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陳德奇
被 告 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 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亦為勞 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第3 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44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部分,其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1,54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原告係請求薪資報酬(包括底薪、考績獎金及簽約報 酬),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 50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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