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洪揚程
被 告 林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經查,被告林修竹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 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帳戶所留存之地址分別為「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之2 」、「臺北市○○區○○路000 號 8 樓之1 」,有中國信託公司107 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 7224839116374 號函及附件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雖主 張其係於高雄市鳳山區匯款予被告,故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 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兩造間既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本院即 難認定高雄市鳳山區係屬本件債務履行地。因此,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