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9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陳源全
訴訟代理人 陳宗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6時5 分許,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17街 南向北方向快車道行駛,至高坪17街與高坪30街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高坪17街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車,卻仍違規 迴轉至高坪17街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復因迴轉角度過大而需 倒車回正,惟其迴車前又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倒車 ,適有訴外人張吟綸駕駛訴外人蕭靖怡所有、由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坪17 街北往南方向快車道直行,欲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通過, 於通過之際,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即與被告所駕駛倒車中之車 輛左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66元(含鈑 金拆裝工資4,200 元、塗裝工資13,266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蕭靖怡行使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 告賠償原告1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導致本 件車禍,但張吟綸超車時,超車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屬 逆向行駛,並違反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規定,且 系爭車輛超車前,已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倒車燈亮起,其有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應禮讓等被告倒車 完成後再超車,故張吟綸就本件車禍乃與有過失,伊之賠償
金額應減輕,僅需賠償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 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違規迴轉,且在倒車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因而與 系爭車輛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經本院勘驗兩造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屬實,有兩造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38-39 頁), 則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屬 明確,其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 爭車輛車主蕭靖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7,46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4,20 0 元、塗裝工資13,266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5 、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毀損,所受損害為17 ,466元,自屬可採。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揭。被告違 規迴轉,且倒車前疏未注意後方有張吟綸駕駛之系爭車輛通 過,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據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結果,系爭車輛原停在高坪17街北往南路旁,在被告開 始迴轉時起步沿高坪17街北往南快車道行駛,張吟綸見被告 車輛迴轉後斜切暫停在慢車道上,且佔據快車道右側、倒車 燈已亮起後,仍跨越路面分向限制線從被告車輛之左側通過
前行,詎在通過時被告車輛剛好倒車,遂與系爭車輛碰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光碟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39 、15-1頁),張吟綸在從被告車輛旁通 過時,既已見被告車輛倒車燈亮起準備倒車,且見被告車輛 已佔據部分快車道,應可預見系爭車輛行經被告車輛左側快 車道時,被告車輛隨時會倒車而可能發生碰撞,卻仍決意前 行通過,雖其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被告車輛保持間隔,但 仍因通過時保持之間隔不足,與倒車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就此而言,張吟綸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若要維持安全間隔,將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故 應暫停待被告車輛結束倒車再往前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雙方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認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張吟綸應各負80% 、20 %之過失責任 。又張吟綸係駕駛其配偶蕭靖怡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 禍,堪認張吟綸為蕭靖怡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 蕭靖怡應就其使用人即張吟綸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 責任。蕭靖怡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 ,是以被告應賠償蕭靖怡之金額應核減為13,973元(17,466 元×80﹪=13,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蕭靖怡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原告已就本件車 禍致系爭車輛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 、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又蕭靖怡就系 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3,973元,業如前述,則依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蕭靖怡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向 被告請求賠償13,973元。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請求被告給付1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4 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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