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福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山
吳宗龍(原名吳明正)
吳沁珍(原名吳美珊)
吳永祥
陳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