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邱明義
訴訟代理人 邱淑女
被 告 田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
度交易字第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
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07 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 附民卷第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384 元(見院卷第37頁),是以原告所為之 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鳳林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0 號前,其由外側車道欲超越同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右前之原告時,因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 左後、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第4 、5 、6 根肋骨)、肩部鈍挫傷合併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肩膀 、手腕、下肢及足踝多處挫擦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龍一堂國術館就醫支出醫療費計 81,434元,種菜收入每月以10,000元計算,12個月損失 120,000 元,修繕費3,950 元,另因系爭事故致精神受有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384 元。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對於系爭事故,我沒有過失,但我沒有證 據,我已經賠償原告30,000元,原告亦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
理賠金17,799元,現在我已經沒有錢可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80號前,由外側車道欲超越同車道騎乘系爭機車在右 前之原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系爭小貨車右 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後、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倒地 滑行(即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判決論 以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見系爭刑事卷宗外放附卷)。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0,440元 (見交附民卷第8 頁至第18頁)。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女邱淑貞所有(見院卷第39頁),修繕費 3,950元(見附民卷第19頁)。
㈤邱淑貞已將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債權讓與原告(見院卷第55 頁)。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799元(見院卷第40 頁)。
㈦被告已賠償原告30,000元(見警卷第8頁、院卷第46頁)。 ㈧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務農。
㈨雙方同意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理賠金17,799元、被告已賠 償的30,000元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超 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 3 款亦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原告所述不實在云云,然 查:原告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大寮 區鳳林三路外側車道,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在其後方,至系 爭事故地點時,被告從由內側切到外側車道時,雙方發生碰
撞,其所騎系爭機車之左把手擦撞到系爭小貨車右側車門, 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續卷第 19頁、交易卷第81頁);再參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行 駛於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該路段外側車道路寬4 公尺,系爭機車遭擦撞人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離右側道路 邊緣白線距離2.2 公尺,兩車車損位置分別在系爭小貨車右 側車門、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 頁);基上,系爭機車倒地位置既在該路段外側道路中間往 右,而兩車車損位置分別在右側車門、左側車身,顯然系爭 事故發生前,被告係跨駛在內外車道車道線上,且行駛於系 爭機車左後方,且欲自系爭機車左側併行超車時發生擦撞, 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至為灼 然;況本件先後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均認係 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6頁至第28頁、交易卷 第70頁),是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1.醫療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依其所提醫療單據 ,原告支出醫療費合計10,440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學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見 交附民卷第7 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其至龍一堂國術館就診及購買外敷藥膏之醫療費 用合計70,994元(計算式:00000- 00000=70994),並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交附卷第19頁正反面),然依前 述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所載原告應門診追蹤治 療,1 個月內右手需三角巾支托固定,勿提重物等劇烈運動 (見交附卷第7 頁),顯然依照醫囑原告應無至龍一堂國術 館就診及購買外敷葯膏使用之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故原告請 求醫療費10,4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2.修繕費
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女邱淑貞所有,該車送修後,支出修繕費 3,950 元,且前述修繕費債權業經邱淑貞讓與原告等情,有 原告所提全晟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書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頁、院卷第55頁),而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 000 ,因系爭汽車於92年2 月發照,有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可佐(見院卷第39頁),則自發照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5 年6 月30日止,系爭機車已使用13年4 月,已逾機 車耐用年數3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 元(計算式 :3950×1/10= 395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造 成之損害395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自不應准許。
3.12個月之種菜收入損害
原告主張其每月因種菜販賣收入10,000元,因系爭事故致有 12個月無法種菜販賣,因而受有收入損害合計120,000 元云 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此項損害僅提出其種田整地 之照片為證(見院卷第41頁),並無販賣蔬果之相關單據得 以證明其每月之收入金額,則原告此請求,尚乏其據。 4.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等權利,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 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承務農,年屆74歲高齡,名下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 合計有14筆;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房屋及土地之不 動產合計7筆、汽車2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院卷卷尾彌封袋、警卷第1 頁、 第6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前揭過 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原告年勢已高,因系 爭事故而先後住院治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5.基上,本件原告因系爭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0,440元、機車修 繕費39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0,835元;又被告 前已賠償原告3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之損
害業因被告給付30,000元而獲得部分填補,自應抵充原告就 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30,000元後,原 告仍有損害10,835元未受填補。
6.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799元,有賠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 (見院卷第40頁);且兩造不爭執,是以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保險金完畢後,已無餘額,原告即無從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 何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5,3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