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朱芸萱
蔡祐庭
陳虹樺
莊勝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珀琍線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珀琍線上有限公司等
人間之各個請求給付工資及未足額提撥退休金事件,僅係法律關
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
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
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
之客觀合併,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據以起訴之訴訟
標之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
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珀琍線上有限公司等人請求給付工資及未足
額提撥退休金之金額而個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裁判費。其中原
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
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1/2 ,至原告另請求給付未足額提撥退休金部分,則無前
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分別定其訴訟標
的金額暨應繳納裁判費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及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欄所示,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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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告 │ 訴訟標的金額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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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芸萱 │給付工資18,350元+給付未│1,000 元-500元(給付工│
│ │足額提撥退休金1,109 元=│資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 │19,459元 │1/2 即500 元)=500 元│
├─────┼────────────┼───────────┤
│蔡祐庭 │給付工資22,176元+給付未│1,000 元-500元(給付工│
│ │足額提撥退休金1,273 元=│資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 │23,449元 │1/2 即500 元)=500 元│
├─────┼────────────┼───────────┤
│陳虹樺 │給付工資14,933元+給付未│1,000 元-500元(給付工│
│ │足額提撥退休金932 元=15│資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 │,865元 │1/2 即500 元)=500 元│
├─────┼────────────┼───────────┤
│莊勝翔 │給付工資9,129 元+給付未│1,000 元-500元(給付工│
│ │足額提撥退休金1,512 元=│資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 │10,641元 │1/2 即500 元)=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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