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00號
原 告 林清水
被 告 黃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商號「哥頓洋行」,其接連於民國 107 年2 至4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啤酒,原告均已依約交 貨,但被告遲未給付107 年2 月、3 月、4 月之貨款各新臺 幣(下同)135,444 元、199,011 元、39,860元,扣除107 年4 月16日被告退貨之貨款47,755元,尚積欠貨款326,560 元,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6,56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 年2 至4 月確有向原告訂購啤酒,且迄 未支付此期間貨款合計326,560 元,伊已向原告訂購酒類長 達20餘年,原告都是購貨之次月月初持簽帳單向伊收款,伊 會簽發當月月底之支票予原告。但107 年3 月初原告未向伊 收2 月份貨款,直到4 月5 日或6 日突然前來哥頓洋行店內 ,聲稱伊沒付3 月份支票,擅自將店內洋酒搬走,搬走之洋 酒價值高達10餘萬元,伊因此與原告鬧不愉快,才沒付107 年2 至4 月之貨款,原告既已擅自搬走價值10餘萬元之洋酒 ,自不得再請求全額貨款326,56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至4 月接連向原告訂購啤酒,原告 均已依約交貨,但被告遲未支付貨款326,560 元等情,已提 出各月份之客戶對帳請款單、出貨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8-34 、39-4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52、62頁),則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啤酒貨款 326,560 元,已堪認定,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326,560 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曾擅自將店內價值10餘萬元之洋酒搬走,故 不得請求貨款全額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將洋酒 搬走是因為被告至原告店內載貨時載錯,欲退貨而要求原告 載回,107 年4 月6 日當天退貨之酒類金額為47,755元,並
非被告所稱價值10餘萬元,原告亦已將該部分退貨之金額從 請求之貨款中扣除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主張其遭原告擅自搬 走價值10餘萬元之洋酒,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 法具體陳報遭搬走之酒類名稱、單價,僅空言泛稱遭搬走價 值10餘萬元之洋酒,反觀原告提出之107 年4 月份客戶對帳 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3頁),已詳細載明104 年4 月6 日退 貨之酒類名稱及單價,並計算退貨總金額為47,755元,退貨 日期與被告所稱遭原告擅自搬酒之日期相符,退貨之酒類名 稱及單價,亦與107 年4 月3 日、4 月4 日進貨之酒類名稱 、單價吻合,兩相比較,原告之主張顯然有據而較值採信,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無以憑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6,56 0 元,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326,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