臺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2 5號裁定(第359-361頁)、系爭執行命令(第367-368頁) 、臺南地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第409-411頁)、 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第413-416頁)、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第287-289頁)、107年 1月18日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469頁)附本院卷一可
證。
㈡、原告具有申請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 1、應適用的法規:
⑴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 自治事項:……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㈡直轄 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第25條規定:「直轄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 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 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 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⑵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一) 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 害等天然災害。……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 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第4條規定:「本 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應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 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 項。」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 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四 、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十七 、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⑶被告105年4月1日公告:「依據:一、依據105年3月15日臺 南市『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4次會議結論。……。」 公告事項:「一、事由:辦理『本市永康區維冠大樓、歸仁 區幸福大樓、東區大智市場等3棟大樓發放補助作業』。… …。四、適用對象:因0206震災受毀損之維冠大樓、幸福大 樓、大智市場等3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五、發放標準 :……㈡幸福大樓、大智市場:,參照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 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補助其查估金額50%,最高1 50萬元。……。七、其他事項:……。㈡本補助目的係因02 06震災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希能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 生活。……。」
⑷被告106年3月24日公告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第2條 規定:「申請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第3條規定: 「本計畫補助對象如下:㈠本次地震經緊急評估結果為紅黃 單之危險建築物。㈡本次地震土壤液化致建築物傾斜或沉陷 達下列程度之建築物而有建築物須拆除或修繕補強者:…… 。㈢其他經本府「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決議補助之對象
。」第4條規定:「補助項目及計算方式:㈠損壞評估建議 拆除者,參照『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 例』,全額補助其查估金額,除永康維冠大樓補助最高400 萬元外。其餘建築物補助最高300萬元。……。」 ⑸被告0206震災慰問金發放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各項慰問 金之發給對象及金額如下:㈠死亡慰問金:……每人發給新 臺幣200萬元。㈡受傷慰問金:1.重傷者:……每人發給新 臺幣50萬元。2.輕傷者:……。每人發給新臺幣20萬元。… …。㈢受災戶慰問金:符合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地震造成建物毀損之家戶,或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緊 急評估後張貼紅單且要求不得繼續居住並簽立切結書已撤離 不再居住,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戶發給新臺幣10萬元: 1.於災前已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但未實際 居住於受災屋者,不予發給。2.未設籍但經區公所認定有實 際居住事實。」
2、綜合上開地方制度法、災害防救法之規定意旨可知,直轄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 防救,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 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 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 事項,故直轄市得以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規範災害防救事項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 保留原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非 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 據之必要外,行政機關得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 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等情形,就給付對象、給 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等事項,具有其自由形成空間 ,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有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之違法。是以,被告為實施0206震災後復原重建, 迅速辦理建築物補助款發放作業,雖無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 據,先後自行訂定、修正屬自治規則性質之被告105年4月1 日公告、105年4月6日更正公告、105年4月18日公告施行之 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105年10月14日公告、106年3月2 4日公告之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規範0206震災幸 福大樓受災戶請領建築物補助款之要件、金額;另有訂定震 災慰問金發放要點,規範0206震災受災戶請領慰問金之要件 、金額,核係以上開自治規則授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於法 並無違誤。從而,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自得以修正0206震 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申請被告核給建 築物補助款。
3、依被告106年3月24日公告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第2 條、第3條第3款規定之明白文義,可知建築物補助款之補助 對象,包括經「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決議補助之建築物 所有權人。而依被告105年4月1日公告之依據、適用對象, 亦明白表示「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於105年3月15日第4 次會議結論,業已將幸福大樓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列為建築物 補助款之適用對象。故綜合上開公告、計畫合併以觀,可知 幸福大樓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均具有申請資格,享有申請0206 震災建築物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
4、經查,原告均為幸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參照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 例之標準查估後製作之幸福大樓補助清冊為證。是以,原告 基於幸福大樓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資格,享有申請建築物補助 款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得依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 請求被告核給建築物補助款。
5、申請人資格不以設籍或實際居住於臺南市為要件: ⑴被告雖主張依慰問金發放要點第3點㈢、災害防救法第48條 及「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條第 1、3項規定之解釋,應限於災害發生時,設籍或實際居住於 災區臺南市,始得請領建築物補助款云云。
⑵惟查,依上開慰問金發放要點之規定內容,係針對因0206震 災致死亡、受傷及住屋毀損,而有急難救助須保護性之受災 人民,迅速判斷發給慰問金以解決受災人民面臨生活變故困 境之規範,其補助之慰問金性質、補助資格、補助金額,均 與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之建築物補助款不同,兩者係規 範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請求依據之0206震災建築物補 助計畫,並無此項申請權人之資格限制,則被告援引慰問金 發放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作為資格限制,顯無可採。 ⑶內政部依災害防救法第48條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 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 訂定之」之授權,訂定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3條規定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四、安遷救助……。」第 4條規定:「(第1項)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 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一、地震造成:……。」「( 第3項)第1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 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第5條規定:「災害救助金 核發標準如下:……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 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5口為限,每人發給新臺幣2萬元。 」核其規定內容僅係中央機關訂定以供地方行政機關立法之 參考,而地方行政機關就給付行政事項,本得衡酌財政收支
情形,就給付對象、給付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等事項, 訂定自治規則施行之。故被告基於地方自治事務,訂立之02 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其補助種類或標準,縱與內政部訂 定上開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不同,亦不影響其法規效力 。況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安遷救助金 ,核與本件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規範之建築物補助款, 性質並非相同,應屬不同之救助種類,故被告比附援引重大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條第3項受災戶之認定標準,作為02 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之申請人資格限制,亦無可採。 6、申請人資格不以因震災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為要件: ⑴被告主張依105年4月1日公告內容,設有因震災致不能維持 個人或家庭基本生活為申請資格之限制,原告係有資力之人 ,受此資格限制,不具有申請權人適格等語。
⑵經查,被告105年4月1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七,固有規定:「 其他事項……㈡:本補助目的係因0206震災致損害重大,影 響生活,希能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補助標準參照臺 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補助…… 。」等語,惟參照「四、適用對象」「五、發放標準」整體 內容以觀,其規定意旨僅係補助目的之揭示,並非申請資格 之限制。縱認屬申請資格之要件規定,然被告嗣後於105年4 月18日公告施行之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106年3月24日 公告之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均無此項規定文字, 足認新法已刪除此項資格限制,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否准原 告申請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得請求核定補發之建築物補 助款分別為300萬元、115萬5,075元、115萬5,075元: 1、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執行命令,僅生禁止被告就建築 物補助款清償給付予原告之效力,以保全債權人陳錦艷等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未禁止被告作成核定補助款之行政處分 。故系爭執行命令不構成原告申請被告作成建築物補助款核 定處分之障礙條件,況系爭執行命令已經107年1月18日臺南 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在案,先予敘明。
2、原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所有之幸福大樓建築物,經 被告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查估之 重建價格,分別為1,497萬3,453元、231萬0,150元、231萬0 ,150元,有被告製作之上開幸福大樓補償清冊在卷為證。又 依上開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第4條規定之補助標準 ,應予全額補助,惟補助最高限額為300萬元。其中原告陳 古桂香、陳麗娟2人之查估金額未逾300萬元,應可申請全額 補助。惟渠2人前經被告依105年4月1日公告,按查估金額50
%核發115萬5,075元,業已領取完畢,此有上開補助清冊「 領款人蓋章」可證。故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2人扣除已領 取部分外,得申請再補予核給查估金額其餘50%之建築物補 助款各115萬5,075元。另原告陳春風經查估之建築物重建價 格已逾最高額300萬元,而其前未領取任何建築物補助款, 故得申請按補助款上限核給300萬元。
㈣、原告不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建築物補助款: 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 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範意旨, 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准許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自應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而不得逕行提 起給付訴訟。
2、原告執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之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 ,依其規定之核發程序,被告應就申請人資格為審查、就補 助金額予以查估,足認依該補助計畫之規範意旨,須先經被 告作成一定金額之核給處分後,原告始具有請領補助款之權 利。是以,原告以修正0206震災建築物補助計畫為公法上請 求權之依據,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得逕行提起給付 訴訟。又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 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本件關於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雖已作成如主文第1、2項之判決,然在判決確定前,對被 告尚無拘束力,不發生命被告作成核定處分之判決效力,故 原告亦不得依據判決主文第1、2項主張有提起給付訴訟之公 法上原因。從而,原告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已獲勝訴判 決,再進而於同一訴訟中提起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 准予申請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 告為一定金錢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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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