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754號
KSEV,107,雄簡,1754,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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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莊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5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 還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被告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865 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 5 日更名),並依法公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4 至1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 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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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