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317號
KSEV,107,雄簡,131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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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徐文雄 
被   告 黃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8 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 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4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7年 1 月28日止,尚欠本金123,254 元、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積欠帳款185,469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 誠泰銀行於95年1 月2 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復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 紙。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 、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17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 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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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