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674號
KSEV,107,雄簡,1674,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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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黃詠盛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6452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支付命令 聲請時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需補繳8,970 元 ,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民國107 年6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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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