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續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被 告 李火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
於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另案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案號 :本院107 年度雄小字第853 號,下稱另案),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於本院成立和解,約定以由被告給付原告原所請 求、被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共計20月)之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2,440元之8 折即9,952 元(計算式: 12,440×80% =9,952 )為條件,而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然於原告所屬中山大廈(下稱中山大廈)105 年度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取消就中山大廈中空屋管理費 減收百分之20、僅以8 折收取之約定,改約定應與一般住戶 繳同額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既應依系爭決議之 內容而行之,就另案應不得成立和解。被告明知系爭決議之 內容,卻仍自105 年8 月起迄今、持續約2 年期間均拒不繳 交管理費,又利用原告另案訴訟代理人甲○○不知悉系爭決 議之情況,乘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誘導甲○○與其 成立系爭和解,其行使權利亦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之,系 爭和解顯非適法而難謂有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和解應予撤銷,請求繼續審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7 年6 月30日前依法繳交管理費,但 遭原告拒收,且系爭決議之程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不合,而中山大廈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金額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一人之意見而定 。且中山大廈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就空屋部分作8 折之折扣 已實行約30年,應屬民法第1 條規定之習慣,今亦應持續過 去作法始屬公平。另甲○○曾多次處理大樓管理費案件,訴 訟經驗豐富,其於另案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係因認被告所言 合乎情理,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因另案事件,於107 年6 月14日成立系爭和解 ,而當日代理原告出席之訴訟代理人甲○○,業經原告授予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系爭決議之前,中山大廈對於空屋之住戶均係以8 折收取管 理費等情,有甲○○民事委任狀、另案107 年6 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雄小字 第853 號卷(下稱雄小字卷)第19頁、第24頁、第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和解係被告乘證人甲○○急迫、輕率、無經 驗、遂誘導甲○○而成立者,其行使權利又未依誠實、信用 方法行之,是系爭和解並非適法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和解之成立有無違 法而得撤銷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民法第738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 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 由撤銷之。但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 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 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 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 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 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 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而所謂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 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並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 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 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 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參照)。再 按民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 用於財產法部分(債編及物權編),財產法中設有特別規定 者,始不適用總則編之規定。而民法第738 條係規定於債編 ,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則此種撤銷權之行使
,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 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 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 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 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 判例參照)。再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 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 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 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 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前就被告所積欠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之中山大 廈管理費,同意以由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前繳納其中百分 之80即9,952 元為條件而成立系爭和解,而當日代理原告出 席並成立系爭和解之證人甲○○,業經原告授予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證人甲○○於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中所陳述:就另案有意願 以8 折金額和解等語(見雄小字卷第24頁背面),足見甲○ ○成立系爭和解時,就另案之重要爭點即被告能否以中山大 廈管理費之8 折為其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認知並無錯誤, 且其意思表示內容與其於系爭和解時所為之表示行為均相符 和,亦無錯誤。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和解於和解成立時, 應無因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⒉次查,甲○○於本件雖證稱:中山大廈之管理公司收到系爭 和解筆錄後責問其怎麼可以讓被告打折收費,其才知悉有系 爭決議,原告、管理公司事前均未告知等語。惟揆諸前開說 明,甲○○於另案中所為願以管理費8 折金額與被告成立和 解之事實上陳述,既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而即時撤銷、 更正,其又經原告授予特別代理權,則其代理原告所成立系 爭和解之效果應及於原告,不得以與原告之真意不符為由而 否認其效力。再者,縱令肯認證人甲○○於成立系爭和解時 ,因不知系爭決議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然此等錯誤係因 原告疏未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將系爭決議告知證人甲○○使然 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由此足認,其錯 誤應係因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和解
之成立並無因原告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職此,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殊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系 爭和解應予撤銷,另案繼續審判,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