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1142號
KSEV,107,雄補,1142,201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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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蔡進順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王俊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100 元,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查本件原告起
訴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2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2,100 元,應再補繳990 元(計算式:3,090 -2,100=990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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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