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許和來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採玉
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00元(即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
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雄救字第80號),業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