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字第27號
原 告 葉碧瑟
被 告 吳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751元,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8,300 元(即建物課稅現值);訴之
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
7,097 元,茲以該部請求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附帶請求,至第2 項後段另請求被
告自終止租約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租金部分,則屬附帶
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5,39
7 元(計算式:1,488,300 元+167,097 元=1,655,397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5,751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1,68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