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陳榮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秀涼
被 告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郭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秀涼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向被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於被告交 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應還分期款13,900元及服務費3,000 元後,實際交付原告借款283,100 元,利息則按每月3,900 元計算(每月分期清償之本息合計13,900元),由陳秀涼分 30期清償,還款期限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20日 止,每期共應清償本息13,90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雙 方並就前開約定之分期清償方法簽立一對一互助會單1 紙為 憑(下稱「一對一會單」)。原告陳榮南為擔保陳秀涼依約 還款,與陳秀涼共同簽發面額各為13,900元、發票日均為10 6 年11月5 日、均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29紙(其中25紙本票 如附表所示)交予被告收執。原告已依約於106 年12月6 日 、107 年1 月6 日、107 年2 月7 日、107 年2 月22日各清 償13,900元,再於107 年3 月6 日無摺存款43,900元入被告 帳戶(下稱系爭43,900元),用以清償同年3 月、4 月、5 月之系爭借款分期款。詎被告於受領系爭43,900元後,就原 告提前清償107 年4 月、5 月分期款部分,按期返還如附表 編號2 、3 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反而持附表所 示本票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核發107 年 度司票字第259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惟系爭本票既經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清償完畢,其所表 彰之票據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竟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使原告因系爭本票所生權利義務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背面至30頁、第64頁)。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即附表 編號2 、3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提前清償同年4 月、5 月 之系爭借款分期款,並以:原告固於107 年3 月6 日無摺存
款43,900元入被告帳戶,惟系爭43,900元中僅13,900元係用 以清償系爭借款,其餘3 萬元則係用以返還被告為陳秀涼墊 付之互助會款。蓋被告於105 年3 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每 會以1 萬元為單位,採內標制,最低起標金額為1,000 元, 起迄期間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20日止,於每月 20日開標,每逢2 、5 、8 、11月份之當月5 日加會一次, 共72會份,分A 、B 兩組,每組各36會份之互助會(以下合 稱系爭互助會),陳秀涼以訴外人即其子陳雋夫、其小姑陳 美香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A 組各1 會,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 互助會B 組1 會,合計3 會,且均為死會,每次開標應繳會 款共3 萬元(即10,000×3=30,000),詎陳秀涼於107 年2 月5 日系爭互助會加會時,無力繳納會款,遂由被告暫先墊 付互助會款3 萬元,俟107 年3 月6 日始獲陳秀涼返還。又 原告自107 年4 月起即未依約遵期清償系爭借款之分期款, 且行蹤不明,遍尋無著,被告為確保自己債權,不得已始於 107 年6 月間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系爭 本票既未獲清償,原告仍應負票款給付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秀涼於106 年11月5 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其間有系爭借 貸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 ㈡陳秀涼與被告針對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約定:由陳秀涼分 30期清償,還款期間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20日 止,每期應清償本息13,900元(含本金1 萬元及利息3,900 元),雙方並簽立「一對一會單」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6 頁)。
㈢原告共同簽發面額各為13,900元、發票日均為106 年11月5 日、均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29紙交予被告收執(其中25紙本 票如附表所示,其餘4 紙本票經被告返還原告後,由原告撕 毀),以擔保系爭借款清償(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107 年 度司票字第2593號卷,下稱本票裁定卷第6 至14頁)。 ㈣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107 年1 月6 日、107 年2 月7 日 、107 年2 月22日均以無摺存款入被告帳戶之方式,清償系 爭借款分期款13,900元,有卷附無摺存款收執聯可稽(見本 院卷第7 至8 頁)。
㈤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無摺存款43,900元入被告帳戶,其中 13,900元係在清償系爭借款之當期分期款,被告受領前開款 項後,業於本件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 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原本,經原告收訖無誤(見本院卷第8 、30、55、66頁)。
㈥原告於107 年6 月間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1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 7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見本票裁定卷第15、27頁)。 ㈦原告於105 年3 月20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其 中以陳雋夫、陳美香名義取得該互助會A 組各1 會份;以自 己名義取得該互助會B 組1 會份,共計3 會份,上開會份於 107 年2 月5 月系爭互助會加會時,均為死會(見本院卷第 48頁、第30頁正反面)。
㈧陳秀涼就系爭互助會A 組死會會份,按該組別所餘會數,分 別以其與陳雋夫(票號前3 碼為591 )、其與陳美香(票號 前3 碼為699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各為1 萬元之本票 交付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70至71頁)。 ㈨陳秀涼就系爭互助會B 組死會會份,按該組別所餘會數,以 其與陳榮南為共同發票人(票號前3 碼為591 ),簽發面額 各為1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 69頁)。
㈩陳秀涼就系爭互助會於107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5 日、同 年5 月20日開標,共應繳納死會會款9 萬元,業於同年4 月 26日全數清償完畢,並經被告書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0 、55頁)。
系爭互助會於107 年5 月20日因期間屆滿而止會(見本院卷 第55頁)。
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以系爭43,900元提前清償107 年4 月 、5 月份之系爭借款分期款?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因清 償而消滅?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票款已 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者,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 旨足參。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所主張之清償事實 雖非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其提出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 事實之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間因果關係,始克當之 ,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 院形成確信時,被告始須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心證,否則仍
應由原告承擔待證事實(即原告主張之清償事實)真偽不明 之不利益。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43,900元均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其中除清償 107 年3 月分期款13,900元外,其餘款項則係提前清償同年 4 月、5 月分期款云云。被告固不爭執107 年3 月份之系爭 借款分期款已獲清償,惟否認原告有提前清償107 年4 月、 5 月分期款情事,並辯稱:系爭43,900元中之3 萬元,乃原 告返還被告為其墊付系爭互助會107 年2 月5 日加會開標之 死會會款等語。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 「以系爭43,900元中之3 萬元提前清償107 年4 月、5 月系 爭借款分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一對一會單」記載,原告依約應於10 7 年3 月5 日、4 月5 日及同年5 月5 日各給付系爭借款分 期款13,900元予被告,合計41,700元(見本院卷第6 頁), 核與原告主張用以清償107 年3 月、4 月、5 月分期款之系 爭43,900元,其總數顯不一致,是從形式上觀察,系爭43,9 00元是否全數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分期款,即屬有疑。至於原 告主張:「我當時是要湊整數,所以才匯43,900元」、「我 認為錢先給被告,之後再結算,多退少補」云云(見本院卷 第56頁),對照前引「一對一會單」所載分期款總數亦為整 數,且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法既已約定依「一對一會單 」所載方式分期清償,即無事後結算問題,可見原告前開主 張均屬臨訟設詞,洵非可採。
⒉又依「一對一會單」記載,原告得就系爭借款分30期繳納, 而享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 人除非財力有餘裕,通常不會提前清償,使自己喪失期限利 益。惟據原告陳報其名下沒有財產,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也 無任何存款,無力清償餘欠借款(見本院卷第57頁),復自 承系爭43,900元中「13,900元是我出的,其餘3 萬元則是我 兒子陳雋夫拿出來的錢,我告訴陳雋夫說我手頭沒有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陳美香亦證稱:「陳秀涼告訴 我,她因為被人倒會,所以現在都沒錢了」乙節明確(見本 院卷第62頁),可見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提出系爭43,900 元時,因財力見絀,尚須向他人籌措金錢,當非財力有餘之 人。原告主張其因手頭有餘款,而一次提前清償同年4 月、 5 月分期款云云,顯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⒊再者,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43,900元時, 並未通知被告前開款項尚包含提前清償之107 年4 月、5 月 分期款乙節,業據原告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而陳
秀涼對被告於107 年3 月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系爭互助會 之會款債務存在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對被告至少負有兩宗債務(含系爭借款、系爭互助 會會款,暨原告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前開債務履行等債務在 內),且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對照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之系爭互助會會單記載,107 年3 月20日適逢系爭互助會開 標(見本院卷第48、49頁),陳秀涼按其參加系爭互助會A 組、B 組死會會份當月應納會款共3 萬元,可知前開債務清 償期乃先於107 年4 月、5 月系爭借款分期款屆至,是依民 法第321 條、第322 條規定,如原告未明示指定以系爭43,9 00元中之3 萬元抵充特定債務,即應就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始屬適法。原告主張在未指定抵充特定債務之情 形下,逕使系爭43,900元中之3 萬元對清償期屆至在後者( 即107 年4 月、5 月系爭借款分期款)發生清償效力,顯與 前開規定有違,亦非可採。
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以系爭43,900元中 之3 萬元提前清償107 年4 月、5 月系爭借款分期款,要難 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用以擔保107 年4 月、 5 月系爭借款分期款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因各該分期款已 經清償而消滅云云,即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陳秀涼係以系爭43,900元中之3 萬元清償被告為 其墊付系爭互助會於107 年2 月5 日加會開標之死會會款3 萬元等語,固經原告否認在案,並稱:「當時我只有告訴陳 雋夫我手頭沒有錢,還欠被告錢沒有還,要他出錢資助我, 我沒有向陳雋夫說明,我究竟是要還系爭借款或其他欠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但查:
⒈由證人陳美香證稱:「107 年4 月23日被告來找我,向我表 示他持有我與陳秀涼共同簽發之本票,並出示本票要求我付 款,…當日被告給我看的系爭互助會會單上也有陳雋夫的名 字,我問陳雋夫是否知道此事,…陳雋夫說被告也有去找他 要錢,事後經陳雋夫向陳秀涼瞭解系爭互助會的情形,遂於 107 年4 月26日拿9 萬元給我,向我表示…願意付清剩下的 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佐以原告並不爭執陳 秀涼確有以陳雋夫名義參與系爭互助會A 組1 會,並提出由 陳秀涼與陳雋夫共同簽發之面額1 萬元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從形式上觀察,陳雋夫 既為系爭互助會名義上會員,即負有繳納系爭互助會會款之 義務,衡情自不能排除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向陳雋夫籌款3 萬元,與系爭互助會會款間之關聯性。
⒉原告雖指摘被告未能提出其於受領系爭43,900元後,返還原
告之系爭互助會死會本票,不能證明系爭43,900元中之3 萬 元係用以返還其為原告墊付之107 年2 月5 日死會會款云云 。然而,原告於本院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自承: 被告已將107 年2 月5 日加會開標之死會本票3 張返還原告 ,並經陳秀涼當場撕毀(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乙節明確, 可見被告無從提出已經返還原告收執之死會本票,乃事理當 然,自不能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⒊至於被告收取系爭互助會最後3 期會款後(即107 年4 月20 日、5 月5 日、5 月20日開標之A 、B 組死會會款,共9 萬 元),交由陳美香返還原告之死會本票數量僅7 張,尚缺2 張未還乙節,雖經證人陳美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69 至71頁,按:其中由原告共同簽發,票號為591798之本票, 僅能以1 張計),然而原告簽發用以擔保系爭互助會死會會 款清償之票據,乃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核與原告簽發用 以擔保系爭借款分期清償之票據,乃附表所示面額均為13,9 00元之本票,兩者顯然不同,自無混淆之可能,縱被告返還 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本票數量不足,亦無從持其餘死會本票充 作系爭借款憑據,自不影響本件判斷。兩造復不爭執系爭互 助會已經到期止會,再無餘欠會款,並經被告簽立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猶聲請本院調查前開票號591798 之本票,是否經被告以彩色複製本混充(見本院卷第64頁) ,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經清償之事實,其提出 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形成確信,要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其主張為不足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因清償而消滅。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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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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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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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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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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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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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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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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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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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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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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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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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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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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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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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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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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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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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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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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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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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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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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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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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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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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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106年11月5日 │ 13,900元 │106年11月5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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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4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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