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7年度,89號
KSEV,107,雄救,89,201809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沈娜瑱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岱諺
      蘇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 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是聲請人 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