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黃惠宏
蔡光燦
被 告 山玉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茗
被 告 迪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埼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杰茗為被告山玉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山玉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由黃千蓉變更為林杰茗,有山玉利企業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被告山玉利企業有 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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