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405號
KSEV,107,雄簡,405,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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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謝秀珠
被   告 劉育均(原名劉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均(原名劉教)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伊遂於民國92年3 月1 日交付300,000 元 現金予被告,被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伊以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前開借款30 0,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92年3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伊所簽發,然當初伊向原告借款時 ,原告僅交付250,000 元予伊;又關於250,000 元借款,伊 已陸續以其女即訴外人陳又立(原名陳可妙)之高雄正言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入原告所有高雄銀行博愛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或以開立支票、給付現金方式清償完畢,故 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 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參)。基此,本票固屬 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



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本件兩 造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得援引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92年3 月1 日交付借款300,000 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 爭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等節,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惟被告僅就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乙情不予爭執,然辯稱原告僅交付借款250,000 元,則原告 既主張3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確交付300, 000 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關於兩造借款之情形,原告僅陳稱:伊係於92年3 月 1 日交付300,000 元現金予被告,當初係被告急著繳票款, 請伊幫忙,被告只有簽本票,沒有簽借據,且因時間太久, 已經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是現金交付250, 000 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300,000 元係因原告表示要 以借款金額加二成記載票面金額,因為一般銀行借款都是加 二成寫借據,所以才寫3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故被告僅自認原告確有交付借款250,000 元。原告雖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戶名: 劉教,日期:92年2 月25日,金額200,000 元) 、高雄銀行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收款人、匯款人均為「謝秀珠」,日期 92年2 月25日,金額600,000 元)為證(見本院卷第93、94 頁),然陳稱上開匯款憑條、回條均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復未能就其確實交付300,000 元借 款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情所指為真。 是兩造間應僅成立2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予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借款已陸續以匯款、開立支票及給付現金方 式清償完畢云云,然依其女陳又立於中華郵政正言郵局存簿 儲金帳戶交易明示所示,該帳戶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7 4,000 元之情形,而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均為原告所有,業 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確有以 其女陳又立之帳戶轉帳匯款方式清償本件借款。原告雖稱上 開匯款紀錄係原告向被告招攬保險,而以陳又立帳戶匯款給 伊,與本件無關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另於93年4 月 15日開立7 紙支票金額共計84,000元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亦 據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手寫帳記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4頁),原告就被告提出手寫帳記資料所示之原告簽名之真 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然就被告開立7 紙支票之 原因,原告先於本院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7



紙支票係被告給予伊之利息及小孩之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卷 第34頁);復於本院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該7 紙支票係清償被告另積欠伊200,000 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 第88頁),足見原告就該7 紙支票開立原因,其陳述前後顯 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實 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95年4 月20日另有 以他人票據存10,000元入原告所有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有其提出之高雄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可考 (見本院卷第91頁),應可認以此方式清償前揭借款10,000 元。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有以交付現金方式清償本件借款,惟 並未提相關證據以佐,被告此部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 件借款金額為250,000 元,扣除被告以匯款、開立支票方式 清償金額合計168,000 元(計算式:74,000元+84,000元+ 10,000元=168,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金額 為8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000元,及自92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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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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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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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 教│ 300,000元│92年3 月1 日│93年3 月1 日│032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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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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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匯出帳戶帳號 │ 匯入帳戶帳號 │ 金 額 │ 證據出處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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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7 月1 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000元 │本院卷第53頁 │
│ │ │(陳可妙高雄正言│(原告高雄楠梓郵│ │ │
│ │ │郵局帳戶) │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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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11月12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5,000元 │本院卷第55頁 │
│ │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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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8 月11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2,000元 │本院卷第68頁 │
│ │ │(同上帳戶) │(原告高雄銀行博│ │ │
│ │ │ │愛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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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9 月12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2,000元 │本院卷第69頁 │
│ │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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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0月14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2,000元 │本院卷第70頁 │
│ │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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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2月3 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2,000元 │本院卷第70頁 │
│ │ │ │(同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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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1 月3 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8,000元 │本院卷第71頁 │
│ │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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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2 月16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4,000元 │本院卷第72頁 │
│ │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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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3 月17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4,000元 │本院卷第72頁 │
│ │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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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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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