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軟體安裝服務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743號
KSEV,107,雄小,743,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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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林淳豐即秀老大茶水舖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被   告 嘉嘉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瑤
訴訟代理人 王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軟體安裝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開幕,需使用台前 POS 機,故向被告購買「POS 機餐飲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修改安裝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元,約定先 以遠端設定,若設定中發生問題,被告即會派員至現場完成 安裝。然於106 年12月14日將款項匯予被告後,開設遠端時 ,發生問題,原告要求被告到場協助,被告竟突然要求到場 服務費5,000 元,與兩造約定不符,要求退款,被告拒不退 回費用,嗣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後,被告仍未履行, 故被告債務不履行後,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報價原告以13,600元,承 攬修改系爭軟體功能版本及設定開幕菜單,報價內容為以透 過遠端線上更新系統程式,並於106年12月12日依據原告所 提供之菜單資料為軟體修改及菜單設定,於106年12月13 日 告知原告於隔日完成修改後將進行遠端設定,於同年月14日 表示已經修改完成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原告即匯款予被告, 表示原告業已同意以遠端更新方式進行系爭軟體修改及設定 。惟當日被告欲安裝時,原告表示不會操作系爭軟體之周邊 硬體,竟不向硬體出賣者請求基本教學安裝,反遷怒被告履 行契約未約定之到場安裝服務,並退出通話群組,片面解除 契約,拒絕被告之軟體交付,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提出遠端 帳號以利軟體交付,均受拒絕,故為原告自身因素導致被告 無法完成交付,故原告主張契約解除應不成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軟體修改設定於POS機,金額為1 3,600元(下稱上開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而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軟體,然觀之兩造所述,契 約內容為被告為軟體修改後安裝於POS機,乃為原告完成一 定之工作,故兩造上開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包含被告到場安裝,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報價單上有備註「遠端設定」云云。經查,兩 造成立上開契約乃透過黃○舜居中聯繫,並由被告將報價單 以LINE傳予黃○舜,再傳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次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備註欄雖載有「遠端設定」, 此有兩造所提出報價單檔案為證(本院卷第7 頁),惟經證 人黃○舜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伊賣POS 機予原告,因原告 要更改機內軟體,而當初伊乃向被告購買POS 機及軟體安裝 ,故請被告報價後交付予原告,當初報價單上雖有說遠端安 裝,但沒有特別說明,所以我詢問是否王先生會到現場幫忙 安裝,被告即回覆第一次會幫我們安裝,以往的經驗被告第 一次有到現場安裝教學,所以我有跟原告說被告會到現場處 理安裝的問題,有時會以遠端方式處理問題等語(本院卷第 109 至11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接洽及告知原告報價內容 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觀之上開LINE 之對話紀錄,黃○舜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一次換兩 套的報價,6800*2套。黃:好,晚點回您唷,這樣的話是王 先生會來幫我們處理嗎?…被告:怕你沒看到…sorry …特 別優惠了,,, 產品第一次可以先幫您設定,之後可以自行從 軟體修改」,且證人黃○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往經驗 ,一開始安裝時被告會到現場處理安裝問題,且會到現場操 作服務不記得被告公司有到我的店巡視幾次,但有看到在庭 的王偉勳2 、3 次,(被告問:是第一次現場安裝教學?) 第一次有到現場幫我們處理」,被告亦自承以有現場安裝服 務2 次,足見黃○舜當時安裝POS 機軟體為王○勳至現場處 理,故可知其詢問「是王先生會來幫我們處理嗎?」,就黃 ○舜與被告過往經驗而言,為到場安裝。就黃○舜之發問, 被告答覆「第一次可以先幫您設定」,由前後文對照,以一 般人通認即有第一次王先生會到場處理之意思,故雖報價單 備註有遠端設定,但由再次向被告直接詢問所得報價內容之 答覆,乃包含第一次到場協助安裝,原告依此與被告成立之 上開契約,自包含被告第一次到現場協助安裝之內容,應堪 認定。
㈢、又查,兩造於106 年12月14日因安裝上原告發生疑問,要求 被告到場未果,請求退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



辯為原告拒絕受領,然由兩造就系爭軟體安裝之過程,原告 於兩造及黃○舜共同LINE之群組中,於106 年12月13日詢問 「明天是要把機器開機連上網?」、同年月14日「(圖片) 請問是這個嗎?」、「平時不用網路線沒差嗎?只要先開螢 幕主機給你們設定就好了嗎?」、「〈被告:出單機貼紙機 要跟主機連線(傳輸線)〉(機器圖片)他一直BB叫、我不 會開. . . 」、「黃:還是王先生出馬一趟吧」、「要不要 電話講?打字超慢看不懂」、「如果沒辦法的話,還是請你 把錢匯回來好了」、「我找別家系統商好了,我沒辦法電話 理解你們的教學」(本院卷第30至35頁),可知原告於安裝 前日即因設備如何與被告連線問題詢問,當日安裝時亦因此 設備連線問題無法理解,未能達成遠端安裝至明。而依上開 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有至現場安裝協助之義務,然被告拒絕 ,表示需另收取費用方到場,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 卷第118 、119 頁),是系爭軟體無法修改安裝完成,實為 被告未履行到場安裝之義務所致。
㈣、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原告所 經營之飲料店將於106年12月15日開幕,而系爭軟體為飲料 店點餐、製作飲料貼紙所需用之物品,為開幕所需。而由兩 造卷附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訊譯文內容,均在在強調於該 日要開幕,所以需預先於開幕前將系爭軟體安裝完成,故可 知於原告開幕前交付為此契約之要素。原告於同年月14日即 要求若不能到場安裝即退款(本院卷第63頁),即有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未能於原告開幕前將系爭軟體修 改安裝完成,自有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解除上 開契約,故於上開原告通知返還給付之款項時,上開契約業 經原告解除,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契約業經原告解除,故原告解除後之回復原 狀義務,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價金13,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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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嘉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