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16號
TCHM,89,上訴,416,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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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四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為其在乙○○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之銓 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安公司)以乙○○所提供之丙種墊款操作股票之擔 保,乃提供丙○○任負責人之台(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洋公司)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四、八五、八七、八九等地號及其上一三四、一三 五建號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抵押權予乙○○, 並將由台洋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皆為同年 十二月十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九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收付書一份 交付乙○○。惟丙○○進場操作股票後,正逢股市崩跌,致丙○○遭受鉅額虧損 ,不堪賠累,乙○○乃持前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詎丙○○為脫免前揭債務,明知上開本票二紙及收付書一份均非乙○○所偽造, 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乃代表台洋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虛構乙○ ○偽刻丙○○之印章,偽造丙○○之收付書及上開本票二張,並虛設丙○○之帳 號,偽稱丙○○已收到乙○○交付之現金一億元,並轉入指定之專戶使用等不實 事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乙○○涉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嗣該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 台洋公司之上訴,乙○○始獲無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向原審法院自訴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前開本票及收付書確係乙○○所偽造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本票二 紙、收付書一件在卷可憑。該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被告進出股票之擔保,並以 系爭本票二紙及收付書一份為憑證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淑慧、陳淑玲、鍾瑞珠黃湘芬、李佳鴻、陳麗琴、詹明和紀宏達、吳謝美幸等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年度 自字第六二號被告自訴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歷審中到庭結證明確,又依告訴 人在該案第一審曾提出被告丙○○家人間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其中被告之母與 弟媳間之對話,其弟媳吳淑炉有稱:「‧‧‧是我們的印鑑‧‧‧」;其母與妻 之對話,其妻張麗雪有稱:「‧‧‧本票已開給人家‧‧‧」;其父、弟間之對 話,其父黃阿彰有稱:「‧‧‧已搞人家那麼多錢,還告人家刑事,人家會不甘



心‧‧‧」各等語,經第一審傳喚黃阿彰黃振成丙○○之弟)、吳淑炉等到 庭調查時,曾當庭勘察播放該錄音帶,黃阿彰陳稱:「好像是我的聲音」,黃振 成陳稱:「錄音帶內有我的聲音」,吳淑炉陳稱:「我確實有說過錄音帶內的話 」、「錄音帶內有大嫂張麗雪的聲音」等情,核其相互間之對話,語意完整明瞭 ,黃阿彰黃振成、吳淑炉等均坦承係其聲音、或確係其言詞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本票 及收付書並非告訴人所偽造,反係被告所簽發製作,供進出股票之擔保,嗣被告 不堪虧損,為圖賴債而誣指為告訴人所偽造,灼然甚明。被告既自行簽發本票及 製作收付書交付告訴人為擔保,竟反指係告訴人偽造而提起自訴,其顯具有使告 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意圖。況原審為求慎重,乃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 鑑定,其中被告稱:㈠其未簽發系爭兩張本票給乙○○,㈡其未於系爭兩張本票 蓋公司章及私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告訴人稱:㈠其未簽發系 爭兩張本票,㈡其未私刻丙○○之私章及公司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 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陸㈢字第八八○八三○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在 卷可憑,益見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交付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雖具狀引用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 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 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 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等語,認上開測謊 鑑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並請求另送其他機關為鑑定。然該測謊鑑定係對 爭訟二造同時為之,並非僅對被告單方面施測,其結果相互比對,均對被告不利 ,核屬一致,且與前揭之認定參互以觀,此測謊結果應屬正確可採,並無另送其 他機關再為鑑定之必要。至該收付書一件之製作日期與二張本票之發票日相同, 且依其所載結算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亦與本票之到期日相同,顯為被告同 時因同一事由而製作,上開測謊雖未對收付書部分為鑑定,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此收付書部分,自無再予測謊鑑定之必要。又方長進與告訴人係在被告自訴告 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後才認識,業經證人方長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本 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案件證述明確,有該份筆錄在卷可憑,是選任 辯護人具狀辯稱告訴人與方長進共謀盜刻印章,偽造系爭本票及收付書,顯屬無 稽。另告訴人與許麗淑;許麗淑與方長進在八十四年間對話之錄音內容,顯示告 訴人與方長進交惡,彼此動機不良,爾詐我虞,為金錢糾葛而互耍手段,本已不 足作為告訴人有偽造本票及收付書之證明,況方長進與告訴人間交惡既深,方長 進豈有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再故為迴護告訴人而為虛偽證言之理。是選任辯護人 認方長進與告訴人共謀盜刻印章,偽造系爭本票及收付書,聲請將方長進送測謊 鑑定,亦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原審誣告乙○○ 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為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原審自訴告訴人犯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中並無明確敘 明被告虛構之事實,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原審判決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略稱:被告係訴請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以本票偽造為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訴訟,本院民事庭八十年重上字第八七號及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 四號,兩次判決本件上訴人勝訴在案,另本院刑事庭因刑事法上罪疑為輕之採證 原則,在丙○○之舉證未能完全無疑之情況下,判決乙○○無罪確定,只能說明 被告未於前揭刑案中充分證明乙○○犯罪,但不足因此認定被告刻意虛構事實, 誣告乙○○等語。惟查丙○○自訴乙○○前揭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在案,已如前述,至於前揭民事案件,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四號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號審理,於審理中丙○○具狀撤回 上訴,有各該案卷可稽,因此不能以此民事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 罪證明確,原審判決理由已詳加敘明,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為 賴債而使告訴人無端受長期之訟累,並浪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不小,暨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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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