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張家榛即張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定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鍾定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鍾定佑」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鍾定 佑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鍾定佑」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